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1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重庆市垫江县黄沙乡八一村4组,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重庆市垫江县高峰镇东风村1组4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6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重庆市垫江县高峰镇东风村1组4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妻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重庆市垫江县黄沙乡***5组,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朝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泽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会泽县金钟镇龙潭社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委会长冲箐。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会泽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奕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人民法院(2020)云2326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和天奕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大**人民法院(2020)云2326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和***共同支付***、***劳务费164000元,驳回***、***提出的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2.撤销云南省大**人民法院(2020)云2326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天奕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限额内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天奕龙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为***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符合法律事实的评述错误。***必须和***就***、***提出的劳务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一审认定2012年天奕龙公司将综合楼、宿舍及厂房仓库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公司又把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向***、***提供劳务。对以上事实各方均无争议。***和***作为合作伙伴和共同受益人,共同雇佣***、***,***、***无论向***或***任何一人主***,都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由于工程长期没有结算,双方没有对***、***劳务费的给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按照司法实践,只要工程款没有约定明确的给付时间,***、***就有权随时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机械地运用诉讼时效条款将***排除在共同付款人之外,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公司于2020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和***于2020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均能证实在工程施工建设中,***和***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当共担风险、共享受益,***应当对***、***的劳务费承担共同责任。二、因工程发包人天奕龙公司未能向承包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14年**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天奕龙公司【详见(2015)***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月,***和***亦因未能得到工程款,而以***名义起诉**公司【详见(2020)云2326民初151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4月3日调解书送达当天,***和***与**公司签订旨在给付工程款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明确应支付给***和***的工程款等共计1350000元。这1350000元的工程款中已包含了***、***应共同支付给***、***的劳务费,该笔费用依法应由***和***共同承担。三、***、***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应给付。本案并没有约定工程款给付的具体时间,逾期付款无从谈起,且最终的实际欠款人是天奕龙公司和**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和***并没有收到天奕龙公司和**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因此***和***不应向***、***支付资金占用费。四、本案因天奕龙公司和**公司没有向***和***支付工程款而引起,天奕龙公司和**公司应对***和***的主张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主张成立,***提出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不应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要求***一起承担支付***、***劳务费164000元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首先,***、***为***和***提供劳务是事实,但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不知***基于何种动机事隔七年后又出具一份工资结算单给***、***收执。一审庭审中***对结算单的形成过程陈述自相矛盾,双方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结算,是***事前让朋友写好后印在下一页纸上,自己按照印在纸上的笔迹模仿写出来的,***编造虚假的案件事实并进行自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其次,***、***为***和***提供劳务是2012年-2013年期间,至今已有九年多,即便存在差欠劳务费事实,也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最后,***提出上诉,不是对是否差欠劳务费的事实提出异议,而是对根本就不存在的劳务费的责任承担提出异议,有虚假诉讼的嫌疑,***的自认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理应由***承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顺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提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因与**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不予答辩。***提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公司认同一审判决。***提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公司认为本案系***、***与***、***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一审判决明确了**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欠付的劳务费与**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天奕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同向***、***支付工程劳务款164000元,并以16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为9166元);2.判令**公司、天奕龙公司就***、***应承担的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判令***、***、**公司、天奕龙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天奕龙公司把大**城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综合楼、宿舍及厂房仓库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把该工程转包给了***、***。在工程施工期间,***、***向***、***提供劳务。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未就劳务费进行过书面结算。***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差欠***、***劳务费164000元,承认他与***、***在2019年11月20日在电话中进行过结算。从2014年至今,***、***均未向***主张过债权。2020年3月4日,***以索要工程款为由将**公司诉至云南省大**人民法院,云南省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云2326民初1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会泽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给付差欠***承建大**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综合楼、住宿楼、仓库以及厂房工程的全部主体工程款1350000元,于2020年4月3日前付给乙70000元,剩余款项1280000元待会泽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的(2015)***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款履行时优先全部给付***,***对该案执行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年8月31日,***针对(2020)云2326民初151号民事调解书向云南省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14日,***以调解书所附条件未成就为由向云南省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云南省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裁定终结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系提供劳务,而不是承包工程,属劳务合同关系,故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2.关于***、***是否差欠***、***劳务费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均认可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他们提供过劳务的事实,但***主张劳务费已付清,***承认差欠***、***的劳务费164000元尚未付清,***、***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因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承认差欠***、***的劳务费164000元尚未付清,系对于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无需对该事实举证证明,但该承认的效力仅及于***本人,对***无约束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确认过该债权,依法应由***、***对***差欠劳务费这一事实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工资和劳务费属按月支付的债权,***、***在2014年后至今未向***主张过债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债权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诉讼时效抗辩效力仅及于其本人,对***不产生效力。4.关于**公司、天奕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天奕龙公司差欠**公司的工程款,**公司差欠***的工程款,均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应当适用于债务人怠于向发包方起诉时的情形,否则会出现发包方就同一笔工程款向两个主体清偿的矛盾,故***、***要求**公司、天奕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在2019年11月20日口头同意支付劳务费164000元但未支付,***、***要求支付从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标准过高,资金占用费的本质为利息,应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15%计算,一审法院支持资金占用费为6408.98元,对其余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天奕龙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64000元,资金占用费6408.98元,合计170408.98元,并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劳务费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劳务费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付资金占用费;二、***、会泽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4元、公告费77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认为一审认定“从2014年至今,***、***均未向***主张过债权”错误,认为案涉工程后期是由***在管理,***和***是合伙关系,***、***向***主张也就等同于向***主张过权利。***和***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的资金占用费应否支持?2.***在本案中应否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3.**公司、天奕龙公司应否在未付工程款限额内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认可其在2011年11月20日向***、***出具工资结算单,并自认其差欠***、***劳务费164000元,故一审从其自认的结算次日开始起算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至于***、***是否收到**公司、天奕龙公司剩余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判处。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均认可其二人系合伙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本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本案中,一方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的合伙差欠其164000元劳务费,但***自认差欠***、***164000元劳务费尚未付清,该自认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担。***一审中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均不影响本案中***因自认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一审未判决***承担责任,***、***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权利人***、***同意***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仅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原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之间的合伙至今未进行清算,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不会必然造成***不当得利,至于***、***之间的合伙应如何清算、双方之间应分别承担何种义务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判处。
针对焦点3,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因提供劳务而差欠的劳务款。对因提供劳务而差欠的劳务款,**公司和天奕龙公司并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4元、公告费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沈黎芸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