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801民初4475号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发展规划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新城辖区石化大道南侧汇嘉时代花园一幢3层16#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044.36元,减半收取计33,522.18元,由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