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4民初4169号
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某某机械租赁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某某机械租赁经营部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某某机械租赁经营部于202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某某机械租赁经营部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某某机械租赁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某某机械租赁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