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浙商大厦3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姚记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亚菊,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
上诉人新疆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8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新3128民初306号判决书第二判项,改判支持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利息1850元、暖气费6160元和保全保险费300元。(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831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用不当,法律适用错误,作出错误判决。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错误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该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的时间是2021年1月1日,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欠付的租金约定的支付时间是2021年7月1日,欠付的暖气费是2020年度-2021年度采暖期的,即均是民法典实施后发生的法律事实,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而不应再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租金利息,一审法院不支持租金利息是错误的。《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错误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以上法律规定了合同中的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责任是法律规定的违约方需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同时也是法律赋予守约方的一种权利,不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而免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75000元的租金于2021年7月1日支付,但被上诉人未能按期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并给上诉人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违约责任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暖气费,一审法院不支持暖气费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22年暖气公司向上诉人下发的《催交暖气费通知》,虽未注明拖欠暖气费用的年度,但从下发的时间可以看出是截止到2022年采暖期结束的拖欠暖气费的总费用。被上诉人称2020年度-2021年度采暖期的暖气费已交,但未出示任何缴费证据,不能证实其暖气费已交。四、保全保险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上诉人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被上诉人违约引起本案诉讼,上诉人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上诉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上诉人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违约方被上诉人承担。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上诉人支出的保全保险费3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公正判决,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上诉人所说的暖气费是2020年至2021年度的暖气费,在此期间受疫情影响,给姚记武打电话多次沟通,要求报停暖气,报停了以后暖气费就不应该我们承担,姚记武不同意,称消防管道要冻掉,2017年,2018年没有供暖,消防管道也没有冻掉。我方也不想跟对方闹僵。至于房租的事情,当时口头约定由我先装修,合同约定我七年的租金是150000元,要先垫付75000元,余下的先用做装修,多退少补,我把75000元给他要求签合同的时候,他反悔了,本来的楼道是口头约定全部是上诉人来装修,签合同的时候,他只认了一半。房租是分两个部分给上诉人的,第二部分是75000元要从装修一到二楼的公共面积扣除掉。上诉人要租金的利息,我还要2017年到现在公共面积装修的利息。当时的收据我都有。
新疆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2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1850元(8个月,按LPR3.7%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2日至实际履行期间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按LPR3.7%计算)。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暖气费6160元。以上共计8301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岳普湖县鼎盛时代大十字会友酒店二层,租赁期限为7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7年租金共15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75000元,剩余75000元于2021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租赁期内的暖气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现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租金,至今未支付第二笔租金。另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0-2021采暖期的暖气费616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如诉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租赁地点及设施:1.租赁地址为鼎盛时代大十字会友酒店二层,面积为284.78平方米;2.室内附属设施为A:电器无B:装修情况为毛胚房,由乙方(被告)承租后根据自己需要装修,1楼至2楼的楼梯装修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先由乙方装修垫付,从后面的租金中扣除,乙方的装修在合同期满后如不愿续租,可在甲方(原告)的协调下与下一个承租方协商收取合理的装修费用。二、租用期限及其约定:1.租赁期限为甲方同意乙方租用7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这期间包含甲方赠送的3个月装修时间)。2.房屋7年租金为150000元人民币。3.付款方式为分2次支付,签订合同后先付75000元,剩余75000元于2021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4.租赁期内的费用为水费、电费、天然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卫生费、治安费、物业管理费、暖气费等均由乙方支付。目前,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向原告支付租金75000元,剩余租金75000元还未支付。另查明,2017年6月7日,被告***在巨舟建设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购买防火门监控器一套,采购费用为30200元;2017年6月27日,被告***以新宇网吧项目与通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采购消防设备货款费用为7436元。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位于鼎盛时代大十字会友酒店二层用于经营新宇网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75000元,因其怠于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新疆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姚记武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收益应归原告享有。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新疆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对姚记武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被告是明知的,亦未表示反对,且当庭应诉和答辩,故法院视为被告认可姚记武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姚记武系履行职务行为。二、关于本案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虽该笔费用属于为实现本案债权债务产生的合理费用,但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方式有多种,并不必然会产生保全保险费,故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暖气费用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催交暖气费通知》系岳普湖县金阳公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用于证明原告所欠暖气费用为128435元,但原告提交的《催交暖气费通知》并未注明拖欠暖气费用的年度,法院不能确定该欠款为2020-2021年度被告所拖欠的暖气费用,故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装修合同》的问题。被告与小胖装饰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双方的工程价款为105000元,因该合同双方只有《报价单》,被告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其装修楼梯费用为105000元,故法院不予采信。六、关于双方能否相互抵销价款的问题。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乙方入住该商业楼应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做好防火防盗工作,如发生安全事故均由乙方应负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根据合同约定,采购消防设备7436元,采购一套防火门监控器30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而提起的诉讼,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对此部分法院不宜一并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原告新疆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4元,被告***负担304元。保全费8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岳普湖县金阳公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欠费确认证明(原件1份),证明:2020年至2021年度暖气费供热公司是正常收取的,上诉人因未按时缴纳暖气费,热力公司向上诉人进行了催收。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暖气费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小胖装饰装修建材店的营业执照一份以及证人李峰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的楼梯间为小胖装饰装修建材店装修以及***给小胖装饰装修建材店支付装修款的事实。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被上诉人就装修费纠纷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院对小胖装饰装修建材店营业执照以及证人证言暂不作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至2021年期间,上诉人新疆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岳普湖县金阳共用服务有限公司暖气费52236元,涉及本案的暖气费按照合同面积284.7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2元计算为6265.16元,上诉人主张为616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至2021年期间的暖气费用是否合理?
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租金的利息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暖气费问题,上诉人提供了供热方出具的2020年至2021年期间暖气费的欠费确认证明及上诉人与供热方签订的《供热合同》,能够证实上诉人未缴纳的2020年至2021年的暖气费的事实,按照上诉人新疆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承租的房屋暖气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对此,被上诉人也认可未缴纳2020年至2021年期间的暖气费。因此,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支付暖气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拖欠租金利息问题,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实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从2021年7月计算至2022年7月,按照银行LPR3.7%计算(75000×3.7%)为2775元。关于保全保险费300元,属于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正当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三项费用合计9235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
关于被上诉人抗辩的装修费用应与租赁费折抵的问题,因装修合同和租赁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反诉,应另案处理。
综上,新疆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部分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8民初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5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8民初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新疆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新疆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暖气费6160元、租金利息2775元、保全保险费300元,以上三项共计9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8元(上诉人新疆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退还上诉人新疆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人新疆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退还上诉人新疆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子     勤
审 判 员 杨          磊
审 判 员 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疆     美
书 记 员 阿布力米提  ·艾白都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