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1、**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323民初63号 原告:**1,个体户,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0637T(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13-4-401室。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个体户,住山东省烟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39551511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310354138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个体户,住山东省烟台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个体户,住山东省烟台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1诉被告**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9)宁0323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原告**1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3民终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20)宁0323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再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3民申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2022)宁03民再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兆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二建公司、**、**、**、兆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为482850元,以上合计为4182850元,2019年3月21日之后至今新增产生的利息继续主张;2.依法判令被告国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其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二建公司中标承包了被告国华公司发包的××县一标段工程,后被告二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初开始对国华公司风电项目区的道路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工程现场的所有对接工作由被告二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被告**负责,至2015年10月底原告将上述道路全部施工完毕,被告国华公司当时即已将修建好的道路投入实际使用。2016年2月被告二建公司、国华公司完成对涉案道路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由被告**代表被告二建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2月6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并出具了《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双方确定的项目工程分项措施的单价,对于工程量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以被告国华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款在结算日起45日内付清。上述工程原被告当时预估工程造价约为590万元,施工期间被告**代表被告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19万元工程款,剩余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涉案工程虽然由被告二建公司中标承包,但其自己并未施工而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将工程投入使用至今三年多,但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完毕。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补充诉请:二建公司原一审中提交与兆鑫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才知***公司的存在,故本次审理申请追加被告兆鑫公司参加诉讼。但原告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二建公司与**均未告知***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该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从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认为有可能是被告**挂靠兆鑫公司,从二建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又全部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同时经原告在建设主管部门查询,被告兆鑫公司不具有法定的施工劳务资质。再审期间,**向再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我方才知道**、**与**之间的关系,与涉案工程之间的联系,对于上述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真实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查明事实上作出判决。 原告**1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国华***风电场一标段》施工图纸2份。证明被告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国华***风电场一标段道路工程中除去三道湾11.7公里道路基层、路床槽及土方工程外的剩余全部工程转包由原告**1实际施工,被告二建公司向原告**1提供案涉国华***风电场一标段的施工图纸2份,其中包括A、B、C、D四区。 证据二、盐池高沙窝浩丰石料厂发料凭证5份、领条2张、收据4张、收条4张、入库单6份、A、B区道路线路配料铺设厚度统计单2份、吊装平台硬化统计表1份。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2015年6月18日-2015年12月18日),盐池县高沙窝浩丰石料厂向**1及其负责的***一标项目供料,原告**1在采买项目所需基石、配料等相关材料时均以***风电项目或者二建公司的名义开具收据等手续,原告**1系国华***风电场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依据。 证据三、《国华***风电场一标段道路工程结算协议》、《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各1份。证明由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总价款共计6045453.22元(其中包括工程计价表确定的5967253.22元和结算协议第七项46套网门的制作安装费78200元)。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于2016年2月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工程结算后,被告二建公司根据所欠工程款额,在结算后15日内付余款的35%,结算日起45日内付清全部余款。同时结算协议中所称的需要与甲方确定工程量后核算工程价款的项目,主要是指计价表中第一、第三项,这两项费用需要与甲方核实工程量之后结合单价进行计算。原告起诉时考虑结算时间及诉讼周期,为避免时间太久,故起诉时将该两项费用放弃未主张,原告只主张了计价表中已经确定的工程价款。 证据四、**1《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2015年6月18日-2015年12月18日),被告**作为被告二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其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2324300元,其余工程款3721153.22元至今未付。 证据五、**1与**的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二建公司公司职工**认可原告**1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表示被告**和二建公司都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也愿意在工程欠款付清之前积极协调解决。 被告二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图纸并非加盖设计单位印鉴并经审图单位审定的施工蓝图,图纸中也没有任何字样表明所谓原告的施工范围,图纸涉及ABCD四个均予以施工的区域,该图纸不能证明来源于AB区,更不能证明二建公司向原告转包了涉案工程、提供了图纸,图纸没有交接手续,不能证明二建公司向原告转交图纸、转包工程;2.协议中有关**的签字是否真实,被告二建公司无法核实,不能确定**签字的真实性;3.**与二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建公司也从未授权**代表二建公司签署任何协议,**的签字即使真实,也属于无权代理,协议及结算书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二建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上述证据均系手书白条,也没有款项的支付流水予以印证,既不能证明相应款项已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涉案工程存在实际上的法律关系;2.