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东阳市天使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守平。
被告:张爱芳,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皓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天建设)、东阳市天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实业)、张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3500元利息后计算至2019年10月4日利息为19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方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天建设、天使实业、张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改为:要求被告皓天建设、张爱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3500元利息后计算至2019年10月4日利息为191500元),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皓天建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股权转让凭证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认购该公司20万股,投资年红利率18%,同日原告将现金20万元存入浙江皓天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款项出借后,原告连续三年向被告浙江皓天建设有限公司领取了投资红利,每年36000元。至2014年5月5日,皓天建设就该笔20万元的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股权转让凭证一份。因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张爱芳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承诺“此款没有兑现,等公司一有款子到马上兑付”并在其个人签名上加盖皓天建设财务专用章;2018年5月29日经原告催讨张爱芳再次承诺“此借款没有兑现,等一有钱就马上兑付”并在其个人签名上加盖天使实业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向张爱芳催讨还款,张爱芳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其中1500元注明为还借款本金,原告庭审中予以认可),剩余本息均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张爱芳系皓天建设法定代表人张皓翔的母亲、天使实业法定代表人张守平的妻子,其系天使实业的股东并担任监事职务。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系由皓天建设向原告具借,款项汇入皓天建设公司账号,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其后经原告催讨,由张爱芳承诺还款并加盖天使实业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因无公司相应授权且原告方亦主张该承诺系张爱芳个人出具,结合原告方均系向张爱芳个人催讨还款并由张爱芳个人归还部分本息的事实综合判断应认定张爱芳于2018年5月29日承诺还款并加盖天使实业财务专用章的行为系其个人对还款的承诺。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皓天建设有限公司、张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皓天建设有限公司、张爱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悦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李菲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