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朝润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4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南路南中核大楼601-6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七星镇建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浙江朝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东升路18号2幢221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朝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浙江朝润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2016年1月5日,被上诉人又申请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上诉人在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诉状及证据副本后,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作了明确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嘉善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另行约定其他管辖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本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故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确定本案管辖。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两份《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均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首先协商,若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辖区内的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