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18日完工、10月30日竣工验收,原告提交证据却显示直至2015年12月18日仍然发生材料采购,该证据显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二份材料不是二建公司达成并签署的,也没有加盖二建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原告与二建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2.**与二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建公司也从未授权**代表二建公司签署任何法律文书,原告在再审听证的答辩中**“申请人(**)实施签订合同、打款转帐、补充协议、沟通联系等行为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由此,结算协议及清单计价表不是与二建公司合意的结果,且原告也明确知悉,故该结算协议及计价表不论真实与否,均不对二建公司产生任何法律后果;3.从结算协议的内容上看,协议的第一条约定八项施工内容,其中六项均约定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不仅如此,还特别手书“甲方与国华公司确定工程量时必须通知乙方到场。”“以实际测量为准、通知到场”,显然该结算协议签订时工程量尚未核定,因此,结算协议不能等同于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出示的证据五通话录音明确表示担忧的是结算发生问题,因此找二建公司和**等解决问题,**答复**工程的结算,无论是国华公司还是二建公司都是要结算的,说明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和清单不是最终的价款和工程量的结算,结算协议不等同于已经进行了结算;4.清单与计价表对涉案工程根本就没有组织实施的浆砌石计价908784.05元;040202013002道路基层的现场工程量是24625.85㎡,然而按计价表列示的合价推算,原告计价工程量却是66192.82㎡;040101001002吊装平台平整挖填方的现场工程量是21779m³,然而原告的计价工程量却是33600m³;上述三项虚增工程价款1744360.79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款项往来,上述款项的支付均与二建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是二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通话录音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系复制件,证据不具有合法性;2.录音内容存在明显的断章取义和截录,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通话的真实情况和真实意思表述;3.通话中没有任何所谓确认**是所谓项目经理的内容,相反该录音恰恰证实原告对**是项目经理的事实是明确知悉的;4.**不是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代表二建公司作出所谓承诺的权限和职责,且**本人在录音中一再表述让原告与**解决问题,原告所谓“**代表二建承诺负责为原告解决工程欠款”的证明目的,与证据内容不符。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在施工之初,从二建拿到图纸复印件给过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确实代**1支付过这些材料里面涉及到的款项(如***、***、***),并且认为代付的款项应该作为已付工程款在结算时予以扣减,证据二中原告提供的吊庄平台表单数量上记载的38个平台,在证据三中的计价表中综合单价是9689元每个,合价是303559元,核算是31个平台。从数据上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对证据三的计价表中的合价不能采信。对证据三两页材料上的“**”是被告**签署,但是签协议时没有注明日期,实际也不是2016年2月6日签署的,在未确认各分项工程量的情况下,无法计算合价,实际施工中没有浆砌石项目。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是直接在国华公司的发包合同的附件的基础上修改的,**1与**签订时没有注意删除,就留了下来,但这不是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结算的结果,实际工程结算应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采用综合单价和实际施工工程量的数据核算,如果确实是施工完的结算,也不可能将网门费用不列入合价。关于结算协议的签订时间,原告在(2020)宁0323民初2072号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2016年2月被告二建公司、国华公司完成对涉案道路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由**代表被告二建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2月6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并出具了《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可见,按原告的主张,该两份证据是在国华与**二建竣工验收完才形成的,那原告何必在结算协议上再加一句“甲方与国华公司确定工程量时必须通知乙方到场。”故原告对《工程结算协议》、《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行成时间撒谎了,该二份材料签订时,国华与二建公司必然还没有结算,《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合价不能采信。对证据三的其他质证同二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数据核算有误。**向**1转账共2434300元,2015年6月9日,***付案涉工程款50000元,**是**的配偶。以上共计2484300元,**1向**转账共计8万元。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整理的录音文字版本不完整且不准确,但从录音内容来看,**明确知道**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仅是工作人员,**在工程施工时基本全程在场,录音可以证明结算协议的日期是假的,录音中提到2016年2月6日通话当日**已经离开**。 被告兆鑫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五,我公司没有参与到工程中,我方不知情。对证据三真实性不清楚,对工程内容不清楚,但根据甲方为二建公司看出,案涉工程是二建公司,或他人以二建公司名义发包给原告,我方公司从未发包工程给原告,也没有参与到工程中,不是工程当事人,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2015年3月28日,二建公司与国华公司签订《国华盐池***200MW风电项目场内道路及吊装平台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承包盐池***200MW场内道路及吊装平台工程一标段的施工,施工范围为A区和B区的所有道路及平台,**是项目经理。此后,二建公司与兆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内容分包给兆鑫公司,**系兆鑫公司的代表。截至2015年12月1日,二建公司已全额支***公司工程款8015784.1元。基于上述事实,分包涉案工程劳务的是兆鑫公司,二建公司从未与原告商议过工程转包事宜,更没有签署或达成过任何协议。原告所谓“二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令人匪夷所思。此外,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是**,**是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二建公司从来没有授权**担任项目负责人,更没有委派其对外签署协议或者代为付款,**与二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所谓“**是项目负责人、**代表二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代表二建公司向原告付款”,更是与案件事实相去甚远。二、二建公司对原告既不负有合同义务,也不具有法定责任。要求二建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涉案工程,乃至**以及兆鑫公司究竟存在何等法律关系,二建公司无从知晓。二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从二建公司处分包涉案工程的是兆鑫公司,且二建公司已***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就工程款的给付而言,二建公司对原告既不负有合同义务,也不具有法定给付责任,要求二建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二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1份、《国华盐池***200MW风电项目场内道路及吊装平台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5年3月23日,二建公司中标国华盐池***200MW风电项目场内道路及吊装平台工程的施工,2015年3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 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兆鑫公司资质证明1套。证明1.兆鑫公司与二建公司总承包一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合同明确记载**是项目经理、**是的兆鑫公司的负责人;2.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时,兆鑫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 证据三、工程项目竣工报告1份。证明国华盐池***200MW风电项目场内道路及吊装平台工程于2015年10月31日竣工。 证据四、工程结算审查书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5份、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2份。证明国华公司审定二建公司工程款10081684.67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国华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10081684.67元。 