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12190号
原告:***,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发,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佳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休宁路丹青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21847105。
法定代表人:许业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平,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佳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发、被告安徽佳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的安全员资格证书;2、判决被告删除原告的个人信息;3、判决被告停止冒用原告安全员资格证书的行为;4、判决被告公开在省级及以上报纸登报就冒用原告安全员资格证书的行为向原告道歉;5、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4713.58元;6、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撤回第2项、第4项诉请,同时明确第5项诉请为:自2018年2月按照2018年安徽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2739元标准计算至2020年11月27日,只主张74713.5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考取了安全员资格证,证书编号皖建安C(2015)0025053。原告在考取安全员资格证后,拟从事专职安全员工作。然而,在通过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上查询原告证件情况时,发现原告证件被被告使用,显示为被告专职安全员。因原告从未在被告任职,因此,被告系冒用原告证件。因为被告冒用原告证件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从事专职安全员工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在被告冒用原告证件期间,被告因此得了原告应得报酬的非法收益。根据原告向合肥市城乡住建局查询得知,被告冒用原告证件的时间是2018年2月27日至今。根据2018年安徽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其中2018年为52739元,因2019年和2020年的标准暂未公布,暂以2018年标准计算2019年、2020年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在2018年2月27日至今(暂计算至2020年7月26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74713.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冒用原告证件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向贵院提起诉讼前,原告曾向被告通过EMS和电子邮箱致函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安全员资格证书、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然而,被告在收到函件后,完全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佳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安全员资格证书,不在被告处,无法返还,被告申请企业相关资质时是由第三方中介机构合肥泓城建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城建筑信息公司”)提供办理服务,资质证书等均是由第三方提供与使用,原告并未直接将资格证书交于被告。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删除原告个人的信息,如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权利,被告可以删除。三、被告从未冒用原告的安全员资格证书,既然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安全员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或泓城建筑信息公司使用其资格证书是知情的,且原告也是为了赚取资格证挂靠费才同意给被告或泓城建筑信息公司使用其资格证书,对被告或泓城建筑信息公司使用其资格证书原告不仅知情,而且同意,并收取了挂靠费。四、被告无须向原告登报道歉,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被告不存在冒用,更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请被告登报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告无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或泓城建筑信息公司使用其资格证书是经过其同意的,原告也是为了收取挂靠费而同意被告或泓城建筑信息公司使用其资格证书,这并不影响其求职、就业等,这不仅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反而因此获得挂靠费收益。虽然在建筑市场上资格证挂靠是常见的通常做法,但属于违法行为,原告为了收取挂靠费将安全员资格证书挂靠别的单位,供别人使用,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行业主管部门不仅可以对其进行处罚,其收取的挂靠费也是违法所得,需要退还或没收。综上,原告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请求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信息显示***于2015年5月11日入职安徽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2月20日入职合肥泓诚建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8月5日入职安徽宏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月7日入职安徽子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7日入职安徽宏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2月27日入职安徽佳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专业均为建筑施工。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方网站显示***为安徽佳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专职安全员。
庭审中,***确认其曾经安徽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名参加安全员资格证书考试,取得安全员资格证,此后未在合肥泓诚建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宏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子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佳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亦未将安全员资格证书提供给其使用。
安徽佳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企业安全资质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合肥泓诚建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全程办理的,***将其安全员资格证交于该公司挂靠。***对此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安徽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告服务平台信息(原告入职信息)、被告主体信息、证明、光盘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安徽省统计年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享有的姓名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盗用、假冒他人姓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确认其于2015年取得安全员资格证,未提供给安徽佳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安徽佳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申请企业相关资质时系通过中介机构合肥泓诚建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未直接将安全员资格证交于自己,本院认为,该公司作为证书的直接使用者有义务对挂靠其名下的证书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核,其盗用***证书的行为已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实质应定性为侵害***安全员资格证书使用权。安徽佳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证书的使用者,实际持有该证书,原告***诉请被告安徽佳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安全员资格证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安徽佳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停止冒用***安全员资格证书,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安徽佳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4713.58元问题,鉴于安徽佳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不能从事专职安全员工作,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其主张按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建筑业平均工资52739元计算损失没有依据。本院酌情参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93元,综合安徽佳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证书的时间等,酌定安徽佳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佳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全员资格证书;
二、被告安徽佳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安全员资格证书;
三、被告安徽佳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被告安徽佳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燕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章 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