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9民初4270号
原告:重庆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某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某门窗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门窗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重庆某门窗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门窗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重庆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