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9民初10163号
原告:***,女,1956年1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3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首发天人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交道镇丁各庄村西107国道内京石路服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102806224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首发天人生态景观有限公司法务管理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客运东站旁香山怡景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51018447L。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卫津南路与*家窑大街交口中海广场09层05、06、07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341054699X。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首发天人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随州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以下简称安盛天津营业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随州支公司、安盛天津营业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253.41元(3117.41元+医事服务费136元)、护理费16200元(18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208元(救护车78元+10元+6次*20元/次)、财产损失850元(自行车损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8211.4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11时,被告**有驾驶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给被告首发公司管护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路附近的道路两侧绿化带浇水,因被告***将其驾驶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头南尾北停放在最内侧车道,并将车辆引出的塑料软管横放在非机动车道进行浇水作业,原告***在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轧到软管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诊断,原告***右髌骨骨折、鼻皮裂伤、鼻骨骨折。2019年5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因被告**有是为被告首发公司管护的场所工作,因此要求被告首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应对自己摔伤承担百分之百的过错责任,因为发生事故的地点是一个未开通的道路,此道路是双向四车道,两边各一个人行横道,在道路的尽头存在一个显著的标识,标明“前方施工禁止社会车辆通行”。原告不听劝阻,执意闯入现场导致此事故的发生。2.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左侧人行道上***正在施工作业,右侧的两条宽道上没有任何车辆,而原告强行驱车碾压施工的管道造成摔伤,避开了没有车辆通行的双向可通行道路。
被告首发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同时,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事实”一节可以看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疏于观察导致的,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应将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2.本案事故发生路段位于北京市延庆区×路附近,为我公司施工工地区域,属于尚未开放的路段,设置了明显的“施工路段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原告无视警示标志,擅闯施工工地区域,导致发生本案事故,责任完全在于原告,不应归责于我公司。另外,根据我公司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公路(北京段)附属工程绿化标段施工合同》记载,合同工期自2018年8月28日起,总计为14.5个月。此次事故发生于2019年5月10日,此路段正在封闭施工期。原告私自进入设置明显禁止通行标识的尚在施工阶段的道路,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应对自己可能遇到的危险有足够认识,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3.我公司与现场绿化养护作业队伍为合法的劳务分包及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各方均正常履行合同并尽到了合理谨慎义务。原告受伤与我公司及现场绿化养护作业队伍均无直接关系,我公司、绿化养护作业队伍、机械设备出租单位均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关责任。4.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绿化养护作业合同义务,既不是道路施工方,也不是道路管理方,对施工道路没有管理责任和义务,不应承担因道路等原因导致的风险及责任。
被告平安随州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有在平安随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但事发时***骑行的自行车与**有的车辆无接触,无法确定双方在事故中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交警也未出具责任认定书,***也未提供***在本次事故中具有明显过错及违法行为的证据,且***诉讼请求中不含商业险赔偿部分,所以不同意赔偿***的损失。
安盛天津营业部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事故车辆在安盛天津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一条未正式投入使用的道路上进行浇水作业,处于停放状态,根据当时的道路情况,事故驾驶员无责,且交管部门只是做出没有认定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责任无法确定,故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事故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行为。事故驾驶员有责,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才负有赔偿责任。反之,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11时1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路处,***驾驶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边,并引出橘黄色塑料软管横放在非机动车道上为路边的树木浇水,适逢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所骑自行车碾轧浇水的塑料软管后摔倒,***受伤,其所骑自行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当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定责。2019年9月23日,本院到延庆交通支队调取了事发当时的照片并向承办此案的交警了解到:事发时涉案道路还在建设中,未正式通车,***为逆行,现场事故车辆已经移动,无法查看事发时车辆具体位置。因当时道路尚未开通,所以对双方没有定责。本院调取的事故照片显示,事发路段周边有“前方施工禁止社会车辆通行”的显著标识,***驾驶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引出的浇水管为橘黄色,较为醒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因发生事故的路段尚未开通,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应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第一,被告**有所驾车辆当时处于停放状态,且引出的浇水管为醒目的橘黄色,一般视力水平的人都能引起注意;第二,事故发生路段周边有“前方施工禁止社会车辆通行”的显著标识,且事发路段无其他社会车辆通行;第三,被告***事发时逆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逆行驶入禁止通行的路段,应当预见可能带来的人身风险。第四,被告**有在未开通的施工路段正常浇水作业,主观上对原告***所受损害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其正常浇水作业的行为与原告***所受损伤之间并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有对原告***摔倒所受损失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起诉首发公司,认为被告**有是为首发公司管护的场所工作,因此要求被告首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经查,被告首发公司系从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承包的事发路段的绿化工程,之后首发公司(甲方)又与北京环宇恒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绿化工程分包给了该公司。原告***认为首发公司对事发路段负有管护责任,因而要求该公司与被告**有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平安随州支公司、安盛天津营业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6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红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华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