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浙江皓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月亮湾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皓翔。
被执行人张守平,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执行人张爱芳,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执行人张皓翔,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送达地址:东阳市吴宁街道万苑新村10排2号。
被执行人韦依莎,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执行人东阳市天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浙江皓天建设有限公司、张守平、张爱芳、张皓翔、韦依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周震明对执行东阳市江北街道中山北路17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4)第004-101**】(以下简称案涉房地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震明称,2014年6月3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承租被执行人的案涉房地产,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29年6月30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即使产权变动,案外人仍有权承租案涉房地产。同时案外人作为承租人,依法享有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现请求:一、保护案外人对案涉房地产的租赁权。二、依法确认案外人对案涉房地产享有优先购买权。
案外人周震明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份材料显示,2014年6月30日,案外人周震明(乙方)与被执行人天使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北路××号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4859.30平方、建筑面积27041.50平方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9年6月30日止。租金按建筑面积27041.50平方、90元每平方年租金计算,总计年租金2433735元,十五年租金总金额为36506025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月内支付租金200万元,2个月内再支付租金400万元。其余租金30506025元在借款人:张守平、张爱芳(担保人:天使公司,浙江皓天建设有限公司、张皓竣,张皓翔)向乙方在2014年2月13日的960万元借款本息中扣除,剩余租金1804万元,乙方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804万元,2024年6月30日支付1000万元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案涉协议书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天使公司、张守平、张爱芳恶意串通形成,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案涉协议书无效,租赁权依法不能成立。2、被执行人天使公司就案涉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承诺无对外租赁关系。3、被执行人天使公司已是债务人或者被执行人,无权设定租赁权,且该行为明显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系无效行为。4、案外人提出的租赁权不合法,不享有优先购买权。5、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天使公司、张守平、张爱芳恶意串通,虚设案涉房地产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提起执行异议,意欲拒却和逃避执行。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提供抵押物所有权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天使公司在案涉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承诺无对外租赁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天使公司、浙江皓天建设有限公司、张守平、张爱芳、张皓翔、韦依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7)浙0782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5年1月13日,被告天使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北路××号的房地产为其自身在2015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6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判决判令:一、被告天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7年1月20日为1897104.99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东阳市天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信用证垫付款本金人民币37983559.72元及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20日为7197884.98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皓天建设有限公司、张守平、张爱芳、张皓翔、韦依莎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天使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北路××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4)第004-101**最高本金余额:6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96元,由被告天使公司负担。因判决书中有笔误应予补正,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7)浙0782民初2315号民事裁定,民事判决书主文中所有的“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应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8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8)浙0782执973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天使公司所有的案涉房地产。2019年8月5日,本院裁定拍卖案涉房地产。2019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8)浙0782执9734号公告,责令被执行天使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前将该处房屋内的物品腾空。逾期仍不履行本案债务,又不自觉腾空,本院依法强制腾空。
本院认为,案外人周震明与被执行人天使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时间虽在案涉房地产办理银行抵押手续前,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因被执行人张守平、张爱芳欠案外人周震明960万元借款本息,案涉房地产的部分租金在借款本息中扣除,故本案系天使公司用房屋使用权抵债。案外人并未提供其余租金的支付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案涉房地产抵押前已租赁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地产至今。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震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苏英
审 判 员 邹欣荣
人民陪审员 陈明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