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0105民初1309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原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崔成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1992年5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5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混凝土工作。自1992年国家实行社会保险政策起,被告就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其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但一直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我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而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以民事法律关系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实收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佳莉
审判员高俊梅
审判员王小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魏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