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市**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3民申4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市**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市**砼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宁0302民初63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市**砼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项,请求依法撤销**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2)宁0302民初635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原审对“**市利通区涝河桥村劳务移民后续产业发展二期项目工程”混凝土供货量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共涉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两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其中“**市利通区金积镇设施农业标准化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双方均认可申请人提供混凝土为1986立方米共计价值582230元;另一案涉“**市利通区涝河桥村劳务移民后续产业发展二期项目工程”,原审判决对混凝土供货量及金额认定为595.73立方米共计价值150469.55元,但针对该金额的认定,所适用的证据为被申请人的自认及其汇总表金额,该认定明显存在以下问题: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算方式明确,原审未予认定。被申请人对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第四、第五条之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货,被申请人验收后签字确认,最终货物量为“实际签收发货小票”与实际施工预算量两者取最小值。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签署发货单这一环节,发货单明确记载所送货物接收地点、货物量及货物规格等,不存在被申请人抗辩申请人所供混凝土用于其他工程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针对案涉工程混凝土供货量的最终结算认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不能单纯以被申请人单方认可为准。故,原审并未对发货单进行核实认定,完全违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遗漏主要事实,直接以被申请人自认金额予以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结果错误。2.申请人发货小票货量明确、收货地点明确。原审中,申请人针对案涉两工程分别出具证据,所适用的结算依据完全相同,均是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数量进行汇总并签订结算清单。在案涉“**市利通区金积镇设施农业标准化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及“**市利通区涝河桥村劳务移民后续产业发展二期项目工程”发货单中,被申请人货物签收人处均系由“***、**、**”等人签字确认签收,原审申请人提交的预拌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中亦有***的签字确认。且被申请人所认可的“**市利通区金积镇设施农业标准化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及“**市利通区涝河桥村劳务移民后续产业发展二期项目工程”供货金额,均系上述人员签字确认收货后产生,从而可证实被申请人对发货单明知且认可,双方结算并非单纯以其所提交的“商砼预算量汇总表”进行认定。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收货人员前后始终如一,涉案两工程所适用的结算依据完全相同,依据合同约定及买卖合同交易习惯,发货单为双方供货量确认的重要依据,原审仅对其中一部分金额予以认定而对其他不予认可,对同一种证据产生两种判法,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全面审查,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发表陈述意见,一、原告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是“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截止今天庭审,原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二、原告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二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一审判决做出后并未依法提起上诉,其对一审判决是认可的,其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主***,而在我公司履行完毕时隔半年后,通过申请再审,让我公司为其供货的涝河桥村劳务移民后续产业发展模块化日光温棚建设项目的商砼款买单,这是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三、我公司予以确认**市利通区金鸡镇设施农业标准化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一标段商砼供货量1986立方米,价值582230元。但是对我公司中标并施工的**市××区劳务移民后续产业发展二期项目工程,我公司施工的工程实际预算量是569.85立方米,甲方结算定案审核砼用量为595.19立方米,一审最终以甲方审定的砼用量595.19立方米判决,因为与我公司的实际预算量差距不大,在我公司能够接受的范围内,因此我公司在收到判决后并未上诉,但是即便原告出具“实际签收发货小票”,都要与我公司的实际施工预算量两者相比取最小值作为结算依据,这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最核心的条款,一审法院在该事实的认定上完全正确,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对我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市**砼业有限公司在审查中出示了供货票据,以此为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从以上法律规定看,只要符合其中之一的法定情形,就可以认定在再审中逾期提供的证据理由成立,即可以认定为在再审审查中提供的新证据。从申请人提供的供货小票看,该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形成,且由申请人持有,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未发现或无法提供的情形。故其逾期提供的理由不成立,不能认定为在再审审查中提供的新证据。且在再审审查中,被申请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也不认可该证据与涉案工程有关,并否定该票据上的收货人处是其工作人员签字。对于申请人认为一审证据不足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称述,综合认定,不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该案一审宣判后,申请人没有依法提起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且在该案判决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协商,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该***清楚表明除剩余的尾款76074.55元于2023年5月底付清外,商砼款全部付清,双方无任何债务。综上,申请人**市**砼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市**砼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娟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