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郑某、阿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001民初8号 原告:郑某,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阿某,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州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刘某,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郑某、阿某与被告克州某公司、刘某、新疆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原告郑某、阿某于2025年2月5日自愿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阿某以其已与被告克州某公司、刘某、新疆某公司达成和解,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阿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683元,减半收取2,341.5元,由原告郑某、阿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