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源腾建材厂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民终1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063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腾建材厂,经营场所:青海省***市园艺场铁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01MA755KRFOE。 经营者:***,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青海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夏基诚友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文昌北路217家属6号楼6**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6KH9E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腾建材厂(以下简称源腾建材厂)、原审第三人宁夏基诚友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诚友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市人民法院(2023)青2801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青2801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源腾建材厂对上诉人宁***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被上诉人源腾建材厂在案涉工程中具体按照哪一份合同履行的事实没有查清。首先,就被上诉人承包工程出现了两份不同的合同,即分别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中就工程范围存在重合部分,该部分便是被上诉人实际履行的部分,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没有查清。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价款就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劳务费。这就出现了一个施工范围存在两份合同的问题,当事人之间究竟是按照哪一份合同履行的,一审法院没有确定。从一审第三人的陈述以及举证来看,第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被上诉人也向第三人开具了发票,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承包范围内实际履行的合同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没有查清,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将属于建设工程法律关系错误定性为劳务纠纷,在判决时错误的适用了劳务纠纷法律规定。首先,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法人单位与个体工商户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属于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受劳务纠纷的法律法规的调整。因此一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劳务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按照有效合同审理并作出判决存在错误。一是通过查询被上诉人源腾建材厂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源腾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人员规模少于50人,没有具备相应岗位职称、证书等相关从业资格的员工,即被上诉人源腾建材厂并不满足施工劳务企业资质的申请标准。且该工商登记信息中也无法查询到被上诉人源腾建材厂具有相关施工劳务资质的信息,故被上诉人源腾建材厂并未取得施工劳务资质。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求。 源腾建材厂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 基诚友德公司述称,一、基诚友德公司(***)挂靠宁***公司承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①机场跑道东西两端拦阻区域土质道面整治工程②机场掉头坪等设施整修工程③既有营房节能改造工程。其中①、②两项工程是基诚友德公司(***)与源腾建材厂(***)签订采购合同前就已完成。采购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0年12月29日,源腾建材厂(***)只干了与基诚友德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项目,并根据合同约定于2021年3月11日支付了工程定金。二、至于宁***公司与源腾建材厂(***)签订的劳务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是2021年的9月份了(实际签订时间和合同的签订时间不相符),请求作司法鉴定。工程开工时间是2021年4月,开工近半年,宁***公司与源腾建材厂(***)才签订的劳务合同,实际是宁夏二公司替基诚友公司(***)支付源腾建材厂(***)工程款而签订的,用途只是作为付款手续而已,不是合同真实意思的表达。三、至于***签的工程量汇总表与实际做的工程量根本不相符,***与***签订的工程量汇总表,是与***个人所签,此工程量汇总表不能认定为是源腾建材厂的结算工程量。此工程量汇总表宁***公司不知情,***作为实际的工程承包人也不知情,应该是***的个人行为,签订的工程量汇总表远远大于实际干的工程量,本工程现正在第三方审计中。四、给源腾建材厂及***个人银行卡和***委托支付给青海方升新型建材厂有限公司共计付款383万元(包含***委托宁***公司支付的38万元劳务费),是根据宁***公司与93951部队签订的合同工程量以及基诚友德公司(***)跟源腾建材厂(***)签订的采购合同进行结算给予支付的。五、***与***(即基诚友德公司与源腾建材厂)签订的采购合同,包含了人工费,实际上指的就是劳务费,同样一个工程不能重复支付劳务费,这是公理。源腾建材厂(***)诉宁***公司支付劳务费是虚假诉讼,是一种恶意讹诈行为。 源腾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27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1063.91元(自2023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3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027000元×4.35%÷360天×86天),并自2023年6月6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3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源腾建材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第三人基诚友德公司在欠付金额1844510.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与被告宁***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机场掉头坪等设施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机场掉头坪等设施整修工程,合同工期为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7月30日,合同价为1928278元,最终以竣工结算确定的金额为准。 