证据五、工程机械租赁合同1份、收据3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份。证明二建公司为涉案项目支付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用合计1648541.61元。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二建公司总承包一部与盐池县***大型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签订的,合同中加盖了该租赁中心的印章,原告当庭表示租赁中心的实际经营人胡亶烽系原告配偶,该合同显示租赁中心的现场负责人系**1,无论该合同签字是否系本人签署,均不改变租赁中心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的事实,更不能改变二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该租赁中心支付租赁费20万元的事实,没有任何一方主体会通过造假的手段将自己的财产拱手送人,原告对该证据的辩解违背客观事实,另外二建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转款凭证2015年8月10日向盐池县***石料转料厂支付材料款50万元,需要注意的是收款人中不仅加盖了印章,签署了**1的字样,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根本不存在任何主体挂靠二建公司实施涉案工程的情形。 证据六、结算单7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7份、收据7份。证***公司实施工程的结算价为8015784.1元(核定价加回税金),截至2015年12月1日,二建公司已共计向其支付工程款8015784.1元,不存工程款的欠付问题。 原告**1对被告二建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申请再审及今天**、兆鑫公司**的事实看,该份合同是违法且无效的合同,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合同涉及的工程,兆鑫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按照**再审申请书**该合同系事后为领取工程款后补的劳务合同,不能认定二建公司与兆鑫建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实际是二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一审庭审不一致,原因是**和烟***当时未到庭,没有阐述案件事实,原告又不知道上述情况造成的。对兆鑫公司资质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资质看,该公司只有木工的劳务施工资质,本案工程不涉及木工类项目,其资质与工程实际不符合,且该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不能证实二建公司转包系合法行为。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竣工结算及工程审查书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在工程结算审查书中有一份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审查对比表,该文件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三计价表内容基本一致,除了第一、三项,原告的计价表中没有核价,其他的与这份审查对比表,内容、序列及项目编码都是一致的,从而印证**签署的结算协议与计价表是有据可循,且客观真实,对证据四剩余的材料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三性有异议,我方只是施工的部分工程,不是全部,有部分工程由二建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一起施工,二建公司是否租赁相关机械设备,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从该证据无法显示,且我方所施工的工程所用的工程机械及相关材料都是我方自己租赁采购的,与二建公司无关。二建公司**工程2015年10月30日已经完成竣工验收,机械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10月10日,故说明合同是伪造,或者是为了支付内部款项,工程已经结束,为何还要租赁机械?且乙方的联系方式,手机号是**1的电话,联系人是***,该合同不是***签字。二建公司的客户回执单2017年2月28日支付给烟台鸢飞经贸有限公司90余万元,工程于2015月10月竣工验收,被告二建公司2017年支付的款项是什么款?故证明二建公司**的是虚假事实,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工程结算是2016年7月,证据六显示的是2015年6月16日,二建公司与兆鑫公司进行结算,业主单位都没有结算,故该证据系二建公司伪造。二建公司与兆鑫公司进行结算的时间早于二建公司与国华公司的结算时间,这与常理及施工实际操作顺序不符,故看出二建公司与兆鑫公司结算造假,且所**的结算金额不真实,不能证实二建公司已经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劳务分包结算中2015年11月30日的结算单金额49万余元,工程已经在10月份结束,原告认为二建公司是****公司过资金,不是实际履行合同。对于证据五剩余的证据建设银行回单收据的款项往来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需要注意的是从银行回单上显示二建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了烟台鸢飞经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开户地在烟台芝罘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收款收据上注明的经手人签字是**,还有一份收据上注明收款人是**1,这与二建公司**的完全相互矛盾,二建公司不可能从**、**1处采购原材料,原告怀疑100万元的费用是用来处理违法产生的挂靠费,是二建公司自行违法列支相关费用做账产生的结果。对于证据六除银行回单资金往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剩余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二建公司与兆鑫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合同关系,所以其所串通确定的结算价801余万元,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要看二建公司与**、**、**之间实际的结算价是多少,才能确定二建公司是否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兆鑫公司仅是出借资质的主体,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和结算工作,二建公司**的不存在工程款欠付问题没有客观依据。 被告**对二建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不完整,要求提交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工程实际是***挂靠二建公司承揽的,中标价与签约合同价不一致,施工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与工程实际时间严重不符,与兆鑫劳务约定的工期也不符。对证据二中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签订时间合同上没有写明,我方也无法确认。**了解到的情况是该份合同是***为了从二建公司领款,借用兆鑫劳务的公章、公司账户等办理的,约定的工期是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20日,也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对兆鑫公司资质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项目竣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竣工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合,我方不知情,项目竣工报告内容不完整,被告应当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材料,且根据该竣工报告是2015年10月办理的,反而能证明结算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2015年10月之前,要求二建公司提交国华公司项目结算加价表ABCD四区。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证据四中计价审查对比表记载的是二建公司与国华公司实际结算的单价、工程量和合价,我方认为案涉工程**1的结算应当采用该表中有关工程量的记载,也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结算协议明确约定的。对证据五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鉴于**1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我方认为对应合同支付的款项实际上是向**1结算和直接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关于烟台鸢飞经贸有限公司专用回单,该公司是本案被告**100%持股,**担任监事,公司的注册地址是山东烟台,二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向远在山东烟台的公司采购材料具有现实的不可履行性,唯一的可能是二建公司为了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处理项目,才进行的转账。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六无法反映二建公司与兆鑫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发生的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收据是**受***安排,在项目现场***劳务的名义填开的。