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房民初字第19520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33号405。
法定代表人朱彩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志,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占欧,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首发天人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交道镇丁各庄村西107国道内京石路服务区。
法定代表人王英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媛,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盛年,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北京市首发天人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天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国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燕、被告***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志、鲁占欧、被告首发天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媛、孙盛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下午13时20分,原告骑电动车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某村东时,由于被告***林公司洒水造成路面结冰,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当时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前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等。因理赔问题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6500元、误工费27 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82
27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两次鉴定费6650元、律师费4500元。
被告***林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原告受伤我们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首发天人公司辨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与***林公司不存在承包和转包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某村村民。2015年3月11日下午13时左右,***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某村村东京昆高速下的桥洞时,因路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李志刚伤情为“右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胫后静脉血栓形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1日,***在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21天,其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经本院核实为50 735.29元。***受伤后,曾经自行委托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予以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被告***林公司经营业务为苗木的生产以及销售,被告首发天人公司的经营业务为园***。京昆高速涉诉路段两边所栽种的绿化苗木是首发天人公司从***林公司处购买后栽种的。本案事发时,所栽种的苗木未到验收期,苗木尚处于***林公司的维护之中。当时***林公司的洒水车辆正在高速路上为路两边的苗木浇水,洒水车经过事发桥洞时并没有停止洒水。***骑电动自行车摔倒后,正好被路过此处的某村村民刘×1看到,随后刘×1将正在京昆高速路上为路两边树木浇水的洒水车拦停。2015年6月5日,***林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了对***摔倒受伤,***林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至该协议书签订之日,***林公司共出借给***九万六千元(包括***林公司已经垫付给***的四万六千元以及五万元借款);待法院出具生效裁判文书后,双方按照裁判文书的数额执行,如***林公司不承担责任,***应将九万六千元归还。如***林公司承担责任,该九万六千元转化为赔偿款;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林公司承诺补偿给***部分律师费。本案庭审中,***林公司承诺,如果该公司承担责任,已经支付的九万六千元抵顶赔偿费用。
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刘×1,事发时洒水车正在高速公路上为路边苗木浇水,因路两边有挡板,洒水车开到桥洞时也没有停止洒水。***摔倒后,刘×2走上高速将洒水车拦停。证人孙×1向法庭陈述,***跌倒后,曾经警示正路过于此的孙×1,孙×1未听见,也在此跌倒,之后***林公司给了孙×1六百元私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借款协议书、借据、苗木购销协议书、韩村河派出所处警记录、证人刘×1、孙×1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依据证人刘×1的证言,***摔倒时,京昆高速上的洒水车正在给路两边绿植浇水,洒水车路过事发桥洞时并没有停止洒水,可以推定洒水车洒的水应当会流入桥洞;其次,***摔倒后,刘×1将高速路上的洒水车拦停,之后***林公司积极与***协商此事,另据证人孙×2,其摔倒后,***林公司曾经赔偿其六百元,据此可以认定该涉事车辆应当是***林公司的作业车辆;再次,***摔倒的桥洞是行人及车辆通行的重要路口,涉事洒水车经过此桥洞,未做好安全保护工作,将水洒进桥洞,给路过的行人车辆通行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林公司对***摔倒受伤有一定责任,对***的受伤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首发天人公司,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与***林公司并不存在承包或转包关系,首发天人公司也并未对***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故***要求首发天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治疗期间共花费50 735.2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期为150天,工资标准,因***无固定工作,本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误工费为8500元;护理费,***主张的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北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期间为21天,日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依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确定。***营养期为90天,日营养费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82 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情,本院酌定6000元;交通费,综合***就医的时间、地点以及次数,本院认定为3000元;鉴定费,***两次鉴定共花费6650元;律师费,当事人可依据双方的协议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摔倒受伤后,***林公司已经给付***96 000元。庭审中,***林公司表示,如自己承担责任,这笔钱用于抵顶赔偿费用,对此,本庭予以认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骑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自身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本案中,***摔倒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综合其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其自身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五千二百二十六元七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六元,由原告***负担五百六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国兴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