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403民初2154号
原告:江西容顺建造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8号越秀花苑碧秀轩5栋603室。统一信用代码:91360700556017051F。
法定代表人:申健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2日,汉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人,户籍地址为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统一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
被告:贵州贵安电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贵安新区产业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贵州省贵安新区数字经济产业园2号楼。统一信用代码:91520900061044664Y。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容顺建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贵州贵安电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贵安新区产业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0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西容顺建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江西容顺建造有限公司工程款201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9日,原告江西容顺建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贵安云谷二标段A地块项目室内墙面、室内天棚变形缝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为原告江西容顺建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就2017年12月份由原告按被告项目部指示施工完成的贵安云谷二标段A地块项目室内墙面、室内天棚变形缝工程的事后补签专业分包合同。本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包工程完工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办理最终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100%。(见合同34.5.2.3款)。项目于2017年12月底施工完成,中途未支付进度款。最终项目于2019年12月11日完成结算办理(见结算定案表)。原告江西容顺建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09日开据发票,并寄给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驻该项目的财务人员张经理。然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重大的损失。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9年8月29日,原告江西容顺建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贵安云谷综合体二标段A地块项目室内墙面、室内天棚变形缝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第42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告提起诉讼,违反了仲裁条款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2019年8月29日,原告江西容顺建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贵安云谷综合体二标段A地块项目室内墙面、室内天棚变形缝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42条约定争议发生后,承包及分包双方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提交项目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予以解释,双方对解释不认可的,对不认可的部分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通知另一方。仲裁可在竣工之前或之后进行,但分包人、承包人各自的义务不得因在施工实施期间进行仲裁而改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西容顺建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贵安云谷综合体二标段A地块项目室内墙面、室内天棚变形缝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中第42条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中发生纠纷调解不成时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仲裁当事人起诉的处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据此,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且并未出现无效情形,故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容顺建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63元,全部退还预交人原告江西容顺建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