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多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福州多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榕执行字第23号
申请执行人:福州多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75号永同昌大厦1座1503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2969820-4。
法定代表人:林洲,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申请执行人福州多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榕仲裁字第18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州多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69375元和其他费用。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未能主动全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依法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多次向工商、房产、船舶、车辆、矿产、国土等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予以查找,在法律文书中载明的地址未查找到被执行人。2016年9月26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17年11月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如有异议,在收到告知书起七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或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异议期届满,申请执行人并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或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由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或线索。经本院采取积极的调查措施,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已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州仲裁委员会[2013]榕仲裁字第181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游洛涵
附:本裁定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