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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佳兴机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3民初2621号
原告:榆林市佳兴机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大柳塔镇王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97917894B。
法定代表人:柴保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肖帆,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源(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凯旋大厦25层2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W1P9B8L。
法定代表人:马建军。
被告:**,男,199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甘泉县。
原告榆林市佳兴机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亿源(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源(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佳兴机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退还安全押金款19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070.4元(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8日)。上述两项共计195070.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亿源(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联合施工协议》,约定宝鸡市陈仓园铁路小区的旧楼电梯改造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2020年4月2日,原告按照被告一的要求依约转给被告二**20万元作为本项目的安全押金。后因项目未启动,原告与马建军、**协商退还安全押金,截止目前,两被告只退还了1万元,剩余19万余款至今未退还,2021年6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原告认为,项目合作事宜未成,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支付了安全押金,且有关押金退还事宜两被告亦出具了承诺书,但被告拖延退款行为已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电梯安装联合施工协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亿源(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陕西商宝鸡市旧楼电梯改造安装施工一事达成协议。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20万元。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1万元的事实。
4、承诺书,以证明被告亿源(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还款承诺的事实。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亿源(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梯安装联合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陕西省宝鸡市旧楼电梯改造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宝鸡市陈仓园铁路小区;工程施工范围,乙方(原告)按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规定要求改造安装7层以下含7层的旧楼电梯施工,以大包干的形式进行完成该项目的土建工程;材料、安全押金,签订过本协议后四十八小时内,向甲方亿源(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叁拾万元的材料、安全押金。2020年4月2日,原告向按照被告亿源(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示,向该公司员工**账户转账支付电梯安装联合施工协议安全押金20万元。之后,双方的上述合同因故解除,被告亿源(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押金1万元,并于2021年3月11日由其法定代表人马建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我在2021.4.5还柴保斌(兵)拾万元整,在2021.5.31还柴保斌(兵)玖万元整,共计壹拾玖万元整。”原告法定代表人柴保兵亦在承诺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亿源(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后,被告亿源(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返还押金,故应当按照约定返还,该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返还。现原告要求返还剩余押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请求,因**并非合同当事人,没有返还义务,故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源(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榆林市佳兴机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押金19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1元,由被告亿源(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兵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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