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8民初4930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2月9日生,住。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其玉,女,汉族,1954年3与4日生,住。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生,住。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佳田国际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8699512598(1-6)。
法定代表人:宁博,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图,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油建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8月6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豫1302民初5452号民事裁定书移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其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河南油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37893.98元(河南油建公司已经向医院支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中已经扣除)。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经殷友德介绍,王志华陪同,在“中石化潜江至韶关输气管道工程”工地驾驶***的豫R×××**轻型普通货车从事往工地送饭、接送施工人员或劳动工具的工作。2018年7月6日,***驾驶豫R×××**轻型普通货车接送工友途中,行驶至上坡时,听车音有些异常,就停车下来探查,车突然向后溜动,将***撞倒压在车下,工友连忙叫来队长,将***送至湖南省长沙省人民医院治疗。***在河南油建公司工作43天,虽然不是该单位的正式职工但勤勤恳恳工作。2018年8月2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造成***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
***辩称:1.***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此前起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列***为当事人,法院作出(2018)豫1302民初7549民事判决书,确定***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已赔偿***部分费用;2.***的伤害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事发时当地交警认定事故为***承担全部责任,且为非交通事故;3.我方在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潜江韶关输气工程项目车辆服务外包合同约定,我方当事人在保险之外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合同第五条双方责任中第五项约定,租赁期间因车辆事故或者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除由保险公司中支付外,剩余部分由油建公司承担,但因***隐瞒租赁物质量瑕疵造成的事故除外,本次事故系除外情形;4.***与油建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接受油建公司培训上岗工作安排,***提供劳务、油建公司系劳务接受者受益者,综上请求驳回***诉请。
河南油建公司辩称:***与河南油建公司之间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受伤的原因不是河南油建公司造成的,起诉油建公司属于错列被告,因为油建公司与***之间是由***提供车辆服务,也就是发生事故的车辆,***是***雇佣的驾驶员,和油建公司没有关系。***受伤属实,但他受伤的真实原因与诉称不符,***在倒车过程当中操作不当,后轮掉到路边的沟中,***是想用千斤顶把车顶起来,让车不与路面接触,然后加油门把车开上去,但在支千斤顶过程中,千斤顶侧滑导致事故发生,从这个事实可以看出,并不是下车的时候观察情况,导致事故发生是由操作不当造成的,***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河南油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河南油建公司对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部分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因此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2.***认为***伤残鉴定时未达到规定期限,时间过早,但是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鉴定结果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3.***认为2018年5月26日的委托书不是本人签名,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委托书真实性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甲方)与河南油建公司(乙方)签订潜江—韶关输气管道工程项目部车辆服务业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河南油建公司租赁***的车牌号为豫R×××**轻型普通货车用于生产服务。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服务期内,若车辆发生事故,由甲方自行处理解决。甲方负责委派车辆司机,司机姓名:王洪克,身份证号:。
2018年5月26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委托***出任司机,注:车辆保险以内损失车主负责,车辆保险以外造成的经济损失均为***负责。
2018年7月6日,***驾驶豫R×××**轻型普通货车沿浏阳市镇头镇江东村西湖组“西气东输”工程工地通道由西往东行使至西湖组刘方成家前上坡路段停车后下车到车后检查车辆时,由于***驾车停车未按操作规范将该车挂好排挡、拉紧手刹,致使车向后溜动,将站在车后的***撞倒,发生***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医治,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06888.85元。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停车时未按操作规范挂好排挡、拉近手刹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登录全国公安信息网站查询:***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当前状态正常。
受河南兆祥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2.左上肢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约12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
2019年5月26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对***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8)豫1302民初75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万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8月1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3民终45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据***与河南油建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形成了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受***安排为河南油建公司提供劳务,由***给付劳动报酬,***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虽然***与河南油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提供劳务者为司机王洪克,而实际工作人是***,但***具有驾驶资质,不违背河南油建公司与***订立合同的用人原则。***、河南油建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陈述各异,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有不同的意见,但均没有采用复议或诉讼的方式解决,故本院对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的免责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符,故免责的约定无效。对***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及损失,虽***并无过错,但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从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来看,足以认定***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的过失,故应减轻***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应承担事故损失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
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06888.85元;
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80元(40元/天×27天);
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
4.后续治疗费12000元;
5.护理费6496.8元(108.28元/天×60天);
6.事故发生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再支持;
7.***为城镇户籍,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17年,结合***伤残级别,113790.86元(31874.19元/年×17年×21%);
8.发生本次事故主要原是是***操作不当造成的,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毕竟造成***伤残给其身心带来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9.据***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交通费为2439.5元;
10.鉴定费2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251496.01元,豫R×××**轻型普通货车在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综合商业险,综合商业险中包含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驾驶员1万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险驾驶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下余241496.01元由***承担20%的责任,赔偿***48299.20元,***未获赔偿部分由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829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负担1080元,***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林
审判员  刘春华
审判员  周启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