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双河油建,实际经营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官庄工区。
法定代表人:祝小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琼,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彤睿,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西安市未央区XX堡XX街道XX路XX号。
经营者:欧金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英,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职工。
原审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钱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娜丽,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至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衣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原审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5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琼、杨彤睿,被上诉人***租赁站的经营者欧金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英,原审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娜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维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5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公。1、证人未出庭一审法院却采信其证言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可了柳某甲、柳某乙的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但该二人均未到,上诉人无法质证,难以核实案件事实。一审判决未公开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也未公开采纳证据的理由,亦违背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的规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双方就租赁涉案钢管只签过这一份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签署日期为2017年1月2日的《租赁合同》,乙方签约代表“马新民”三字系明显变造,一审采信该故意变造的虚假合同,使被上诉人从违法行为中获益。3、柳某甲、柳某乙未出庭作证以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证言仅有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证言系打印件,内容相同,不符合证人陈述事实经过的特征,该证言系孤证,也没有支持柳某甲、柳某乙身份、结算权限的证据。柳某甲从2017年春节后至2018年11月初在项目工地,却在结算日期为2019年1月5日作为“结算审批表编制人”上签名,明显损害上诉人利益。该二人的工资是由案外人南阳四维劳务公司发放,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同时,上诉人现场的管理人员为李建平、王明松,只有该二人才能够代表上诉人行使管理权。4、一审认定上诉人领取钢管的时间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领用登记表》显示,2017年3月28日领取钢管2005米。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2日领取钢管2005米,与书面证据不符。同时,“结算单”计算租赁费的时间与实际领取实际不符,亦说明“结算单”虚假。5、一审判决结果明显加重上诉人责任,判决不公。在2019年8月7日双方均已明知4926米钢管已丢失,按照一审判决认定丢失4926米钢管的市场价值为94521.57元,但仍让上诉人按照每天0.12元的天价继续承担租金,造成对上诉人严重不公,按此算法,截止上诉之日丢失的钢管租金已达51万余元。4、判决上诉人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尚未发生部分租金的违约金违背常识。
被上诉人***租赁站辩称:1、生效判决可以证明本案证人柳某甲、柳某乙是上诉人的员工,因二人在外省工作,2021年专程到一审法院作了询问笔录。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真相。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合同签订后全部邮寄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随后发现有笔误即通知了上诉人,XX道XX市场行情按天结算,但一直没有将合同原件寄回来。3、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才知道上诉人将4926米钢管的丢失,按照合同规定,未归还部分应该结算费用。4、一审法院按照国务院令728号第十五条的规定计取的是最低利率,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125790.3元(截止2021年4月20日),并支付至租赁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截止2021年4月20日为426769.71元),返还脚手架钢管4926米,并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日,甲方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筑物资租赁站与乙方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脚手架(钢化材料)钢管9760(暂定)、扣件196个(暂定)租赁给乙方用于澄城县XX镇XX工地施工,乙方租用脚手架(钢管材料)的数量可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增加,按实际租用量计算。乙方退还脚手架数量不足的,按市场价赔偿。租赁期限为自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如果项目施工延长,乙方可继续使用,延长期乙方仍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甲方于2017年1月2日前将脚手架(钢化材料)交付乙方,交付地点为澄城县XX镇XX工地。乙方接受脚手架(钢化材料)时应向甲方出具凭据。每日租赁费:钢管0.12元/米/天,扣件0.09元/个/天。租赁费以乙方实际租用脚手架(钢化材料)的数量乘以上述两项单价,作为双方计算租赁费的依据。租赁费按月支付,租赁期内,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预期达到60日未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乙方除应返还全部脚手架(钢化材料)并向甲方足额支付租赁费外,还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在租赁期届满的第二天将脚手架全部交还给甲方。如有毁损或丢失的,乙方应照价赔偿。合同后面甲方加盖原告印章及欧金林签名,乙方在签约代表处有马新民签名。
2017年1月2日,被告四维公司工作人员从原告处领取DN50脚手架钢管2005米,2017年4月10日第一次结算,计租赁:99天,每天每米租赁费0.12元,合计23819.4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四维公司工作人员从原告处领取DN50脚手架钢管7365米,至此,被告四维公司共租赁原告脚手架钢管9370米。2018年1月22日结算一次,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1月22日共计租赁天数284天,每天每米租赁费0.12元,合计:319329.6元(不含税),经被告四维公司工作人员柳某甲结算,财务经营部柳某乙审核同意。
2018年2月14日,被告四维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西安辛家庙支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13500元。2019年1月5日第二次结算,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天数343天,每天每米租赁费0.12元,脚手架钢管9370米租赁费共计385669.20元(不含税)。经被告四维公司工作人员柳某甲结算,财务经营部柳某乙审核同意。
2019年4月26日,返还钢管3435米,8月7日返还1009米,共计返还钢管4444米,剩余4926米至今未返还。
2020年1月11日第三次结算,其中,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租赁天数116天,每天每米租赁费0.12元,脚手架钢管9370米租赁费130430.4元(不含税);自2019按4月27日至2019年8月7日,租赁天数103天,每天每米租赁费0.12元,脚手架钢管5935米租赁费73356.6元(不含税);自2019按8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天数146天,每天每米租赁费0.12元,脚手架钢管4926米租赁费86303.52元(不含税),经被告四维公司财务经营部柳某乙审核同意。
