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民申4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南侧汇嘉时代花园1幢3层16#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23民终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依据“***”签字的《新疆锦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国信小区〉水电暖施工工程量确认书》,认定涉案工程量错误。该确认书无落款日期,无法证明是***本人的签字,亦未经我公司盖章确认。***因无法提供建造师资格证而被解聘,我公司又聘请***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并非在整个项目施工期间担任项目经理,其无权代表我公司确认工程量。该确认书新增变更内容仅列出了材料清单,未明确工程量、单价及金额,不符合工程结算要求。2#备用水池工程由项目经理***负责,且所需材料均由各施工班组自行提供,确认书中对该项目工程的费用进行确认,与事实不符。二、***的施工存在多处未完工和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如桥架盖板未做、管道漏水等,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也影响了项目的整体质量和进度。《水电安装包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应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为前提条件。由于***未能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且达到验收标准,其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工程款。原审法院以双方构成“事实合同”法律关系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我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违反了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相关规定,在未经我方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一、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施工至结算,锦州公司对该事实都是认可的。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签证单均由***签字。锦州公司称不认识***,不能否认其公司向***出具任命书的事实,***系锦州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锦州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应以报送工程量按255元/米的单价计算,合计3387465元,一审法院由此认定涉案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279495元正确。二审中,锦州公司又提出其支付民工工资220928元,原审法院在1279495元的基础上又扣除了220928元,认定涉案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078567元。原判决作出后,锦州公司称其同意履行该判决,让我不要申请强制执行,但又申请再审本案,拖延支付工程款。二、未完工问题。我的施工范围是分项,不影响整体工程,且锦州公司对分项工程已进行验收。三、主体不适格问题,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虽然锦州公司与***签订合同,但***向我出具《委托书》将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系本案适格原告。 ***提交意见称,原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要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金额是否正确。锦州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无权向其主张涉案工程款。涉案《水电暖安装包工合同》虽系锦州公司与***签订,但实际由***进行施工,锦洲公司向***支付部分工程款,表明锦洲公司知晓***系涉案工程水电暖项目实际施工人且向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与锦洲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合同关系,***有权向锦州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锦洲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后期并未担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其签字的《新疆锦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国信小区〉水电暖施工工程量确认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但锦州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了***或者***变更项目经理的相关事宜,原审法院认定***有理由相信***对案涉工程享有代理权,并依据《新疆锦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国信小区〉水电暖施工工程量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3387465元,并无不当。锦州公司申请再审提交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部分材料款应当由双方共同负担及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其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本案原判决作出之前,且系锦州公司单方制作或由第三方出具的收条、收据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锦州公司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时,亦未提出涉案工程款应抵扣部分材料款或需抵扣维修费的主张,仅认为***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及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在锦州公司不能提交案外人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维修的施工资料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欠付工程款金额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锦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