我方填写的收据只有2015年6月6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日,11月4日的5张,其余的2张不是我方填写的,结算单中我方经办的只有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31日三次结算,是我方签字办理的,其余4笔我方没有参与,可见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并非必须由我方经办,我方仅是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起不了决定性作用,二建公司、兆鑫劳务公司在案涉的工程中,均处于被挂靠或者被借用账户、资质的地位,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根据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4、6两组证据,原告整理形成国华、二建公司、兆鑫劳务公司付款明细。从二建提公司交的证据6《工程预结算表》,结合**提交的证据六“国华向**二建付款金额”一栏的数据,可以看出二建公司从未实际施工过案涉工程,而是他人挂靠二建公司承包和施工案涉工程,根据二建公司提交的7张《工程预(结)算表》,二建公司收到国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工程产值收益费(实际为挂靠费)2%、劳保基金1.5%、税金3.37%(实际履行中支付给了兆鑫公司,由其自行交纳),合计6.87%的挂靠费用(实际履行中,二建公司未代扣税金3.37%的税金,即仅扣除了3.5%),再扣除2015年3月至7月共4个月每个月10500元的人工费和2015年8月至10月共3个月每个月7500元的人工费之外(人工费共扣除64500元),其余款项均作为结算的***公司的应付工程款,这明显是挂靠收取管理费的结算形式,且根据前述核算方式,二建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应缴税金,都是**用**转账给**的款项支付的,**提交的证据二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就包含其中两笔分别是2015年8月5日的36073.83元和2015年10月23日的54110.74元。 被告兆鑫公司对二建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五、六真实性不清楚,我方未参与任何施工,对工程情况不了解,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清楚,即使真实仅仅是**从二建公司处获得工程款,必须有合同要件签订,我方仅为中间人,另外上午庭审中原告认可了我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也非工程参与人,故原告起诉我公司已经丧失基础。 被告**辩称,1.被告**参与到案涉工程是受人指派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1施工的这部分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数额目前无法确认,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进行核算确认。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2021年6月19日,因为案涉工程的问题,**与实际承包人**进行沟通的通话录音。 证据二、**在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调取的其本人尾号为724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支付给**1及其他人的案涉工程的款项均来源于**向**的转账。 证据一、二共同证明案涉工程是**疏通关系挂靠二建公司承包的,二建公司原审时的委托代理人**,也是案涉工程施工时的项目经理,对工程的进展情况均知情,且与**保持长期稳定的联系,**支付给**1的款项,均是**及其妻子**转账给**的,在案涉工程的后期,**还直接向**1支付过工程款,**仅是***安排的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 证据三、2021年11月12日,被告**与被告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通话录像及内容整理,通话录音中,**明确**案涉工程是**挂靠二建公司从国华公司承包的,工程款是二建公司支付给兆鑫公司后由**及**夫妇操作转到**账户。 证据四、本案再审期间,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兆鑫公司在中信银行烟台莱山支行开立的7374510182600053612账号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账务明细及**整理的二建向公司兆鑫公司转账明细。 证据三、四共同证明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 证据五、被告**整理的**代**1银行转账支付部分案涉工程款项明细表,该表是**根据证据二回忆和整理的,证明案涉工程对**1的已付工程款至少应为357万余元(含本案原审确认的直接向**1转账支付的工程款2434300元),这其中还不包含施工期间现金或其他支付方式替**1垫付的款项。 证据六、**根据二建公司的证据4、6两组证据整理形成的国华、二建公司、兆鑫公司付款明细,证明国华、二建公司、兆鑫公司的结算及付款情况。 证据七、**及妻子**2011年9月19日结婚证,2022年8月15日离婚证,证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向**1转账的5万元是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向本院补交证据如下: 证据八、**配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烟台农村商业银行(原山东省农村信用杜)银行卡主卡(卡号×××)及副卡(卡号×××)的交易流水,证明**与**的账户往来在2015年1月以前已经开始,**、**夫妇2015年1月以前已经开始借用**的账户过付工程款项(不仅限于案涉工程),**账户中**的转账不是**、**夫妇支付给**的转包工程款,仅是因为**为二人工作,**为了为**的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为**、**夫妇提供过付工程款的便利。 证据九、2015年**与**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5年及之前一直是为**、**夫妇工作,案涉工程是**、**夫妇实际承包。 证据十、2015年期间**与**的手机短信截图及根据证据八银行卡交易明细整理的《**烟台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往来转账明细(与**、**)》,证据十与补充证据八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向**的转账均是**夫妇为案涉工程通过**账户支付款项,而非二人所称的将后半段工程转包给**的转包工程款,**仅是为二人工作。 证据十一、**给**转账明细1份(根据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二、**在盐池农村商业银行的尾号为7241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整理),证明**向**支付款项共计5311620元,从**账户收付款情况来看,案涉工程**夫妇确实获利200余万元,与**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确系**、**夫妇实际承包,**受二人指派在项目现场工作。证据八到十一共同证明案涉工程系**、**夫妇实际承包,**一直受雇于二人,到案涉项目工作也是受**、**夫妇的指示、安排和管理,该二人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1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两段通话录音有异议,无法确定**身份问题,从内容上看,无法反映**系**工作人员,同时****所有工程款给了**,再由**支付给原告,从细节上看,**是层层转包的其中一方主体,无法认定其受雇的事实及职务行为的认定。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再审时我方统计**的流水中所有支付给我方的款项总额为2324300元,该数额与我方提供的账户流水及统计的金额完全对应,证实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就是2324300元,从账户明细中可以看出,有**给**转账的相关记录,但该款项的性质或用途无法确定,同时**收到**转款后只是转了一部分,剩余大量的款项都转给了其他人,其中还包括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流水中反映的资金往来比较复杂,无法确定**的款项来源及其与**、**的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需要兆鑫公司代理人确认,尤其是**的身份问题,如果烟***公司确认录音的真实性,我方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需要补充,除去****的兆鑫公司被**、**借用资质,借用银行账户等事实,说***公司对于借用资质签订合同,借用银行账户帮助调拨资金是明知且放任的,其应当对自身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统计,二建公司***公司累计付款1500多万元,本案中工程总造价1000万元,其中应该包括**、**挂靠二建公司所承揽的其他项目,二建公司在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中有可能将其他项目的凭证放在本案中作为抗辩依据。对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在施工过程中采购的材料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1自行处理,被告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均反映在**1的流水款中,**及二建公司在本案项目中另行施工一部分,对于自行采购的相关材料与**1无关。