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2225号
原告:青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青岛北部工业园凤凰山6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50827635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9号3913室、3914室、39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304352515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3月13日生,住广东省阳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菡军(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3169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855F6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777号鲁商国奥城4号楼2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R7Q1C0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北路小城之春27号楼4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EQQPB7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菡军(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山***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菡军(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山***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76150.35元并承担以576150.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资金拆借中心的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4日,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10245200701420200624665491795,票面金额为576150.35元,收票人为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6月24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6月30日,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菡军(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同日,菡军(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青岛瞾方达建材有限公司(已注销)。2020年7月1日,青岛瞾方达建材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山***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同日,山***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上海宙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宙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青岛汀阁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7月3日,青岛汀阁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青岛**思睿贸易有限公司(已注销)。2020年7月13日,青岛**思睿贸易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同日,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青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2020年8月19日,青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青岛锦华邗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8月27日,青岛锦华邗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通过背书获得该票据权利,并在承兑期限内(2020年6月24日)按时申请兑付、提示付款,但该票据经原告提示付款后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签收”,原告依法取得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付款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依法向被告发出追索通知,被告均拒绝履行义务。
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持票合法性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基础,行使票据权利,原告应首先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基于合法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涉案商票。行使票据追索权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另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因此,最后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应当证明其系基于合法的真实交易关系或者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的票据,应当提供与其直接前手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相关凭证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涉案商票,则依法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只能基于与其直接前手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其向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若原告不能证明其在汇票到期后10天内提示付款,将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或承兑人拒付追索。涉案商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属于定日付款票据,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已经提示付款,否则只能向出票人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拒付追索。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向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行使追索权前已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事实,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商票被拒付的事实,故其行使追索权缺乏事实依据。4.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追索期间内发送任何案涉票据的追索通知,原告通过线下起诉行使追索权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另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汇票系统进行线上追索,则原告通过线下起诉的方式向被告追索清偿的行为因不符合法定程序,以及电子商业汇票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要求而无效。5.原告延期发送追索通知,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通知期限内以法定程序向前手发出追索通知,因此,自应当发出追索通知的法定期限截止之日次日开始,至原告按照法定程序追索通知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之规定,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菡军(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山***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20年6月24日,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10245200701420200624665491795,票面金额为576150.35元,收票人为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6月24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6月30日,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菡军(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同日,菡军(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青岛瞾方达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7月1日,青岛瞾方达建材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山***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同日,山***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上海宙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宙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青岛汀阁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7月3日,青岛汀阁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青岛**思睿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7月13日,青岛**思睿贸易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同日,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青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2020年8月19日,青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青岛锦华邗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8月27日,青岛锦华邗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于票据承兑到期日当日起至2021年11月多次提示付款,均因该票据的承兑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拒。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其与青岛锦华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配件采购合同》1份、《出库单》2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系通过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权利,系合法的票据持票人。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合法持有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合法持有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该票据的承兑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在票据承兑到期日当日兑付被拒,至今其票据权利未实现。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未通过电票系统行使追索权,是否丧失对背书人的追索权。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该规定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但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对票据背书人的追索权,原告未通过电票系统行使追索权,以诉讼方式向票据背书人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作为涉案票据背书人的四被告给付票据金额576150.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支持以576150.3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菡军(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山***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青岛***电梯有限公司票据款576150.35元,并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2元,减半收取4781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301元,由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菡军(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山***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