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容顺建造有限公司

会昌县丰圣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容顺建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3民初1511号
原告:会昌县丰圣建材有限公司,地址:会昌县周田镇半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322672280Q。
法定代表人:谢谷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辉,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容顺建造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8号越秀花苑碧秀轩5栋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6017051F。
法定代表人:申健文,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会昌县丰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圣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西容顺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顺建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圣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顺建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圣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计506012.5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会昌县汉仙岩盐浴温泉度假区温泉公寓建设工程项目原来由朱志兴承建,后改由被告承建。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商砼的规格、价款、供货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商砼至会昌县汉仙岩盐浴温泉度假区温泉公寓,被告也不定期支付了部分工程货款,现工程已经封顶。经双方13次对账结算,并于2020年4月10日最后一次结算确定,截止2020年1月16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商砼材料款1006012.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商砼材料,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于2020年5月分两次支付50万元,剩余货款506012.5元未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容顺建造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会昌县汉仙岩盐浴温泉度假区温泉公寓建设工程项目原来由朱志兴承建,后改由被告承建。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容顺建造公司为甲方,丰圣建材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了商砼的规格、价款、供货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如甲方迟延交付砼款,除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需按迟延交付的时间,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付利息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商砼。2020年4月10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截止2020年1月16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商砼材料款1006012.5元。2020年5月22日,被告亦出具欠款证明对所欠款项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于2020年5月分两次支付50万元,剩余货款506012.5元未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为有效合同,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对材料款予以认可,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材料款款义务。
关于利息。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若迟延交付材料款款,应当以迟延交付的时间、金额以应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付利息给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迟延支付砼款,本院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应当在最后一次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的同时支付货款,未按时支付则视为违约,即2020年1月16日以后视为违约。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容顺建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会昌县丰圣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6012.5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会昌县丰圣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打入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18元,减半收取计4759元,由被告江西容顺建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秋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