对证据六因为原告之前并未了解相关实际状况,没有对该表中列明的相关项目及金额进行过核算,希望合议庭根据全案证据进行认定,我方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七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案件施工过程中有过除工程款以外小额的借款往来,**的转款与工程款无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配偶**与**二人之间转款记录系其双方经济往来,无法证明其转款行为是收付工程款还是其他款项,即便是工程款那也说明**的转包人身份,不能达到其所述的属于受雇佣属于职务行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九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尚未核对原始载体,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聊天记录中未能体现案涉工程,不能证明被告**在聊天记录发生时在案涉工程工作,对于**的身份及工程款支付等均无法落实,同时被告**的妻子**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短信截图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尚未核对原始载体,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短信截图中未能体现案涉工程,不能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如何,同时被告**的妻子**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银行卡转账往来明细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力,该份证据不能体现**与**、***之间转款目的,不能证明**向**是案涉工程工程款。对于证据十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力,该份证据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只能证明被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之间款项往来的目的,也不能证明**受**、**二人指派。 被告二建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抛开所谓录音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不说,该录音中没有任何有关第三方挂靠二建公司实施涉案工程的内容,也无任何所谓的“挂靠协议”予以印证,相反,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等证据则证实,涉案工程是二建公司2015年3月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取得的,于2015年5月分包给兆鑫公司,为了确保工程的实施,二建公司还在施工现场派驻了项目经理,并支付了部分的材料和机械租赁费用,这显然与“挂靠”相去甚远。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给原告**1等人支付款项的来源,二建公司无从知晓,也与二建公司无关,银行交易明细则进一步证实与**1存在合同关系的不是二建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谓的雇佣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需***公司予以确认,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二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事实上,倘若按其所述存在挂靠关系,二建公司何须派驻现场工作人员?何需采购材料、租赁机械?同时,我方注意到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挂靠兆鑫公司,这可以证实兆鑫公司所谓账户借用、款项往来所需的辩解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二建公司与兆鑫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下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对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表异议,但该证据可进一步反映,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不是二建公司。对证据六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付款明细整理,是**的自书材料,不具有证据属性;2.二建公司与国华公司的结算与兆鑫公司无关,劳务分包合同也从未约定将国华公司的结算作为与兆鑫公司的结算依据,事实上,二建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与付款金额一致,足以证明二建公司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也正是因为如此兆鑫公司从未就所谓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向二建公司提出其他要求。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的交易流水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交易流水是否真实完整,被告无法核实;2.该交易流水即使真实,也与二建公司无关;3.交易流水不是雇佣合同,不能证明**与**、**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雇佣关系。对于证据九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聊天记录系打印件,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无法确认聊天对象,证据不具有合法性;2.聊天内容中没有任何关于涉案工程的表述,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十聊天记录截图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聊天记录系打印件,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聊天记录没有任何关于涉案工程的表述,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对**转账明细整理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转账明细整理是**自行制作的整理件,不具有证据属性,也不能证明**所述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十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转账明细整理是**自行制作的整理件,不具证据属性,也不能证明**所述证明目的。 被告兆鑫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二中可以确定的是案涉工程是**疏通关系,挂靠二建公司承包的,我公司从未参与到工程施工,对其他证明内容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兆鑫公司从未参与过工程施工,没有将工程发包给过原告,该事实从原告的起诉包括庭审情况可以证实,至于我公司的身份应当仅仅是作为**从二建公司收取工程款的中间人,而我公司也履行了作为中间人的义务,款项均转账给了**、**,在整个案件中,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至于工程本身及款项的支付,均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不知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清楚,对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不清楚,我公司不参与工程施工,具体情况不清楚。对于证据八、九、十、十一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被告**自被告兆鑫公司银行账户提取工程款后的资金走向不知情,被告兆鑫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参与主体,仅是被告**、**从被告二建公司处领取工程款的中间人,被告**、**提取工程款后如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与被告兆鑫公司无关。 被告**、**对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主张证明内容有异议,两被告认为,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与**该账户的款项往来及***已支付给**的涉案工程款项数额,但完全无法证明**给**的转账不是给**的工程款而只是利用**的账户过付工程款,1.涉案工程以外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与本案无任何证明力;2.两被告支付给**的工程款项绝大部分均直接付至**账户,少部分付至**配偶**账户,两被告根本没有必要借用**的账户过付工程款,且本案原告的诉请已经清楚表明不管是**还是其配偶**的账户,**在收到两被告款项后,并没有全部支付给原告,即**在收到两被告款项后,是自主支配相关款项并向原告支付,不存在过付问题。如果只是过付,两被告支付给**、**的款项足以支付原告主张的全部工程款项,原告也早已收到全部案涉工程款项,原告也就不会起诉**支付案涉工程款项;3.如果一定存在提供过付便利的情形,也只有一种可能,即**为其配偶**提供工程款项过付便利。对证据九,未见聊天双方的注册信息及身份信息,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且两被告认为,即便该材料真实性无虞,其内容也仅为**与其配偶的微信聊天往来,性质上与案件当事人**并无差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以聊天记录中**对其配偶的个人**认定**在本案中系为两被告工作及案涉工程系两被告实际承包。对于证据十,短信截图未见短信双方的注册信息及身份信息,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银行流水往来整理非证据材料,对其内容与证据八的一致性无异议。对证据十的证明内容意见同证据八质证意见所述。对于证据十一,非证据材料,对其内容与**第一次庭审提交的尾号7241银行卡交易明细的一致性有异议,该村料并未完整统计尾号7241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所有的**已付款项(2015年7月27日45000元、2015年7月29日45000元、2015年11月3日137500元、2015年11月5日三笔共800000元、2015年11月6日50000元,合计1077500元未统计),根据两被告已提交的“**农商银行与**交易明细统计”,**在上述账户中向**转账支付工程款6389120元,而非5311620元,且两被告认为,无论该材料是否能证明两被告是否从涉案工程获利以及获利多少,均不能以此证明**系受两被告指派在涉案工程现场工作,二者无直接关联性。