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1民初1603号
原告:四川侨源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灌温路1399号。
法定代表人:乔志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四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柳林村。
法定代表人:骆开富,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侨源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四方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侨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侨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方公司向侨源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工业液氮、液氩气体费用77946.9元;2、判令四方公司向侨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暂计5847.77元(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以9794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为968.87元,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2月12日期间以8794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为932.84元,2019年2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以7794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侨源公司与四方公司之间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液氮、液氩供应合同》(合同编号:SF-20151101A),就侨源公司向四方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供应高纯液氮及高纯液氩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侨源公司依约向四方公司供应了工业液氮及液氩气体。而四方公司却怠于履行支付对应价款的义务,经侨源公司多次催要,四方公司均承诺还款,并于2018年8月23日向侨源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了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后经侨源公司多次催促,四方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支付10000元,于2019年2月12日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2万元后,便未再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已再次延迟付款长达1年。侨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四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侨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液氮、液氩供应合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对账单》等证据。四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对侨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侨源公司(乙方)与四方公司(甲方)签订《液氮、液氩供应合同》(合同编号:SF-20151101A),案涉条款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如愿继续合作,且保持实质性合作关系,本合同自动延期一年。第一条、用气条件(甲方自有15立方的液氮贮槽和15立方液氩贮槽)。高纯液氮执行国家标准:GB/T8979-2008,纯度≥99.999%;高纯液氩执行国家标准:GB/T4842-2006,纯度≥99.999%。第二条、液体价格:1、高纯液氮送到价:¥510.00元/吨(大写:人民币伍佰壹拾元整每吨)含17%增值税含运费。2、高纯液氩送到价:¥960.00元/吨(大写:人民币玖佰陆拾元整每吨)含17%增值税含运费。3、合同期内如遇市场液体价格有较大变动时双方协商解决,可签订补充协议为本合同附件。第三条、液体的计量:液体的计量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社会公平秤过磅单为计量基本依据,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过磅单作为结算依据。第四条、交货方式:1、甲方须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订货,乙方自接到甲方的传真、电话通知并确定后及时将液体送到甲方。2、乙方每车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单,甲方对液体质量现场检验认可收货,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为收货凭证。第五条、双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应为乙方的槽车进出甲方液体贮槽现场提供便利的通过。乙方工作人员在甲方应遵守甲方规定,但甲方应保证乙方在其现场的设备、人身安全。2、乙方供应给甲方的液体品质严格按本合同所定义的技术标准执行,乙方产品质量在乙方槽车接口处自行转移,乙方对转移前的液体质量承担责任,转移后由甲方自行负责。第六条、结算及付款方式:1、每月结算一次货款,乙方于次月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下月25日之前付清货款。付款方式为:电汇、转账或者银行承兑汇票,乙方拒收商业承兑汇票。2、甲方未付款的标的物属乙方所有。第七条、合同变更:本合同生效期间,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合同双方不得擅自撤销本合同,若合同期满,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应提前壹个月以挂号信函或传真方式通知对方;在本合同生效期间,如合同任何一方发生法人变更,股权变动,企业兼并或联合,本合同对该方的继承人依然生效。该合同尾部载明了四方公司与侨源公司的联系电话及开户银行账户信息,并加盖双方的合同专用章以确认。
2018年8月23日,侨源公司与四方公司对账形成《对账单》,载明“贵单位与本公司在购销活动中,发生如下往来账项,请认真核对并予以确认,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本数据截止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此对账单只作为双方财务往来账项的依据,请理解支持配合。本公司表示衷心的感谢!本公司与贵单位在往来账项列示如下:公司组织:四川侨源气体,产品名称:液氮、液氩,本公司账面数:97946.9元,合计金额:97946.9元,备注:应收余额(已开票)”。《对账单》尾部“结论:数据证明无误”处有四方公司盖有的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侨源公司在“四川侨源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刘琳”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
四方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2月12日通过成都农商银行天府新区支行分别向侨源公司各转账10000元,共计20000元的工业液氮、液氩货款,余款77946.9元至今未向侨源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四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侨源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的《液氮、液氩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侨源公司提交的《液氮、液氩供应合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对账单》等证据,结合侨源公司陈述的双方具有买卖液氮、液氩气体的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侨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为四方公司提供液氮和液氩气体、侨源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四方公司欠付侨源公司货款的事实,四方公司应按《对账单》确定的货款金额、《液氮、液氩供应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侨源公司付清97946.9元货款,但四方公司仅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2月12日共计向侨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77946.9元尚未支付,且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侨源公司主张四方公司支付77946.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实际系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四方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根据《液氮、液氩供应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对账单》的形成时间,鉴于《对账单》未载明发票交付时间,本院认定四方公司应当在2018年9月25日前付清货款,则四方公司应承担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对侨源公司主张的以欠付金额按年利率4.35%标准分段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四方公司应向侨源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以9794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以8794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794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四方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侨源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946.9元;
二、被告四川省四方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侨源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分段计算方式: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以97946.9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以87946.9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以77946.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侨源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47元,由被告四川省四方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何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