2020年12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与被告宁***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既有营房节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既有营房节能改造工程,合同工期为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8月31日,合同价为10255814.76元,最终以竣工结算确定的金额为准。 同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与被告宁***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机场跑道东西两端拦阻区域土质道面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机场跑道东西两端拦阻区域土质道面整治工程,合同工期为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8月31日,合同价为1287103.13元,最终以竣工结算确定的金额为准。 第三人基诚友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被告宁***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既有营房节能改造(外墙面保温、窗户更换、屋面工程)、机场掉头坪等设施整修、机场跑道东西两端拦阻区域土质道面整治等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协议总价为13271778.08元。双方的结算以建设单位最后定案的工程造价为依据,被告宁***公司第八分公司根据定案的工程造价的3%收取管理费。 2020年12月18日,被告宁***公司与第三人基诚友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工程材料采购)》,工程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机场跑道东西两端拦阻区域土质道面整治工程、机场掉头坪等设施政治工程、既有营房节能改造工程,材料采购范围:商品混凝土、断桥铝合金窗、外墙面一体板、岩棉防火隔离带一体装饰板、6mm硅酸盐钙板氟氮漆面、粘接砂浆、涂胶及喷漆、挂件、锚固件、灌封胶、屋面防水材料、空调拆除(室外机)标牌拆装等其他影响保温板安装的拆除、吊篮及脚手架租赁等,以上所有采购、租赁、包含人工。供货时间为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25日。合同对材料的单价进行了约定。 2020年12月29日,原告源腾建材厂与第三人基诚友德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采购内容为:1.一体保温装饰板,6mm硅酸钙板氟氮漆面;2.粘接砂浆;3.挂件、锚固件;4.灌缝胶;5.吊篮及脚手架的租赁;6.工人安装及卫生清理;7.材料运输及装卸;8.涂料及喷漆;9.空调拆装(室外机)、标牌拆装等和其它影响保温板安装的拆除;10.局部空鼓面的铲除、抹灰;11.岩棉防火隔离带一体装饰板。采购价格和付款方式为合同第一条约定的采购内容按安装实际面积计价,5公分装饰一体保温板(含防火隔离带)每平方米综合单价170元;10公分装饰一体板(含防火隔离带)每平方米18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完成量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后,款项全部结清,不预留质保金。发票开具:按采购价款开具发票,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占总价款的45%;普通增值税发票占总价款的33%,人工费发票占总价款的22%。采购项目期限为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违约责任为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将支付对方200000元违约金。 2021年4月,被告宁***公司与原告源腾建材厂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机场跑道东西两端拦阻区域土质道面整治工程、机场掉头坪等设施政治工程、既有营房节能改造工程。分包范围:(1)机场跑道东西两端拦阻区域土质道面整治工程包括:平整碾压西端保险道土面区、拦停区域土面区及东端土面区、同时加盖东端保险道范围内砼沟盖板180m;(2)机场掉头坪等设施整治工程包括:掉头坪整修;(3)既有营房节能改造工程包括:指挥部、机务楼1、机务楼2、飞行保障室、航材股、机营股、气象站宿舍、警卫连、汽车连宿舍、通信营、四站连宿舍、公寓住房1、公寓住房2、公寓住房3、公寓住房4、公寓住房5、公寓住房6、公寓住房7、公寓住房8、士官宿舍楼、招待所、生活服务中心、空勤食堂、机务食堂、门卫室1、门卫室2、医院、气象站办公楼、**、空勤宿舍1、空勤宿舍2等31栋单体工程的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安装施工、外窗更换、屋面保温防水施工;(4)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措施项目、配合安全文明施工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价格:(1)机场跑道东西两端拦阻区域土质道面整治工程:***板安装40元/块(含预制、安装人工费),人工配合挖土10元/m³,人工配合回填土夯填12元/m³;(2)机场掉头坪等设施整治工程:掉头坪道肩接缝打硅酮密封胶10元/m,掉头坪浇筑混凝土13元/㎡,施画标线10元/m;(3)既有营房节能改造工程:窗户安装35元/㎡,屋面障碍物清除、保温板铺贴及混凝土找平压光15元/㎡,屋面SBS防水卷材铺贴18元/㎡,屋面雨落管拆除及安装12元/m,外墙面装饰一体板安装(含脚手架、吊篮搭拆)80元/㎡。以上合同承包单价已经考虑了本建筑物特点和市场人工费涨价等风险因素,结算时不再考虑其他价格变动因素,不予调整合同承包单价。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18日之前将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盘点验收,按被告劳务分包管理办法签发手续完整的任务单交项目部经营部门办理结算书。工程款由业主拨入被告帐户后,依据被告预算员、施工员审核原告当月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进度后,被告根据当月审定结算价款的75%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交工并在竣工结算审结后按业主实际付款比例向原告支付扣除保修金后的剩余款项,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业主付清工程款时一次性付给原告。因业主迟延拨款或不能足额拨付工程进度款,不构成被告对原告的违约。原告在付款前负责向被告提供农民工考勤表、工资单,否则被告财务处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必须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方可给予支付费用。原告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由专人负责将票据派送给被告(包括发票联和抵扣联),如造成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不能认证抵扣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必须真实有效。验证后失效的增值税发票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收到工程款后,首先确保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并将手续完善的工资单上报被告项目部办公室备案存档,如当月不按时上报者,被告有权拒付下月工程款。 