综上,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完全不能证明**系受雇于两被告及受两被告指示、安排和管理,不能证明两被告应承担涉案欠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国华公司对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国华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且公司与**无合同法律关系,**补充提出的五项证据与我方无关,对其关联性无法表态。 被告兆鑫公司辩称,任何法律关系都需要有基础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无论是原告的起诉,还是**、**作为二建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形成的建筑施工法律关系均未有我公司的劳务关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兆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中信银行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客户回单、中信银行莱山支行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我公司收到二建公司工程款后,在扣除少量中介费用后,全部转给**,结合本案庭审可以看出,我公司未参与到工程施工中,仅仅是**、**从二建公司收款的中间人;其次,我公司从未向原告进行过转账,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1对被告兆鑫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兆鑫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但其从中收取管理费或中介费,其提供的是有偿服务,加之其借用资质的违法行为,应当对本案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 被告二建公司对兆鑫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公司仅系解决付款问题的中间人,事实上按兆鑫公司自述,相关款项往来***公司还收取了中介费,这显然与借用账户,协助解决付款**自相矛盾,更与兆鑫公司与二建公司的分包劳务合同证明的内容不一致。 被告**对兆鑫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请法庭认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两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是两答辩人雇佣的工作人员。1.**是答辩人**的表侄,证人***是**的姑父,**、***均不是两答辩人雇佣的工作人员,两答辩人与**、***均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关系。从本案此前历次庭审情况看,涉案工程现场均是由**单独负责的,相关文件也是由其单独签署的,并不存在其接受两答辩人授权或管理的任何情形;2.被告**提交的其银行流水明细中与**的款项往来,是答辩人*****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该部分款项虽然通过**的个人账户支付给了**,但款项来源***公司,不是两答辩人的个人款项,兆鑫公司只是出于账户资金安全,经协商,借用答辩人**的账户办理款项支付,两答辩人与兆鑫公司之间没有关于涉案工程的任何合同法律关系,至于**与兆鑫公司是工程转包还是雇佣关系,两答辩人并不清楚;3.答辩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只能证明被告**与**间谈论过涉案工程的有关事项,完全无法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的表叔,两答辩人经营的鸢飞公司与涉案工程存在交易关系,**作为长辈和涉案工程的知情人,与同为涉案工程参与人的**谈论涉案工程事项,甚至给**提供一些意见分析和参考,属人之常情,但以此认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就完全是牵强附会,毫无道理。二、兆鑫公司已通过答辩人**向**及其配偶支付工程款项6976108.48元(初步统计),**1诉请款项应向被告**主张。(一)被告**提供的其个人盐池农商行尾号为7341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证明:1.自2015年6月17至2015年11月16日涉案工程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建设银行(62170021900)账号向**该账户转入款项21笔,款项总额4314500元;2.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11日涉案工程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建设银行(62366821900)账号向**该账户转入款项8笔,款项总额617620元;3.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1月20日涉案工程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烟台农商银行(62231906224)账号向**该账户转入款项29笔,款项总额1412000元,以上**个人账户共收涉案工程款项合计6344120元;(二)另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13日涉案工程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6223190622477302)账户向**配偶**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入涉案工程款项29笔,款项总额631988.48元。综上,兆鑫公司已通过答辩人**账户向**及其配偶**个人账户转付全部涉案工程款项6976108.48元(6344120+631988.48),该款项足够支付原告**1主张的6045453元工程款项,**1未收到剩余工程款项,完全是因为被告**收到兆鑫公司转付的全部涉案工程款后未向**1支付,与他人无关,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责任应完全由**个人承担。三、原告**1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工程结算文件系其双方文件,不能约束文件当事方以外的第三方,本案原告**1主张工程款项的主要依据为其与**签订的《国华***风电场一标段道路工程结算协议》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现无证据证明该两份文件系**代理他人签署,完全是**与**1间的个人行为。原告**1就该两份文件的诉讼主张应仅限于被告**,不能及于**以外的案件当事人。鉴于此,两答辩人认为,如认定被告**以外的案件当事人需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不能直接依据上述两份**1与**间的个人协议确定工程款项,而应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以外的案件当事人应仅就经鉴定后的工程造价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两答辩人认为,两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不是本案被告**的雇主,被告**已收到全部涉案工程款项,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对两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庭后提交书面证据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231906********)流水明细(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13日)查询打印件一份。 原告**1对被告**、**补交的证据书面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转账系**、**代替**偿还其与**1的资金周转,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分九次与**1进行资金周转共计36万元,同时施工期间**曾几次委托**1为其购买机票若干张,**向**1的38万元转款实际是以**亲戚的名义代替**向**1偿还上述资金周转,而非向**1偿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此时并不认识**、**,也不知悉**、**与案涉工程的关系,不能认定**、**向**1偿还的都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二建公司对被告**、**补交的证据书面质证意见为:对三张银行交易流水的三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该交易流水进一步印证与**1存在合同关系的不是二建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兆鑫公司对被告**、**补交的证据书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兆鑫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参与主体,仅是被告**、**从被告二建公司处领取工程款的中间人,被告**自被告兆鑫公司银行账户提取工程款后如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与被告兆鑫公司无关。 被告**对被告**、**补交的书面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提交的**的3张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对原件,如核对一致,我方没有异议,但是3张明细转账金额共计38万元,与**向法庭的**不符。 