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1民初3988号
原告:四川侨源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灌温路1399号。
法定代表人:乔志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昂旺降巴,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秋,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城北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昭觉寺横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江堰四川侨源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源公司)与被告成都城北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侨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昂旺降巴、被告城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侨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款项213035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84914.38元(请求判决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上述合计397949.38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医用氧(瓶装)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SCQY/XSB-XS-。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散装粉煤灰,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瓶装医用氧气,由被告按照每瓶25元的价格支付货款。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与双方合同约定,前述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后,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双方出具的《客户对账单》说明,截至2019年1月24日,被告仍有213035元货款未支付。根据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气体款每月25日前结算,被告收到原告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次月25号之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原告拒收承兑。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每天向原告支付千分之四的滞纳金。”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共计184914.3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城北公司辩称,双方有合同关系予以认可,欠付的款项213035元予以认可,违约金需查看原件,被告认为虽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减。
侨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医用氧供应合同,拟证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3、客户对账单,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4、送货单、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
城北公司对侨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但滞纳金约定过高,并且原告没有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适当调减。证据3对账单上的印章是公司下设的城北医院印章,城北医院是医用氧供应合同货物交付的实际接收方,真实性有异议,对欠款金额213035元无异议。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
城北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被告企业信息、医用氧供应合同、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证据形式和来源均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对账单,因城北公司认可欠款金额及城北医院为货物接收方,并未提出真实性存疑的合理理由,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侨源公司与城北公司签订《医用氧(瓶装)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一、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由侨源公司向城北公司提供瓶装医用氧气,城北公司按照每瓶25元的价格向侨源公司支付货款;二、结算方式及期限:气体款每月25日前结算,城北公司收到侨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次月25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侨源公司拒收承兑,城北公司未按时付清货款,每天向供应方支付千分之四的滞纳金。
前述合同签订后,侨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城北公司供应瓶装医用氧。2019年1月24日,经对账结算,城北公司尚欠付侨源公司货款为213035元,侨源公司已向城北公司开具该笔款项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侨源公司与城北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认定事实,侨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侨源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完毕送货义务,城北公司在其认可的收货方收取货物后尚有213035元货款未付,应当承担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侨源公司诉请城北公司支付货款21303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是否应予以调减的问题。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城北公司应在2019年2月25日前付清欠付的213035元货款,城北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侨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际系以“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形式的违约金,在侨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侨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城北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综合本案案情,侨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城北公司依法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滞纳金,本院酌情确定城北公司向侨源公司支付的滞纳金标准为以2130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城北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侨源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303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以2130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侨源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7270元,减半收取3635元,由被告成都城北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何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