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平安东街14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宁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平安东街。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宁夏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1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资公司、恒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再判决国资公司、恒达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551611.12元工程款及利息450651.39元(利息自竣工验收2018年8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7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要求利息清至工程款本金还清为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国资公司、恒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从工程款中扣减了551611.12元质保金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为质保金”,同时约定“发包人在各专业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发包方按合同规定一次性付清所有保修款”。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所对应的返还期限为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一般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不超过两年,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申请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中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楼于2018年8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8月16日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案涉工程中3号楼于2021年1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2023年1月28日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二建公司于2023年11月7日进行起诉时,3号楼及其他号楼均已经超过两年缺陷责任期,所以二建公司主张发包人支付全额工程款(包括质量保证金)有法律依据。2.涉案合同第73页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土建工程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屋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各专业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质保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第19.2条(47-48页)约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年”。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质量保修金为缺陷责任期的担保,而不是为法定的质量保修期的担保。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主体工程质量保修期做了与法定期限同样的约定,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质保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但又对缺陷责任期约定最长不超过两年,应视为双方对缺陷责任期约定不明,国资公司、恒达公司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向二建公司返还案涉工程质保金。3.涉案3号楼的质保期应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酌定合理的缺陷责任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缺陷责任期应适用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涉案工程中3号楼于2021年1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本案所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已经于2023年1月28日届满,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14天后予以返还,即质保金在2023年2月11日应予返还。一审法院判决扣除3号楼的质保金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4、涉案质保金的返还不应当与质保期挂钩。涉案《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中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贰个采暖期、供冷期;……上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中,一审将防水的质保期为五年单拎出来,以“3号楼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其逻辑为直接将质保金的返还与保修期进行了挂钩。如果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挂钩,约定保修期届满之后返还质量保证金,那么按照合同质保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的约定,就会出现50年甚至100年以后返还质量保证金的现象。如果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保修期满后开始起算,会出现主体结构到达合理使用年限之前根本不会起算的情况。二、一审判决不向二建公司支付利息错误。《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发包人在各专业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发包方按合同规定一次性付清所有保修款”,根据该约定返还的内容包括两部分:①剩余的质保金;②利息。该处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指的是涉案所有施工项目对应的所有质保金在被扣留期间产生的利息。三、一审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建公司主张所有的质保金均应当返还,国资公司、恒达公司认为“部分”不应当返还,其应当对抗辩的不应当返还的“部分”完成举证责任,国资公司、恒达公司未完成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国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二建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基础。二建公司既然要求在一审判决中第一项的基础上再判决国资公司、恒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说明二建公司认可国资公司、恒达公司应当支付的是质保金,在事实与理由中主张是工程款相互矛盾。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到竣工结算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涉案工程审定价格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全部都是质保金,合同约定了质保金无息返还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且二建公司就款项支付存在先开发票的履行义务,二建公司未履行先行义务,国资公司、恒达公司具有迟延支付的抗辩权,且国资公司无过错,前期一直积极准备付款,但二建公司不予配合开具发票,导致财务手续无法完成,二建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扣减3号楼的质保金正确。双方签订的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保期。3号楼无法进行单项分割,按照国家设立建设工程保修期的强制性规定,保修期和质保金的年限规定是为了维护建筑安全和社会稳定,一审按照五年的质保期计算3号楼的保修期并无不当。
二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国资公司、恒达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241164元,利息450651.39元(利息自竣工验收2018年8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7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要求利息清至工程款本金还清为止),以上本息共计2691815.39元;2.本案诉讼费由国资公司、恒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二建公司与国资公司、恒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发包人国资公司、恒达公司,承包人二建公司,工程名称:中宁棚户区改造二期(B区)项目,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施工期限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9月30日;合同总价91430425.17元;工程进度款结算的时间支付方式:按施工月进度付款,每月25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当月已完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由监理进行审核,审计组复核,7日内确认后向承包人出具进度款支付证书;按实际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的85%审核支付进度款,到竣工结算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最长一项质量保证期为5年;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16日,案涉工程中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楼竣工验收。2021年1月28日,案涉工程中3号楼竣工验收。2021年1月8日,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审定,总价款为76759464.10元,其中3号楼的审定价款为11032222.43元。国资公司、恒达公司已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4518300元,下剩工程款2241164元至今未付。恒达公司曾用名中宁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建公司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国资公司、恒达公司应积极履行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到竣工结算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本案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6759464.10元,5%质保金为3837973.2元,因单项工程不易分割,按照最长一项质量保证期为5年计算,3号楼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3号楼的质保金551611.12元(11032222.43元×5%)暂不予返还,剩余质保金为3286362.09元,现二建公司要求国资公司、恒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实际应为其未返还的质保金,故二公司应向二建公司返还质保金1689882.88元(2241164元-551611.12元);因双方约定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故对二建公司要求国资公司、恒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恒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国资公司、恒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质保金)1689552.87元;二、驳回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4167元,由国资公司、恒达公司负担8892元,二建公司负担527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二建公司向法庭提交民事判决书七份。证明:质保金的返还应当适用缺陷责任期,一审以防水5年作为质保金的返还时间节点不正确。
被上诉人国资公司,原审被告恒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举证,本院总结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3号楼的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经核,在二建公司与国资公司、恒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9条中的确对缺陷责任期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同时在合同专用条款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于质量保修期及质保金的返还时间节点也进行了约定。此外,在工程进度付款中双方对于保修金的返还形式还做了特别约定,即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该约定与合同专用条款的内容能够相互对应。而根据合同专用条款中第1.4条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的约定“本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释顺序为(1)合同协议书……(4)合同专用条款。(5)合同通用条款……”,根据合同内容效力的优先排序,专用条款的效力要优先于通用条款的效力,同时也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故一审根据3号楼的竣工时间结合专用条款中对于质保金返还的期限及条件予以预留并无不当,对二建公司上诉认为一审预留该部分质保金错误及举证责任分配亦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因返还质保金产生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工程进度付款中约定了剩余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现二建公司再行起诉要求对于应付的质保金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其上诉认为一审未支持利息错误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0元,由上诉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