被告国华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施工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图纸仅显示施工地点,没有任何字样显示图纸来源亦不能反映工程承包过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中的盐池高沙窝浩丰石料厂发料凭证5份、领条2张、收据4张、收条4张、入库单6份,结合本案几次的审理情况看,**1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A、B区道路线路配料铺设厚度统计单2份、吊装平台硬化统计表1份因系单方制作表格,故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三该组两份证据系**与原告签订,并无二建公司的印章或者代理人签字,不能证明系二建公司与原告结算,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四,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账务往来,不能证明**系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代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五,能够证实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不能证明**与二建公司的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来源,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劳务分包合同》及兆鑫公司资质证明),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来源及分包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工程项目竣工报告),报告中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项目经理签章,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竣工事宜,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四,能够证实国华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五,原告持有异议,无其他证据印证系用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六,该证据能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相印证,能够证实二建公司与兆鑫公司的总结算金额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通话录音并未反映出**受雇于**,而是**在反复强调工程款支付问题,故对于通话录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交易明细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明细只能反映**与**1、**账务往来,无法证实**向**转账的款项用途即是否为支付案涉工程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与兆鑫公司均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工程款的承担有利害关系,无法确定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四,因系银行交易明细,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情况,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五、六,系**自书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七(结婚证、离婚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仅系身份关系的证明,不能证实转账款项的性质,故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八案外人**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银行流水只能显示出**与他人账户资金往来,不能证明雇佣关系,故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九(微信聊天记录),**与**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在本案中的身份问题,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十中的短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的雇佣问题,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银行卡往回来转账明细系**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十一,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兆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系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及交易回单,能够直接反映其与**及二建公司账务往来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庭后补交的证据,系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记载具有一定的真实性,能够反映出与**1等人的资金往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8日,被告二建公司从被告国华公司处承包了“国华盐池***200MW风电项目场内道路及吊庄平台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国华盐池***200mw风电项目场内道路及吊装平台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07044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后被告**、**借用被告兆鑫公司的资质及账户,***公司名义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书面约定将上述工程A区和B区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经济签证范围内的道路地基处理、底层面层、道路边沟处理、吊装平台施工中的劳务内容分包给被告兆鑫公司,同时约定“道路铺筑承包单价为115000元/公里,吊庄平台施工承包单价为45000元/个,以实际工程量为计算依据,工程量最终以竣工结算工程量为准;包工不包料,除主材和大型机械设备外的所有辅助材料、人工、机具、设备、耗材均已包含在合同承包单价中,由乙方(即被告兆鑫公司)负责采购并使用。”该合同还注明被告**系被告兆鑫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被告**、*****公司交纳资质及账户使用费用,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案涉工程,并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进行了材料采购并实际施工,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华***风电场一标段道路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确定涉案工程网门每套制作安装及装栅栏共计46套,每套1700元,网门价格共计782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签字确认了《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该表确认了各分项工程的价格,由各分项价格可知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价款为5967253.22元,综上,**1完成案涉工程价款及网门费用共计6045453.22元(5967253.22元+78200元)。 工程完工后,被告国华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于2016年7月签署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定了案涉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为10081684.67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国华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211320元,于2015年7月10日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605660元,于2015年8月10日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70440元,于2015年8月27日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70440元,2015年10月30日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60566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向二建公司支付535220元,于2017年2月28日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982944.67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10081684.67元,被告国华公司就案涉工程向被告二建公司支付了全额工程款。 依据被告二建公司所举第五组证据中的7份分包队伍实物量盘点会签表及劳务分包结算,二建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兆鑫公司工程款8015784.1元(含税),被告二建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兆鑫公司支付工程款3067423.80元,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兆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549461.90元,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兆鑫公司支付工程款522474.60元,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兆鑫公司支付工程款825474.60元,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兆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68801.90元,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兆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365660元,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兆鑫公司支付工程款516487.30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8015784.1元,被告二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向被告兆鑫公司支付了全额工程款。