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801民初3239号 原告: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新城辖区石化大道南侧汇嘉时代花园一幢3层16#1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上库高新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石油石化产业园昆玉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洲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于2023年6月19日依法进行审理。 锦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为原告承建的***塔里木乙烷制乙烯项目的塔里木乙烷制乙烯项目30万吨/年全密度聚乙烯装置工程供应混凝土。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没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单,提出质量事故处理方案,要求整改,但被告未予理会,未按约执行,导致原告对工程部分进行重筑,且工程承包方因此对原告进行处罚,至今仍未将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完毕,该事件在整个建筑业对原告企业、品牌形象造成极大的影响,并对整个工程进展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明确有效的仲裁协议,且原告从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过异议。原告的诉求已经经过仲裁委员会实际审查,并作出裁决,原告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系故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7月28日,******委员会受理了天***公司与锦洲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天***公司当时的仲裁请求为:1.锦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41,860元;2.锦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4,512元;3.锦洲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锦洲公司支付律师费58,000元及交通费5,000元;5.锦洲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584元,以上共计2,186,956元。锦洲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为:1.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2.反请求仲裁费用由天***公司承担。******委员会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1)***字第0816号裁决书,裁决:一、锦洲公司向天***公司支付货款1,941,860元;二、锦洲公司向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4,512元;三、锦洲公司向天***公司支付律师费58,000元、交通费2,75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584元;四、驳回锦洲公司的仲裁反请求。锦洲公司不服,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新28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锦洲公司的申请。现原告锦洲公司以名誉权纠纷的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认为因天***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锦洲公司名誉权受损。虽然锦洲公司本次诉讼请求与仲裁时的诉讼请求不尽相同,但本次诉讼的事实基础仍然是认为天***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这与仲裁时其主张的事实基础一致,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仲裁委因“要求鉴定的混凝土已失去了当时供应混凝土商品的原始性状”为由不予准许质量鉴定申请,最终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锦洲公司的仲裁请求。在(2021)***字第0816号裁决书生效后,锦洲公司再次以“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天***公司赔偿其名誉权受到的损失,实质上是否定了仲裁时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已预交6,9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邹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