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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公司、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 法定代表人:薛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鸿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示二审法院撤销疏附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12月17日签订《保温装饰一体板供货合同》后,上诉人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购买材料款10万元。被上诉人开始供货,2022年5月16日上诉人从岳普湖分公司的账户上给被上诉人转账10万元,而被上诉人前后总共给上诉人供货仅有144,244.8元(庭审中扣减运输损坏的180张板材料的货款),由此可知上诉人多支付货款55,755.2元。第二、在被上诉人某建材公司没有提供向上诉人的岳普湖分公司供货合同和供货单据的原件及相关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的原载体且上诉人不予认可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22年5月16日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向某建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系岳普湖工地的材料款,并不是案涉合同的材料款”,这是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某建材公司的该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的规定。由此可知,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保温装饰一体板供货合同》约定供货数量是6000平方,而聚典公供应了不到30%的货物后就没有继续供货,也没有告诉上诉人停止供货的事由,同时,被上诉人既没有与上诉人某公司进行供货结算,也没有向上诉人催要过此笔材料款,加之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约定欠付供货款的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20日的利息4,454.53元,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第四、双方签订的《保温装饰一体板供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某公司)支付预付款以用尾款当期,乙方(某建材公司)向甲方(某公司)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的材料款,但被上诉人仅给上诉人出具了10万元材料发票,目前尚欠10万元的材料款发票。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在2020年10月13日向被上诉人的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喀什某公司汇去材料款50,000元,该笔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在后期的供货中予以折抵,但该笔款项至今被上诉人没有对此进行结算,上诉人认为由于该笔款项的实际收款人是被上诉人的前任公司,加之在2024年5月双方通过电话协商可以折抵该笔款项,故上诉人申请法院就本案所欠材料款进行结算予以处理。 某建材公司辩称,1.上诉人欠付答辩人货款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主张的新疆某公司岳普湖县分公司支付的10万元货款与本案中答辩人向上诉人公司主张的货款不存在关联性,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温装饰一体板供货合同》交货地点为拜城牛舍,而被上诉人与岳普湖县分公司发生的事实买卖行为交货地点为麦盖提县,且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中供货时间、供货的材料、数量以及与答辩人进行对接的人员均不一致;结合到本案,答辩人在原审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被上诉人与新疆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的货款也是上诉人新疆某公司至今仍欠付答辩人的货款44,248.8元(已扣减180张板材),不存在上诉人所述多支付答辩人货款情况。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岳普湖县分公司向答辩人支付的材料款与本案无关系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在原审中出示了分公司支付10万元的银行回单,答辩人已在一审中对该10万元货款的事实依据及形成过程进行举证证实,即答辩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通话录音与微信聊天记录、销货单可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新疆某公司岳普湖县分公司支付的10万元货款与案涉货款无关。3.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温装饰一体板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数量是暂定的,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以实际提供货物数量为准,而答辩人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向其供货的,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答辩人向上诉人的供货数量以及产生的货款,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按时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4.本案中上诉人仅就案涉供应的货物向答辩人支付10万元货款,因此答辩人向其开具10万元的发票并无不当。5.根据上诉人主张向喀什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50,000元的供货主体、数量、时间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且根据上诉人所主张的内容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因此该部分所主张的折抵事实并不存在,也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支持答辩人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是公平裁判的结果,请求上诉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某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5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91.84元(以货款54,5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暂计至2024年9月20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LPR3.65%予以计算),2024年9月21日及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公布的LPR利率持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为止;以上金额暂计:60,039.5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17日,原告某建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保温装饰一体版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公分的砖纹一体板,规格型号:600×900,数量:6,000平方米,106元/平方米,金额636,000元,含运费及专票。某建材公司对产品本身质保一年,对于产品本身产生掉漆、掉色的质量问题由某建材公司免费负责更换合格的产品,产生的费用由某建材公司承担。某建材公司每批次出货到达指定地点后,七日内某公司无问题反馈,则视为本批次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为质量合格货品。结算方式是:某建材公司组织生产,在8个工作日内供货,提货时付清当批次货款。交货地点为:拜城牛舍。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合同尾部某公司盖章,并有***、***签名。某建材公司加盖公章。