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1632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琦,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首发天人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交道镇丁各庄村西107国道内京石路服务区。
法定代表人:李义强,总经理。
被告兼被告北京市首发天人生态景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首发天人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琦、被告兼被告天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6.3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0136.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18时,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京周路行宫南口与王小鸿驾驶×××普通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小鸿在事故中为全部责任。原告经诊断尾2椎体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就医发生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人公司辩称,车辆是公司的,车辆上了全险,***本人发生发生交通事故与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过部分医疗费。此次事故是我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单位没有关系。鉴定费之前在调解时协商过,如果伤残鉴定有伤残我承担鉴定费,如果没有鉴定伤残由原告承担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18时20分,被告***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北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京周路行宫南口时,适有原告***骑行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车辆左侧与原告***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尾2椎体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2018年11月19日,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为宜。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40.34元、营养费2750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
另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天人公司。被告***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为非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为全部责任、***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55日,并按照每日50元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5日,并参照护理人员一般工资每日100元标准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到就医医院治疗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提供的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可持有效票据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4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负担108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爱卿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梦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