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614648530P。
住所地:唐河县双河油建。
法定代表人:祝小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琼,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彤睿,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秦盛园林仿古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410728XD。
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花园XX室。
法定代表人:张红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英,男,汉族,1960年4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61010XXXX0********。
原审被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651。
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号XX层至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衣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598。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XX路XX号XX广场XX座XX层。
法定代表人:钱惠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娜丽,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秦盛园林仿古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5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在疫情期间,本院通过陕西法院微庭平台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琼、杨彤睿与被上诉人陕西秦盛园林仿古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英及原审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娜丽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公。一、证人未出庭亦未接受当事人询问,其证言即被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限制了当事人质证权利,违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二、排斥书面证据,采信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两台设备均按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并判决上诉人从2017年1月2日起支付两台设备的租赁费错误。2.认定推土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施工现场、并于2018年5月7日退场无证据支持。3.凭证言认定柳某甲、柳某乙、高某某构成职务代理依据不足,且相互矛盾。4.将漏洞百出的三张“结算单”作为租赁费承担依据错误。5.认定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错误。三、一审按照含税价款计算租赁费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客观公正的采信证据,公平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秦盛园林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1.本案证人均是上诉人员工,这在澄城县有几个案子都可以证实,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另外证人在外省工作,答辩人经多次请求后才同意来到澄城县法院作证,并于2021年11月到法院作证,经法官调查询问做了笔录,并承诺了其证言真实性。证人是上诉人的员工,怎能说身份不清。2.证人证言保持一贯一致,证人证言提供的是双方合同的事实,并不存在相互矛盾。柳某甲、柳某乙、高某某上诉人已经承认是其员工,在工地的职务行为是由上诉人安排。高某某是上诉人现场具体负责人,其亲笔签字真实性不存在问题。现实情况南阳四维是根据这几个人的职务行为向答辩人付了款。答辩人正常履行合同的行为,工程都结束了上诉人还认为有异议。3.关于三张结算单,三张结算单相互印证,更能说明其完整性。上诉人与答辩人结算时,因为还在使用设备,使用多久还不确定,就先结算80万,并答应先支付17万元,等设备退场后按照合同约定结算。高某某按照总负责人马某某的指示签字。之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先开了17万的发票,但只给了8万元。答辩人多次催要,上诉人再没有付款。按照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租金数字准确。一审时,柳某甲、柳某乙、高某某到法院接收询问,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和反对意见。上诉人说这三人没有操作证,这都是上诉人员工。5.中石化五建、中石化河南油建公司在工地上实际是一家人,为共同受益人,马某某为三家工地的总负责人。
陕西秦盛园林仿古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786456.6元,并支付至租赁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截止2021年4月20日为461693.29元);2、判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2日,原告陕西秦盛园林仿古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四维公司)就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推土机事宜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其新购的小松液压挖掘机、山工推土机各一台租赁给乙方(被告南阳四维公司),用于澄城县XX镇XX工地施工;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甲方保证出租的设备符合使用标准,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并提供设备使用(操作)、维修保养等相关资料及操作人员,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使用、维修和保养等工作;租赁费用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每月租赁费:挖掘机28000元/台/月,推土机18000元/台/月;租赁费用按月支付;租赁期内,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甲方负责设备保险,配备熟练操作人员。该租赁合同经原告与被告南阳四维公司盖章,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红斌、被告法定代表人祝小刚及签约代表马某某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其两台设备交由被告南阳四维公司在澄城县XX镇施工工地使用。被告南阳四维公司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国储陕西456处报审、报验表认可2017年5月27日,挖掘机通过检验进入国储456处工程项目施工场地。2018年5月7日,涉案推土机退出项目部场地,2018年8月19日,挖掘机退出国储陕西456处项目部场地。
2018年1月22日,经被告南阳四维公司在“澄城县XX镇XX工地”项目的聘用人员柳某甲编制结算审批表,对租赁挖掘机和推土机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后,结算金额为824000元(含税金额),该结算审批表经承包人任建超签名确认,经生产部高某某审批“情况属实,同意办理”并签名,经财务经营部柳某乙审批“属实,同意结算”并签名。2018年8月20日,经柳某甲编制结算审批表,对挖掘机和推土机现场工程量确认后,结算金额42456.6元(含税金额),该结算审批表经承包人任建超签名确认,经财务经营部柳某乙审批“按照实际进退场时间进行结算”并签名。上述数额合计866456.6元。
另查明,2018年1月26日,原告就机械租赁向被告南阳四维公司开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4289.39元;同年2月6日,被告南阳四维公司开具银行汇款申请单,申请向原告汇款80000元用于支付设备租赁费,经办人张玲芳、单位主管马某某签名确认,之后,被告南阳四维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80000元。剩余租金866456.6-80000=786456.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审批表、银行汇款申请清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物资出门证,被告提交的《国家成品油储备能力建设456处工程项目主要施工设备进场(报审报验)》汇总、谈话笔录等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阳四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将涉案设备交付至被告南阳四维施工现场及涉案设备是否实际使用;二、被告南阳四维公司应否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三、被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物资出门证、被告提供的《国家成品油储备能力建设456处工程项目主要施工设备进场(报审报验)》汇总、项目现场负责人高某某的书面陈述、本院与柳某甲与柳某乙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均能证明涉案设备2017年至2018年期间进入至被告南阳四维施工现场。被告南阳四维公司辩称本案两台设备因未通过总包单位及分包单位验收,并未进到被告南阳四维公司456处工程项目工地,租赁合同没有履行,但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南阳四维公司辩称仅涉案挖掘机通过检验进入国储456处工程项目施工场地,并提供相应证据,且认可柳某甲与柳某乙、高某某均系涉案承包土建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人员的证明予以认可。被告南阳四维公司的关于涉案设备是否进场的陈述前后不一,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结合原告与被告南阳四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足以证明合同已成立且已履行,故对其辩称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南阳四维应否支付租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南阳四维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设备交付至被告南阳四维施工工地,被告亦认可实际部分使用设备。经本院调查,柳某甲、柳某乙2017至2018年期间系被告南阳四维456处工程项目聘用人员,分别担任预算员、会计。高某某系456项目劳务队现场负责人。《租赁合同》中马某某在乙方(被告南阳四维公司)落款签约代表处签名。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批表由柳某甲编制,并由高某某、柳某乙签名确认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对被告南阳四维公司发生效力,作为租赁方的原告已尽可能提供相关证据,符合常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四维给付剩余租金786456.6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南阳四维应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本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的,应承担违约金。原告认为约定比例过高,主张违约金下调为未付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且被告租赁合同解除后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诉称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故被告南阳四维公司应自租赁合同期满应付款之日(即2018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违约金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秦盛园林仿古建设有限公司剩余租金786456.6元及违约金(以786456.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陕西秦盛园林仿古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33元,由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二审所提供的照片拍摄时间系2017年1月17日,该证据被并不能证明该日以后挖掘机是否进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三份结算审批表经案外人柳某甲、高健勇、柳某乙签名确认。以上人员的身份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一审法院谈话笔录、高健勇签名的“回复”可以证实,且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上述三人系涉案承包土建的项目的人员,因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故一审法院认定三人在结算审批表签名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按结算审批表确认的结算金额支付租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3元,由上诉人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连 玲
审判员 雷晓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郭瑞昭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