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521民初2265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夏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76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