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侨源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侨源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华威玻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24民初493号
原告:四川侨源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志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鹏,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威玻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侨源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华威玻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鹏、杨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液氧和高纯液氮。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4232.63元未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4232.63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3728.19元(计算标准为以514232.6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年为标准,从2016年9月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前11月6日,共计2个月,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我公司后又支付了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64232.63元,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工业液氧和高纯液氮;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厂;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与需方结算;付款方式为货到(含票到)90天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银行电汇、银行承兑汇票均可;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工业液氧和高纯液氮。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786.83元,双方均在《往来明细账》上签字盖章确认。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4232.63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往来明细账》、《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因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64232.6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只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逾期付款利息宜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即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威玻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侨源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464232.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侨源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80元,由原告负担931元,被告负担80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文俊
审判员  李晓路
审判员  尹华荣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