被告宁***公司向项目监理机构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显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已完成合同内全部施工内容,并已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工程款共计4611618.73元,项目监理机构审核意见为同意支付并**。 《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既有营房节能改造工程外墙装饰一体板工程施工工程量汇总表》中显示外墙一体板、粉刷工程量50mm厚工程量合计为22123.98㎡,100mm厚工程量合计为7963.52㎡,工程量总计为30087.5㎡,宁***公司在该汇总表上**并注明“以上工程量已确认”。 原告源腾建材厂按照合同约定提供2021年4月至10月、2022年4月至7月的农民工考勤表、工资表,并经被告签章、审核确认。 2021年1月4日,被告宁***公司向第三人基诚友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事项为代被告宁***公司向原告源腾建材厂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机场跑道东西两端拦阻区域土质道面整治工程、机场掉头坪等设施整治工程、既有营房节能改造工程〉劳务及材料款(具体参照宁***公司与源腾建材厂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基诚友德公司与源腾建材厂签订的采购合同、宁***公司与基诚友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关验收和工程量审核资料)。委托期限自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机场跑道东西两端拦阻区域土质道面整治工程、机场掉头坪等设施整治工程、既有营房节能改造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之日止。 2021年9月18日,原告源腾建材厂向被告宁***公司开具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总计380000元,备注工程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机场掉头坪等设施整修工程”。2021年9月22日,被告宁***公司向原告源腾建材厂分两笔转账支付共计380000元,转账备注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机场跑道东西劳务费”。 第三人基诚友德公司2021年3月11日向原告源腾建材厂支付定金100000元,2021年5月11日支付保温材料款150000元,2021年5月21日支付保温材料款100000元,2021年6月10日支付保温材料款150000元,2021年7月10日支付保温砂浆外墙腻子粉等材料款250000元,2021年9月27日支付材料款300000元,2022年1月4日支付材料款130000元,2022年1月5日支付材料款500000元,2022年1月6日支付货款70000元,2023年6月2日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外墙保温款400000元;2021年7月10日、2021年7月31日、2021年8月1日、2021年9月27日、2022年1月6日分五次共向青海方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代付保温一体板款1200000元,原告确认该五笔合计1200000元系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以上第三人共计向原告支付3350000元。 原告源腾建材厂自2021年6月4日起向第三人基诚友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合计2350000元,“备注”:保温砂浆、外墙腻子粉、五金扣件、乳胶漆、外墙结构胶、外墙漆、吊篮租赁费等。 2023年6月6日,原告源腾建材厂与青海**(**)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青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在劳务合同中,双方形成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诉求应定性为劳务费还是工程款?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看,被告宁***公司是将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机场跑道东西两端拦阻区域土质道面整治工程、机场掉头坪等设施政治工程、既有营房节能改造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故原告应获得的是劳务费而非工程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宁***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劳务费202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将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机场跑道东西两端拦阻区域土质道面整治工程、机场掉头坪等设施政治工程、既有营房节能改造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但原告实际完成的劳务部分为既有营房节能改造,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既有营房节能改造工程外墙装饰一体板工程施工工程量汇总表》显示该部分劳务工程量总计为30087.5㎡,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外墙面装饰一体板安装(含脚手架、吊篮搭拆)80元/㎡”,劳务费共计2407000元。被告宁***公司已支付劳务费38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02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进度付款,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工程进度日期,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但原告仅提交一份《代理协议》,不足以证实律师费已实际产生,且无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宁***公司辩称已经委托第三人基诚友德公司代付了全部劳务费用,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因第三人基诚友德向原告源腾建材厂支付的款项均备注为材料款,而非劳务费,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第三人基诚友德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金额1844510.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第三人基诚友德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价款包含材料款及人工费,且原告认可该人工费既为本案主张的劳务费,为原、被告及原告、第三人分别签订合同的重合部分。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采购合同》后又与被告宁***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单独与被告宁***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源腾建材厂劳务费20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源腾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4.52元,减半收取11592.26元,由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案涉《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既有营房节能改造工程外墙装饰一体板工程施工工程量汇总表》中载明外墙一体板50mm厚工程量合计为19324.84㎡,100mm厚工程量合计为6926.79㎡,总计为26251.63㎡,宁***公司在该汇总表上**,其工作人员***签字并注明“以上工程量已确认”。