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库尔勒润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01民初4346号 原告:库尔勒润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华凌市场钢材区2-2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南侧汇嘉时代花园1幢3层16#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库尔勒润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尔勒润骏公司)与被告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锦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润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锦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润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612,399元,违约金188,619元,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判决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4,525元,保全担保费1,202元。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于2019年7月至8月购买原告钢材,因资金紧张一直未付清钢材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11月20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612,399元未付。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配偶及第一被告的股东,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为维护己身利益,现原告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新疆锦洲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原告钢材款612,399元未付;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88,619元与事实不符,612,399元欠款是基于多份合同持续供货,于2021年11月20日结算确认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2021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新疆锦洲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和***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该债务应该由新疆锦洲公司承担,***作为新疆锦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函上签字是履职行为,并不是作为担保人,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该债务应该由新疆锦洲公司承担,原告因***系***配偶及新疆锦洲公司的股东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原告库尔勒润骏公司(甲方)与被告新疆锦洲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钢材用***美食城项目,钢材提货人为***,具体提货数量、单价、金额以提货清单为准,总数量不超过300吨。被告承诺所欠钢材款于2019年8月15日前付清,如付不清,自愿在未付款的钢材吨位上每吨每天赔付给甲方1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库尔勒润骏公司向被告新疆锦洲公司供货,2019年12月4日,***出具美食城进钢材单,确认共计进钢材302.133吨,共计欠货款1,262,399.76元。2021年11月,双方对账后,签署对账函,载明:新疆锦洲公司于2019年7月至8月购买库尔勒润骏公司钢材,截止2021年11月20日,尚欠钢材款612,399元(大写:**壹万贰仟叁佰玖拾玖元)未付,并自愿按照2019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同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欠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该对账函由被告新疆锦洲公司在欠款方盖章,原告库尔勒润骏公司在债权方盖章负责人***签字,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库尔勒润骏公司与被告新疆锦洲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新疆锦洲公司认可尚欠原告钢材款612,399元未付,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库尔勒润骏公司按约向被告新疆锦洲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新疆锦洲公司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库尔勒润骏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新疆锦洲公司支付违约金188,619元(2019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5日,按LPR4倍计算)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判决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2021年11月22日结算后明确了欠付数额,但未约定欠付金额的支付日期,被告新疆锦洲公司庭审中认可违约金起算点应当按照2021年11月22日开始,原告主张的损失实为利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计算违约金,计算得出违约金为25,773.60元=612,399元×1.5×3.85%÷365天×266天(2021年11月22日至2022年8月15日),并以612,39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向原告支付自判决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因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被告***在担保方落款处签字和身份证号,对账函第二段为担保条款,也可以看出对账函签订时是有担保人的,***的名字和身份证号也在担保人的落款处,因此被告***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因***系***配偶及新疆锦洲公司的股东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新疆锦洲公司承担保全费4,525.09元,保全担保费1,202元的诉讼请求,保全费属诉讼必要费用,按比例应由被告新疆锦洲公司承担3,579.56元,保全担保费不属于诉讼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四条、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库尔勒润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12,399元、违约金25,773.60元,并以612,39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向原告支付自判决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被告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库尔勒润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保全措施费3,579.56元; 四、驳回原告库尔勒润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7.46元,减半收取5,933.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0.18元,由原告库尔勒润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丽米热努尔买买提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晓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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