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2民初267号之一
原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宁夏***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石嘴山国际建材城二期20#、24#-52#商铺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变更图范围的土建、给排水、电气照明(含弱电配管),合同暂定价款为110445661.50元,合同价款采取可调价格;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石嘴山国际建材城三期21#、22#、23#及2#商铺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变更图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电气照明(含弱电配管),合同暂定价款为45177708.70元,合同价款采取可调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绝大部分已完工,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无法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停工。经双方核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77294153.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200万元(已付款含顶房及代付农民工工资),依据合同扣除工程造价5%的工程保修款8864708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429445.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429445.3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开发建设的石嘴山国际建材城二期20#、24#-52#商铺楼、石嘴山国际建材城三期21#、22#、23#及2#商铺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宁夏***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上海阜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关联企业。
本院认为,被告系上海阜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关联企业,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书 记 员 肖 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