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民再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浙商大厦3层308号。
法定代表人:姚记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廖兴斌,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县人,农民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科,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谢荣玉,男,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工,住新疆喀什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廖兴斌、谢荣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2022)新31民申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并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并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廖兴斌在天福世界城工地上受伤,应属工伤,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先申请工伤赔付,但本案未见可证明其申请过公司赔付的证据。二、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承建涉案项目工程,以此认定申请人为侵权主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廖兴斌不是申请人雇佣的工人,原因: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廖兴斌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2、现工程工人实行备案登记制,申请人的工人备案名单中并无此人。因此,申请人与廖兴斌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以“对于谢荣宇是否雇佣廖兴斌,无证据证实”为由,判令申请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本案申请人并未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但一审法院仍然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未送达到申请人处的情况下,缺席审判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向申请人送达到相关法律文书,已经损害了申请人的诉权。故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查清事实,判如所请。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审法院“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证实:在快递单上书写的三个电话号码均不是我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结合一审的起诉状一审原告也明确记载了3个电话号码的归属是谁的,一审送达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的签收人不是我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廖兴斌辩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理由:1.廖兴斌在天府世纪城工地因工受伤,我们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证据证实的。2.本案是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廖兴斌也是提供劳务的工人,工伤不是本案的前置条件,我们没跟再审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廖兴斌是提供劳务者。3.一审诉讼过程中我们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天府世纪城工程是新疆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他们公司承诺所有农民工工资由新疆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以再审申请人是真正的雇主。4.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我们一审提交的起诉状写的被告的住址是正确,再审申请人现在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的公司地址与我方起诉状写的地址和判决书写的是一致的,所以一审法院送达是不会错的,开庭之前我根据一审法官的安排去新疆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调取证据,所以再审申请人知道本诉讼。
被申请人谢荣玉辩称,我只能证明廖兴斌在那个工地上打工时受伤,该工地是新疆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我也在该工地上打工。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问题,再审申请人南川公司称,其并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但一审法院仍然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在快递单上填写的三个电话号码均不是该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结合一审的起诉状,一审原告也明确记载了3个电话号码的归属是谁的,一审送达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的签收人均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经查明,本案一审原告廖兴斌在起诉状中记载了南川公司的地址、公司负责人姚继武的联系电话和毛俊、陶勇谊、白建斌等三个人的联系电话。经与该三人联系,其中白建平陈述,其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当时确实有个邮政快递员给他打过电话,他签收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后,给毛俊,陶勇谊说过此事,但毛俊,陶勇谊因找不到公司,开庭传票和起诉状无法交给南川公司。故一审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向被告南川公司邮寄了开庭传票和起诉状时,虽原告提供的南川公司的地址正确,但该公司负责人的联系电话错误,毛俊、陶勇谊、白建斌等三人也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导致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
另外,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但一审法院是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申请人廖兴斌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认可其实受雇于谢荣玉,是南川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谢荣玉,谢荣玉雇佣廖兴斌负责水电劳务,并主张谢荣玉和南川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结合廖兴斌认可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确认,廖兴兵与谢荣玉及南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相应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依法确认谢荣玉及南川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处理本案。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喀什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 荣 琴
审 判 员 古丽巴哈尔
审 判 员 迪拉 热木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帕孜 来提
书 记 员 米叶 赛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