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分9笔向原告**1转款700000元,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转款100000元,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转款400000元,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转款35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转款80000元,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转款13800元,2015年9月9日向原告转款300000元,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转款5500元,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转款30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转款400000元,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转款100000元,以上共计转款2484300元。 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1账户转账100000元,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1转账30000元,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配偶胡亶烽转账200000元,于2016年4月17日向原告配偶胡亶烽转账50000元,以上共计转账380000元。 原告**1于2015年8月2日向被告**转款30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向**转款20000元,于2015年11月24日向**转款60000元,共计110000元。 另查明,二建公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工资名义支付的49690元后,皆以各种名目转至被告**个人账户。 被告**及案外人**的银行账户与被告**银行账户资金往来频繁,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有多笔资金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结合双方庭审**,各被告对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1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1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工程转包方达成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因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原告**1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对于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定,虽各到庭被告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申请工程量鉴定,故本院以《国华***风电场一标段道路工程结算协议》、《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为依据,确认**1完成案涉工程价款及网门费用共计6045453.2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下欠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二建公司、**、**、**、兆鑫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由国华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由二建公司所举证据可知,被告国华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额支付至被告二建公司,故国华公司不承担下欠工程款支付责任,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二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劳务发包方亦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至被告兆鑫公司处,故二建公司不承担下欠工程款支付责任,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借用被告兆鑫公司的资质从二建公司处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实际转包了案涉工程,被告兆鑫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后由被告兆鑫公司在案涉工程的代表人即被告**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给了原告**1,由原告**1实际完成施工,《国华***风电场一标段道路工程结算协议》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上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原告实际是从被告**处分包案涉工程,且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1收到的绝大多数工程款均由被告**个人账户支付,故被告**为原告**1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下欠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将案涉工程款***公司账户转至**个人账户,再由**将部分工程款转至被告**账户,由**直接支付给原告**1,**、**主张已将工程款全额甚至超额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对下剩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兆鑫公司主张其未实际施工,只是将资质及账户借用给**及**并收取一定的中介费,本院认为,资质借用关系仅系兆鑫公司与**、**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外部权利义务的行使,故兆鑫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公司,应当对下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案中,原告**1完成案涉工程价款及网门费用共计6045453.22元,依据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其前妻**共计向原告转款2484300元,原告主张自己向**转款的110000元应当从收到的2484300元予以扣减,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转款的用途,故本院对该部分转款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主张2015年6月9日**转账的50000元系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证实向原告**1转款380000元,原告主张该转账系**、**代替**偿还**与**1的资金周转,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该款项系支付给原告的案涉工程款,综上,本院认定案涉未付工程款为3181153.22元(6045453.22元-2484300元-38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告**1虽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与被告**或兆鑫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也未就案涉工程款的利息问题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国华公司、二建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兆鑫公司、**、**承担工程款37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181153.22元;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1下欠工程款318115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3181153.2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工程款3181153.2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63元,公告费11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383元,由被告**负担560元,由被告**、被告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047元,由原告**1负担9776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娟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