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3889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骏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449号领翔花园1幢商1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石丈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佳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休宁路丹青花园7-1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风和园21幢A楼1、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至***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骏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鹏公司)、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源公司)、安徽佳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伦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骏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庐源公司、佳伦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骏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庐源公司及佳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鉴定及调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骏鹏公司、庐源公司、佳伦公司连带赔偿**的各项损失合计228009.6元;2、判令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7时27分,***驾驶皖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物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南路与物流大道交口,遇**驾驶皖A×××××号电动自行车沿淮南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交口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受伤、电动车损坏,后**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本起事故中***负主责,**负次责。经***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肇事车辆系骏鹏公司所有,***事发时无证驾驶,故骏鹏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骏鹏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认可,对**起诉的金额部分认可。
庐源公司、佳伦公司共同辩称,庐源公司及佳伦公司依法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的个人行为,因此产生了相关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本人承担。根据案涉事故认定书,**在该起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的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对**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其他被告承担,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70%。对**的医疗费65535元数额无异议。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数额无异议。**的工资流水与社保缴费基数不符,且未提交个人纳税证明,因此其主张的6150元/月的误工费标准,缺乏事实依据。**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法院依法核定。**的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依法驳回与**对我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7时27分左右,***驾驶皖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骏鹏公司)沿物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南路与物流大道交口,遇**驾驶皖A×××××号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沿淮南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交口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口违反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伤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9日及2019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8日在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20日,安徽天正***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目前遗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九级。**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圆(10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案审理中,***于2019年3月3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定意见书,结论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损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人身损害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审理中,***提供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后已为**先行垫付医疗费42000元,同时***辩称其还通过微信和现金向**支付了10000元。**对此仅认可44000元,同时**表示其诉请中已扣除了***先行垫付的44000元费用。
另查,骏鹏公司系皖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时,***自认其系庐源公司的员工。另庭审中,骏鹏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该公司已将案涉车辆租赁给庐源公司使用并为此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庐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庐源公司当庭则提供了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劳动合同书》、《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及佳伦公司的《电力抢修工程劳务用工安全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等用以证明***系佳伦公司的员工,相关工程是该公司分包给佳伦公司施工。佳伦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同时庭审时庐源公司辩称,事故当天是***私自到庐源公司的工地办公室拿了案涉车辆的车钥匙并将车开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的各项损失应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同时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相关内容,本案***系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而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均属于违法行为是一般人都知道的常识,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赔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现根据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等,本院认为,可以证明该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有关该公司商业险拒绝赔偿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因本案事故车辆皖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此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则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主***公司、庐源公司、佳伦公司与***连带赔偿其案涉损失。本院认为,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皖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虽登记在骏鹏公司名下,但事故发生时该公司已将案涉车辆租赁给庐源公司实际使用。同时庭审时,***虽自认其系庐源公司的员工,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庐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实际为佳伦公司的员工,现***亦无证据证明其当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对**要求骏鹏公司与佳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庐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系在该公司实际租赁期间无证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了本次事故,且该公司虽当庭辩称***是私自到该公司的工地办公室拿了案涉车辆的车钥匙并将车开走,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庐源公司应对**的各项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方面:**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137572元(3439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65535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相关病历及出院小结等,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11970元,系按133元/天的标准主张90日,因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45070元/年,故结合相关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的护理费为11113元(45070元/年÷365天×90天);**主张的误工费36900元,系按6150元/月的标准主张180天,根据**为此提供的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及合肥科菲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流水等,结合相关鉴定结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036元(20740元/年×18年×10%÷2人﹢20740元/年×15年×10%÷3人),庭审中其明确包括其父亲***(1945年12月20日出生)、其母亲***(1948年5月3日出生)、其子***(2002年8月25日出生)及其女胡欣然(2016年11月8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现其按十级伤残的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因**的定残之日为2018年3月20日,故**的父亲***、母亲***、儿子***、女儿胡欣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分别为8年、11年、3年、17年,现庭审时**明确系分别按6年、9年、2年、16年主张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该主张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故结合相关鉴定结论,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036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财产损失6299元,包括其车辆维修费2900元及手机损失3399元,因**为此提供了电动车销售收据及购买手机的发票各一张予以证明,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记载有车辆受损,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并非**本人,现庭审时被告对此亦均持有异议,故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302356元。
综上,具体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后,**的护理费11113元、伤残赔偿金13757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6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36元,合计人民币215621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8000元。**的医疗费65535、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人民币71735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综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各项费用120000元。**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的剩余费用117621元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的剩余赔偿费用61735元以及**的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82356元,由***及庐源公司连带赔偿80%,即145884.8元。庭审中,虽***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先行垫付医疗费42000元,同时还通过微信和现金向**支付了10000元。因**对此仅认可44000元,故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向**支付的费用为44000元。据此,在扣除该44000元后,***及庐源公司实际还应连带赔偿**10188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01884.8元;
(上述款项均直接汇入如下账户:户名**,开户行徽商银行长江西路支行,卡号62×××44)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合肥骏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徽佳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负担16元,***、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78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龙润方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