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224民初1981号
原告:陈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蔡某,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浦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负责人:蔡某。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浦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蔡某、洛浦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浦分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原告陈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陈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如则***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