该汇总表虽载明了粉刷工程量,但源腾建材厂与宁***公司并未就粉刷价格进行约定。双方认可案涉工程并未约定质保金。 另查明,案涉《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既有营房节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0255814.76元,宁***公司提交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截至2023年12月14日已向其支付既有营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款8204580.29元,实际支付比例为80.00%(8204580.29/10255814.76=80.00%),源腾建材厂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公司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并非劳务纠纷的上诉理由,经查,宁***公司与源腾建材厂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劳务内容系外墙装饰一体板安装等,源腾建材厂作为个体工商户承接该劳务,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故一审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宁***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宁***公司称一审对案涉工程具体按照哪一份合同履行的事实没有查清的上诉理由,经查,案涉《采购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劳务内容的表述并不完全一致,两个合同虽有“外墙装饰一体板安装”劳务的部分重合,但源腾建材厂已明确主张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既有营房节能改造工程外墙装饰一体板工程施工工程量汇总表》*****公司主张劳务费,该劳务分包合同及汇总表上均有宁***公司的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字,一审认定案涉劳务系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无不妥。宁***公司称上述汇总表中,其工作人员***系在醉酒状态下进行的签字,且不知是由谁在汇总表上加盖印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的系《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基诚友德公司可就《采购合同》另行与源腾建材厂进行对账,对上述两个合同中重合的劳务费部分予以扣除。基诚友德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申请对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该申请与认定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应付劳务费数额的问题。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单价为“外墙面装饰一体板安装(含脚手架、吊篮搭拆)80元/㎡”,案涉汇总表载明双方确认的外墙装饰一体板安装工程量共计为26251.63㎡,故案涉外墙面装饰一体板安装工程劳务费应为2100130.4元(26251.63×80=2100130.4)。该合同约定“工程交工并在竣工结算审结后按业主实际付款比例向乙方(源腾建材厂)支付扣除保修金后的剩余款项,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业主付清工程款时一次性付给乙方”,双方认可未约定质保金,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双方亦对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宁***公司提交证据证实截至2023年12月14日业主付款比例为80%,源腾建材厂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宁***公司应向源腾建材厂支付外墙装饰一体板安装劳务进度款1680104.32元(2100130.4×80%=1680104.32),其已支付380000元,故还应支付1300104.32元(1680104.32-380000=1300104.32)。宁***公司称委托基诚友德公司进行了付款,但基诚友德公司向源腾建材厂的付款并未注明“劳务费”,且基诚友德公司与源腾建材厂还存在采购合同关系,源腾建材厂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宁***公司称案涉工程经业主方委托审计单位予以核实的工程量与案涉汇总表中工程量不一致并申请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宁***公司已在案涉汇总表上**确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宁***公司称源腾建材厂应先提供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付款,符合合同约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案涉汇总表上虽载明了粉刷工程的工程量,但双方并未约定粉刷工程劳务费的价格,故本案对该部分劳务费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源腾建材厂提交基诚友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拟证实粉刷工程价格,但基诚友德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市人民法院(2023)青2801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源腾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青海省***市人民法院(2023)青2801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源腾建材厂支付劳务进度款1300104.32元(***源腾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先**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交付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源腾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84.52元,减半收取11592.26元,由上诉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2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由被上诉人***源腾建材厂负担334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4.52元,由上诉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501元,由被上诉人***源腾建材厂负担6683.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昌 审 判 员  张 彦 审 判 员  马 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