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侨源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侨源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华威玻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81民初4413号
原告:四川侨源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工业开发区金江村变电站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鹏,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威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建安东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侨源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威玻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业液氧和高纯液氧。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保持业务往来,2016年4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786.83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514232.63元货款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4232.63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3728.19元。
被告四川华威玻纤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厂,即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故本案应由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载明,“……交货地点:需方工厂。(威远县三河路威玻工业园)……”。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方住所地。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