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5民初1065号
原告:青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青岛北部工业园凤凰山6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5082763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9号3913室,3914室,39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304352515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世聚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路40号琼苑广场G1栋3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4BXX4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石桥新村横巷1号2楼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5BBW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锦华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滨海公路169号硅谷大厦北楼15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CHJYR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青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世聚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锦华邗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世聚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被告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锦华邗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世聚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锦华邗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票据款124192.52元、利息(以124192.5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世聚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锦华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3日,烟台恒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21044568067072020092373031166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24,192.52元),收票人为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烟台恒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显示,承兑日期为2020年9月23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青岛***电梯有限公司依法通过背书获得该票据权利并在承兑期限内按时兑付,但该票据均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签收”。
海南世聚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请求法院确认被答辩人与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必须给付相应对价。本案被答辩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与其前手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如被答辩人没有提交证据与前手支付过对价的证明,不能排除其与前手存在民间贴现的行为。被答辩人已丧失对答辩人的票据追索权。1、被答辩人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行使追索权,不具有对答辩人的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如案涉票据经答辩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前手(答辩人)追索,而被答辩人并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所以其不具有对前手(答辩人)的追索权。2、即便被答辩人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前手(答辩人)追索,也应向前手(答辩人)出具拒付证明。根据《票据法》第62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票据法》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因被答辩人没有向法院提交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证明,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已经丧失了对前手(答辩人)的追索权。3、被答辩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也丧失了对前手(答辩人)的追索权。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8条、66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当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被答辩人应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否则被答辩人将丧失追索权。而根据《票据法》第107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民法典》第201条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9月23日,提示付款期应为2021年9月24日-2021年10月3日。而被答辩人的提示付款日期为2021年9月23日,属于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可拒绝付款,其在未到法定付款期即提示付款的行为并不当然产生视同为在法定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应在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而被答辩人并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因此,被答辩人丧失对前手(答辩人)的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故案涉票据状态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综上,此案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持票人应当在接收该票据时充分了解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流通规则,现被答辩人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进行前手(答辩人)追索,也没有提交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证明,且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已经丧失对前手(答辩人)的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若支持被答辩人之诉求,则会违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流通规则,对被追索的票据当事人不公平,挫败了票据的可预期性,不利于维护票据的流通秩序。
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持票合法性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基础,行使票据权利,被答辩人应首先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被答辩人尚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合法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涉案商票。故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票据法》第10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因此,最后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应当证明其系基于合法的真实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的票据。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贸易,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可知,涉案合同标的金额为124250元。另,《配件采购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7天后,乙方开具收据给甲方,待甲方收到收据后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由上述条款可知,原告方应当按照合同标的金额(124250元)向其前手青岛锦华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再由青岛锦华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承担全部货款。事实上,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出具时间为2020年10月24日,金额栏一处填写的金额为124192.52元。与出库单金额一栏处填写的金额及合同金额均不一致。原告也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出库单出具的时间即2020年10月26日晚于收款收据开具的时间。在青岛锦华邗商贸有限公司尚未收货物,且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又怎么能够确定收款收据上的金额该写多少。以上事实不符合正常的日常交易习惯。不排除原告为本案积极拼凑虚假证据。另,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商品名称及规格属性上并没有写明案涉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货物及型号规格,不能证明就是案涉商票货款相对应的收款凭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说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贸易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二、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发送案涉票据的追索通知,其通过线下起诉行使追索权的行为欠缺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6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另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若被答辩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汇票系统进行线上追索,则被答辩人通过线下起诉的方式向答辩人追索清偿的行为因不符合法定程序,以及电子商业汇票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要求而无效。三、被答辩人延期发送追索通知,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被答辩人尚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通知期限内以法定程序向答辩人发出追索通知,因此,自应当发出追索通知的法定期限届满次日起,至被答辩人按照法定程序追索通知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票据法》第66条第二款“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之规定,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据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锦华邗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青岛***电梯有限公司从事电梯配件销售、电梯安装等业务。2020年10月17日,青岛***电梯有限公司与青岛锦华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配件采购合同,约定青岛锦华邗商贸有限公司向青岛***电梯有限公司采购对重护栏、机房外控制柜(整套)等电梯配件,货款为124250元。2020年10月26日,青岛锦华邗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岛***电梯有限公司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10445680670720200923730311666,票面金额为124192.52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23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9月23日,青岛***电梯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于2021年9月27日被拒绝签收。2021年11月2日,青岛***电梯有限公司再次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理由是账户余额不足。后青岛***电梯有限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
经查,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烟台恒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出具,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是烟台恒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是2020年9月23日,到期日是2021年9月23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0月14日,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海南世聚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0日,海南世聚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给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6日,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锦华邗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6日,青岛锦华邗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电梯有限公司。
因无法直接向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锦华邗商贸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诉状等诉讼材料,青岛***电梯有限公司为此支出公告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青岛***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配件采购合同、出库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青岛***电梯有限公司通过连续背书转让持有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持票人,在该票据被拒付后,依法享有对背书人、出票人的追索权。青岛***电梯有限公司提交其与青岛锦华邗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配件采购合同、出库单等证据,并演示了涉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提示付款、追索等业务电子流程,对该汇票的真实性及该汇票取得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3日,青岛***电梯有限公司虽在该日提前提示付款,但鉴于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行使提示付款权,故青岛***电梯有限公司并不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青岛***电梯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提起诉讼,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世聚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锦华邗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青岛***电梯有限公司主张以124192.5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锦华邗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世聚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锦华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青岛***电梯有限公司票据款124192.52元、利息(以124192.5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54元,由被告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世聚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锦华邗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世聚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锦华邗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青岛***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尹永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