同时查明,柳某甲于2017年春节后至2018年11月初,在国储456处工程项目中担任被告四维公司预算员,负责向甲方上报当月完成的产值,负责下面分包队伍的结算工作;柳某乙于2017年8、9月份至2020年1月,在国储456处工程项目中担任被告四维公司会计,进行财务审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四维公司租赁原告脚手架、扣件,用于澄城县XX镇XX工地施工,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马新民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的身份问题。原告与被告各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合同》除租赁费用是按天计算还是按月计算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相同,说明双方均认可在签订《租赁合同》时,马新民代表被告四维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被告四维公司发生效力。二、租赁费用是按天计算还是按月计算,原告与被告到底是谁提供了虚假合同,谁的合同应该真实可信。针对这个问题,本院调查走访了当地同行业企业,均证明对外出租钢管、扣件等,都是按天计算租赁费,故原告关于租赁费用按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四维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三、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钢管0.12元/米/天,扣件0.09元/个/天,被告四维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有重大误解,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采取了欺诈、胁迫手段,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双方约定的租赁费钢管0.12元/米/天,扣件0.09元/个/天,本院予以认定。四、(1)未退还原告的钢管架4926米价值认定问题,按照2021年第一期《陕西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格显示,焊接钢管每米理论重量为每米3.83KG,市场信息价为4910元/吨(折算为4.91元/KG),加上除锈、防腐、油漆材料人工费为0.10元/KG,则架管单价为4.91元/KG+0.10元/KG=5.01元/KG,则未归还4926米架管价值为3.83KG×4926米×5.01元/KG=94521.57元。(2)未退还原告的钢管架4926米租赁费计算问题。在第三次结算时,4926米钢管架租赁费结算至2019年12月31日,则4926米钢管架租赁费应自2020年1月1日起,按0.12元/米/天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五、被告四维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计算依据问题。本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的,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四维公司应自租赁合同期满之日即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四维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1018908.72元(已给付21350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4926米钢管租赁费按0.12元/米/天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返还原告4926米钢管或支付原告4926米钢管价值94521.57元;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违约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既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又未实际租赁原告脚手架钢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四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租赁站自2017年1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1018908.72元(已给付213500元)。二、被告四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站自2020年1月1日起4926米钢管按0.12元/米/天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租赁费。三、被告四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租赁站型号为DN50的脚手架钢管4926米或支付相应价值94521.57元。四、被告四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站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五、驳回原告***租赁站对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73元,由被告四维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新提供了三份证据:1、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证明柳某乙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2、结算审批表,证明是按日结算不是月;3、生效民事判决,证明柳某乙的身份。上诉人对增值税预缴税款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结算审批表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对生效判决不予质证。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增值税预缴税票表及结算审批表予以认定,因其未提供生效判决书,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应以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还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为定案依据;2、本案中柳某乙和柳某甲的结算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3、钢管实际领取时间及丢失钢管的租金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提供了一份2017年1月2日甲方***租赁站与乙方四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合同》除租赁费用是按天计算还是按月计算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相同。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具备书面合同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租赁合同的原件,且马新民的签名也是复印,该合同不具备书面合同的形式要件。按月和按日计算单价二者差异巨大,现当事人对此约定各执一词,一审法院参照市场行情和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在被上诉人对其提供的复印件合同作出了相对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符合租赁市场的行情和交易习惯,推定该约定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否存在变造、伪造进行鉴定,因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且一审法院围绕该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比较全面的审查考量,得出的结论基本符合市场行情,故上诉人二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认为双方约定按月计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柳某乙和柳某甲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他当事人对该情况说明均不认可。因为柳某乙和柳某甲已经从上诉人处离职,一审法院为了对“情况说明”进行核实,通知柳某乙和柳某甲到法院分别作了谈话笔录,作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在谈话笔录和情况说明中,二人对案涉的情况的陈述与案件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关联,一审法院对该二人的证言予以认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该二人当时是四维公司的员工,其在结算审批表上的签字是代表四维公司的职务行为,该结算审批表也应予以采信。故上诉人四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柳某乙、柳某甲证言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领用登记表记载的租赁物领用时间是2017年3月28日,但是结合双方合同签订时间及结算审批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7年1月2日从被上诉人处领取DN50脚手架钢管2005米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在租用期间将租赁物脚手架钢管4926米丢失,其理应赔偿丢失的租赁物并计算租用期间的费用。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和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7元,由上诉人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继锋
审 判 员 雷晓宁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汉超
书 记 员 张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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