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荣昌区巨华机械制造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3民初1971号
原告:***,男,1956年3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礼芳,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南段****3-27至3-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59882423A。
法定代表人:荣宗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巨华机械制造厂,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广顺工业园区2013-RC-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563451999D。
法定代表人:董进,厂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建司)、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巨华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荣昌巨华机械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礼芳,被告荣城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陈运,被告荣昌巨华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董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荣城建司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79394元;2、判决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巨华机械制造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被告荣昌巨华机械厂将其钢结构厂房安装和办公楼承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荣城建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钢结构约1900平方米,厂区办公楼约87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人工、材料总承包;计价方式为:钢结构安装每平方米290元,办公楼承建每平方米848元。
2016年4月25日,被告荣城建司将自己承建的荣昌巨华机械厂房修建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名称、建设规模、双方责任、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在签订前述内部承包协议书时,原告与被告荣城建司口头约定:原告只承包厂区办公楼约870平方米的修建,单价按照每平方米848元计算,税费和管理费在工程款中扣除。
随后原告组织工人并垫资进场施工,并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2017年3月18日,被告荣城建司的代表廖申旺、被告荣昌巨华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董进共同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收方结算并签署“收方结算单”,各方共同确认原告施工的办公楼收方面积为836.55平方米×848元/平方米,合计金额为709394元。被告荣城建司的代表廖申旺、被告荣昌巨华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董进、原告本人均在“收方结算单”上对收方面积及单价签名确认。
被告荣昌巨华机械厂、被告荣城建司(已扣除税费和管理费)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约53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179394元。原告多次向荣城建司催收,荣城建司以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一再拖欠原告工程尾款。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荣城建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荣城建司在协议签订2个月内起诉荣昌巨华机械厂以收回工程尾款179394元。前述约定的2个月到期后,荣城建司未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城建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荣城公司员工,荣城建司将自己承建的被告巨华机械厂厂区钢结构工程和办公楼工程交原告施工,但是原告实际只施工了办公楼工程,钢结构工程由廖申旺施工,且原告和荣城建司对***施工部分未作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荣城建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且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应当要求被告荣昌巨华机械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原告、荣城建司2018年11月16日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涉案工程相关资料,导致荣城建司无法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涉案工程荣城建司收到荣昌巨华机械厂支付的工程款210000元,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5400元,现原告尚欠被告荣城建司税费20800元,对原告违反原告、荣城建司之间承包合同和欠税费等行为,荣城建司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荣城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昌巨华机械厂辩称:被告荣昌巨华机械厂与被告荣城建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包括钢结构和办公楼工程,合同乙方处既有荣城建司盖章也有廖申旺签名,廖申旺是荣城建司的现场负责人;办公楼工程被告荣昌巨华机械厂已支付荣城建司210000元,另直接支付***320000元左右,办公楼工程尚有179394元未付属实,但依据我厂与荣城建司的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70%工程款,剩余30%需待办理完毕房产证等手续后支付,因荣城建司未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导致房产证等相应手续至今未能办理,且荣城建司与我厂尚未对钢结构和办公楼整个工程进行结算,故我厂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不具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被告荣昌巨华机械厂将其位于荣昌广富工业园厂区内的钢结构安装和办公楼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荣城建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钢结构约1900平方米、厂区办公楼约870平方米;承包方式采用人工、材料总承包;计价方式为:钢结构安装每平方米290元,办公楼修建每平方米848元、主体清水房、四周油漆(按实际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时间为,钢结构安装完成7个工作日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70%进度款,验收合格及相关资料办理完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97%进度款,3%留作质保金。该合同最后一页下端“发包人”加盖“荣昌县巨华机械制造厂”印章,法定代表人董进签名;“承包人”加盖“重庆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有“廖申旺”签名,法定代表人由荣宗成签名。
