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81民初2280号
原告:福建五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闽江支路1号(武夷花园四期)15幢9层910室。
法定代表人:黄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武市城南大道开发项目经理部,住所地邵武市八一路146号联发大厦二楼。
负责人:陈文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五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象公司)与被告邵武市城南大道开发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城南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忠,被告城南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01837元;2、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363174.22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0348.1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城南大道紫金环路道路工程”,合同价款7135925元,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80%,待工程决算审核完成后28天内付工程决算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按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一计息支付给承包人。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了K609段-Kl+164.5段项目建设后,因被告征地拆迁未到位,KO+OOO段-KO+623段从2014年12月15日起停工,直至2017年5月15日才重新进场施工。2019年1月3日,该两段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原告送审工程造价8696429元,被告以工程造价不能超过合同价款10%为由,迟迟不予结算审核。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审核单位才于2020年5月7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造价7818678元(超过合同价款9.56%),被告己陆续支付该款,其中,2019年1月3日前支付490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30万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150万元,2020年7月7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10月29日支付118678元。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按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0348.18元。在审定造价7818678元之外,审核单位就案涉项目附属增加工程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增加工程造价401837元(已按中标K值下浮)。此外,案涉项目因被告原因停工29个月(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支付项目经理停工期间(从停工日计至被告同意其离职日)工资12250元(3.5个月×3500元/月);(2)支付现场管理员停工期间工资203000元(29个月×7000元/月);(3)支付材料保管员停工期间工资52200元(29个月×1800元/月);(4)机械设备二次进场、重新搭设简易工棚、重建搅拌站等共计95724.22元。以上停工损失共计363174.2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城南项目部辩称,1、KO+OOO-K0+623路段因征收主体城郊镇人民政府未能如期将该路段交给被告,导致该路段暂停施工,总工期顺延,该路段因征迁改线致该路段工程增加,超出原施工合同约定,增加的工程于2021年1月21日经闽审造价公司审定造价为401837元,该款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属于公益建设,工程款全部来源于财政预算拨款,原告诉请的工程余款属于合同之外增加的项目工程,且超过了合同价款的10%,被告无经费来源可供支付该部分款。2、原告诉请的停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其一、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说明及领款凭证为伪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有支付过该款项,另外该领款凭证均非单张而系双面整页打印,可以证实系原告为了此次诉讼而临时制作的不真实的材料。其二、原告提供徐定元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仅能证明厉金兰通过其账户于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转账16.5万元款项给徐定元,不能证明该款系原告用于支付徐定元的工资。另外该款也不是每月支付,且每笔款项均,大于等于2万元,不符合一般工资的支付形式和特征。
其三、根据停工损失有关规定和工程惯例,施工方因停工产生
的损失应以书面形式上报监理单位,再由监理单位报业主单位进行核实,如有损失应由承包方和发包方共同协商解决以减少损失,但原告此前并未将其停工损失情况上报监理单位,直至本案诉讼发生,被告才知晓原告所谓的停工损失,该损失是否存在存疑,据被告了解,停工期间施工现场并无看守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万余元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及看守人员的工资没有依据。3、按照工程款支付的合同约定和惯例,应先由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正式发票,经过监理单位、被告审核通过后支付,另外本案工程是公益建设,所有款项均来源于财政预算拨款,该工程款须由被告向财政局申请支付,被告收到财政拨款才得以向原告支付。《施工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17.3.3就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所依据的利息起算时间及金额均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不应获得支持。4、原告逾期竣工,按照招标文件应支付违约金411025.75元,直接从工程余款401837元中抵扣。5、双方此前达成合意,即被告收到财政局款项后即将工程余款付给原告,被告不追究原告造成的工期延误等责任,原告也不再向被告提出工期等方面的索赔,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停工损失和利息,实属不诚信。请求法院驳回不合理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2中的工资支付凭证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工资发放的要求,没有实际支付的凭证,提供的是白条,且没有装订入账,属于伪证。对证据6现场管理员工资支付说明和工资支付凭证有异议,认为交易的金额明显与合理的工资数额不符,且转账交易的时间发生在二期路段开工之后,与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损失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5-2及证据6均是白条,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和停工前的支付标准,本院对真实性难以确认,转账记录均发生在二期工程开工后,且未注明款项性质,无法证明是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城南项目部公开招标邵武市城南大道紫金环路道路工程,该工程由五象公司中标,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为日历天120天,施工合同价款7135925元。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80%,待工程决算审核完成后28天内付工程决算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该工程包括紫金环路K0+609-K1+164.5路段和KO+OOO-K0+623路段,其中K0+609-K1+164.5路段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开工,并于2014年12月15日完工。KO+OOO-K0+623路段因征地工作受阻,城南项目部未能如期将该路段交给五象公司施工,导致该路段暂停施工,总工期顺延,直至2017年5月该路段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开工,并于2018年12月15日完工。上述两个路段工程于2019年1月3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5月7日经造价公司审定造价为7818678元。城南项目部于2019年1月3日前支付490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30万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150万元,2020年7月7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10月29日支付118678元。另外,KO+OOO-K0+623路段因征迁改线致该路段工程增加,超出原施工合同约定,增加的工程于2021年1月21日经造价公司审定造价为401837元,该款至今尚未支付给五象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并过了质量保修期,KO+OOO-K0+623路段因征迁改线致使工程量增加,且五象公司与城南项目部对该部分增加工程根据审定的最终造价计算尚欠工程款401837元均无异议,故五象公司要求城南项目部支付该部分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但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停工损失实际发生,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五象公司要求城南项目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虽然于2019年1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但是案涉工程造价于2020年5月7日才最终审定,此时城南项目部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金额,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武市城南大道开发项目经理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五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1837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五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954元,由福建五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63元,邵武市城南大道开发项目经理部负担5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 薇
人民陪审员 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颜琦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