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嘉善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云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东升路18号2幢221室。
诉讼代表人***,男,1993年6月2日生,汉族。
被告人***,系浙江云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因本案于2012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金某乙,系浙江云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2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云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郑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底,被告人***(系被告单位浙江云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扩展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在明知自身公司无增资资金的情况下,让被告人金某乙(系被告单位经理)出面联系垫资代办的具体事宜。被告人金某乙在知晓这一情况的前提下联系到被告人郑某,并由被告人郑某联系***(另案处理),后双方约定由***提供相应增资款和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2012年6月6日,被告单位浙江云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决定增加注册资本1404万元,当日由***、万文强(另案处理)在嘉兴市中国工商银行真如支行对增资款业务进行具体操办,并通过万文强的银行账户,将1263.6万元和140.4万元资金分别转入浙江云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金某甲和***二人的账户上,待该公司通过验资审核并完成公司变更登记后,*、万二人立即将1404万元的增资资金全部撤出。期间被告人金某甲支付给被告人郑某及***等人共10万元的手续费用,其中被告人郑某拿到介绍费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浙江云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万文强的供述,证人***、***、许婷婷的证言,公司变更登记情况,验资报告,取款凭证,现金存款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人员档案,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云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郑某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1404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被告人金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金某乙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浙江云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郑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各自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云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人金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金某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郑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