2016年4月25日,被告荣城建司(发包方、甲方)、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荣昌区巨华机械制造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荣昌区广富工业园,建设规模钢结构约2400平方米。工程甲方以内部责任承包给乙方,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工程款拨付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执行,该工程一切来款必须汇入甲方账户内,乙方无权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从建设单位转账和支取现金,否则除承担工程总价20%的违约金外,其他经济损失也概由乙方独自承担。乙方向甲方缴纳项目施工管理费,管理费为审计部门审计结算金额的1%。本工程的所有税费由乙方负责缴纳,甲方不承担项目的所有费用,甲方在拨付工程款之前,乙方需完善相关税费,并需提供相应拨付工程款金额的发票。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现行质量检验标准及施工验收规范施工,并负责执行甲方及监理人员的监督意见,负责各种技术资料的收集并整理装订成册,按规定上交甲方技术科一份,若竣工资料不齐备或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未上交,按违约处罚。
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实际施工范围为办公楼清水房及四周油漆。2017年3月18日,被告荣昌巨华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董进、廖申旺、原告***对原告施工的办公楼工程进行收方结算并制作收方结算单,载明,荣昌县巨华机械制造办公楼建设收方情况如下:收方面积为:836平方米×848元/平方米,合计金额为709394.00元。廖申旺在收方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董进备注并签名:以上面积、金额核对无误,董进,2017、3、18。原告***备注并签名:同意,***,2017、3、18。
被告巨华机械厂就办公楼工程于2016年9月12日、11月22日、12月8日、2017年8月18日分四次合计支付被告荣城建司工程款210000元,实际向原告支付135400元(荣城建司扣除了原告的管理费、税费)。荣昌巨华机械厂另直接支付***320000元工程款。***认可已收工程款530000元(320000元+210000元),并认为原告已经超额支付荣城建司管理费和税费。原告明确:前述已收工程款与收方结算单载明的709394元抵扣后,尚欠工程尾款179394元。
关于原告和荣城建司之间的管理费和税费,原告和荣城建司均认可,税票实际由荣城建司开具,对原告按照1%的管理费和8%的代扣代缴税费进行扣除。荣城建司提交的“重庆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结算清单”载明,荣城建司已收巨华机械厂支付的210000元工程款,以1060000元为基数扣除原告1%的管理费和8%的代扣代缴税费95400元(1060000元×9%)后为114600元(210000元-95400元),实际支付***135400元,故荣城建司多支付***20800元(135400元-114600元)。原告认为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为709394元,原告应交管理费和税费63845.46元(709394元×9%),故原告向荣城建司多交管理费和税费31554.54元(95400元-63845.46元),多交的管理费和税费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2016年9月左右,荣昌巨华机械厂使用办公楼工程。现该厂将办公楼第一层出租给他人使用,二三层空置。
2018年,原告以荣城建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撤诉。2018年11月16日,***与荣城建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自愿撤回对荣城建司的起诉,已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承担;***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和涉案工程竣工资料后荣城建司以自己的名义在2个月内对荣昌区巨华机械厂提起诉讼,要求荣昌区巨华机械厂支付工程余款179394元,其律师费和诉讼费由***垫付,最后***在荣城建司获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涉案工程的管理费和税费***承担自己部分的金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收方结算单,协议书,照片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荣城建司在其同被告荣昌巨华机械厂的施工合同承包方加盖印章,合同有廖申旺签名,再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廖申旺可视为荣城建司在钢结构和办公楼工程的代表。被告荣城建司将其承包的钢结构和办公楼工程中的办公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是自然人,且并非荣城建司员工,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和被告荣城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发包人荣昌巨华机械厂已经实际使用办公楼,且该工程仅是荣城建司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荣城建司也未举示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整改的证据,加之荣城建司的代表廖申旺及发包人荣昌巨华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董进均在原告施工的办公楼工程收方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廖申旺的签名可视为荣城建司对原告施工工程予以收方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荣城建司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主张。
原告施工的办公楼工程款709394元,原告认可已收荣城建司转交的210000元,荣昌巨华机械厂直接支付320000元,被告荣城建司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79394元(709394元-210000元+320000元)应当支付原告。被告荣城建司认为179394元工程尾款应当由荣昌巨华机械厂在欠付被告荣城建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荣城建司,且原告施工工程仅为被告荣城建司承包工程中部分工程,荣城建司未举示其与荣昌巨华机械厂已经对钢结构和办公楼工程进行结算的证据,故对荣城建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荣城建司认为,荣城建司并未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尾款,且原告违反2018年11月16日***与荣成建司签订《协议书》的约定未及时向荣城建司交付工程结算资料和工程竣工资料,故被告荣城建司支付原告工程尾款的条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荣城建司是否收到荣昌巨华机械厂工程尾款的问题,属荣城建司与荣昌巨华机械厂之间合同争议,与本案荣城建司与原告之间合同的主体、施工范围均不相同,荣城建司该意见缺乏依据。关于***是否违反2018年11月16日***与荣城建司签订的《协议书》的问题,因该协议书不能否定荣城建司将办公楼工程分包给原告,及原告已于2016年9月左右完成办公楼施工的事实,以及廖申旺在办公楼工程收方结算单签名确认的事实,而被告荣城建司未能合理解释其迟延至2018年年底仍未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原因,据此,本院对被告荣城建司该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荣城建司的管理费、税费的争议。依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超额支付荣城建司管理费和代扣代缴税费,但原告仍要求被告荣城建司支付工程尾款179394元,原告的请求不损害被告荣城建司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793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被告重庆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
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钟永建
人民陪审员  龚文福
人民陪审员  周 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小玲
书 记 员  尹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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