2021年12月26日,某建材公司供货砖纹5公分挤塑板1,050张,2021年12月27日,某公司***收到挤塑板,但在销货单上注明:实收1,050块,其中180块损坏。2021年12月28日,某建材公司供货砖纹5公分挤塑板1,650张,2021年12月29日,某公司***收到挤塑板,在销货单上签名。2022年1月27日,某建材公司开具100,000元增值税发票。2022年1月29日,某公司向某建材公司付款100,000元。当庭原被告共同认可,砖纹5公分挤塑板0.54平方米/张,某公司收到2,700张砖纹5公分挤塑板,共计1,458平方米,货款共计154,548元。某建材公司同意扣除损坏的180张挤塑板货款。 另查,1.2022年5月16日,某建材公司向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供货,10cm匀质板(2900×600×100)140张,10cm挤塑板(2900×600×100)264张,2022年5月20日,某建材公司向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供货挤塑板(2900×600×100)336张,2022年5月16日,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向某建材公司付款100,000元。某建材公司提交原法定代表人***与***通话录音6份、***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2份、微信聊天记录三张、岳普湖分公司转账的10万元电子银行回单1份、销货单复印件2份、销货单原件2份予以证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某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原始载体,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2.某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交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的平安财险诉讼责任保函,交纳保全保险费200元、保全申请费938.15元。本院依法作出(2024)新3121民初1666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54,54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91.84元及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某建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保温装饰一体版供货合同》已实际履行,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砖纹5公分挤塑板2700张,某公司收到材料,但提出需扣除10,303.2元(180张×0.54平方米×106元/平方米),某建材公司予以认可,某公司已给付货款100,000元,还应支付货款44,244.8元(154,548元-10,303.2元-100,000元),故对某建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54,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某建材公司请求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200元,因该笔费用并非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某建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不认可某建材公司提交的岳普湖分公司付款100,000元的相关证据,但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22年5月16日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向某建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系岳普湖工地的材料款,并不是案涉合同的材料款,故对于某公司扣减该100,000元的意见不予认定。某建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约定的是提货时付清当批次货款,某公司2021年12月29日收到材料,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对原告要求从2022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建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20日,共计993日,计息4,454.53元。某建材公司起诉的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公司应当支付给某建材公司44,244.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44,244.8元及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20日的利息4,454.53元。并以44,24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2024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4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938.15元(原告已预交),由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1.75元,由新疆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08.74元、保全申请费938.15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某建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喀什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某建材公司与喀什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2020年10月13日某公司向某建材公司汇去材料款50,000元,该笔款项双方经协商在后期的供货中予以折抵,但该笔款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经质证,某建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1.两家公司企业信息报告和法人虽为***,但是喀什某公司是独立的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并非同一法律关系。2.根据汇款的形成时间及金额还有主体可以说明与本案的供货时间、供货主体以及供货的事实均不相同。3.并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就上诉人主张的折抵的事实部分是否存在。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因某建材公司与喀什某公司是不同的法人,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货款44,244.8元及利息4,454.53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中,某建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保温装饰一体版供货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材料名称、型号及价格,同时约定了履行地点,且某建材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某公司认可收到砖纹5公分挤塑板2700张,货款为154,548元(2700张×0.54平方米×106元),其中180块损坏,双方均认可应从总货款中扣除10,303.2元(180张×0.54平方米×106元/平方米),扣除后,实际总货款为144,244.8元(154,548元-10,303.2元),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已给付货款100,000元,还应支付货款44,244.8元(144,244.8元-100,000元)。关于某公司认为其曾向喀什乐天伟业建材限公司(与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汇材料款50,000元,但某建材公司未供货,应当予以抵扣的上诉理由,因某建材公司与喀什某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某公司又不同意进行抵扣,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应当支付材料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新疆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48元,由新疆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