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朝润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421民初1853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义务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镇工业区永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鸿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务市北苑柳青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帮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东升路18号2幢221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义务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鸿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帮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