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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733民初3224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身份证号码:36213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身份证号码:43042119********。 被告:***,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身份证号码:43042119********。系被告***之妻。 被告:江西神州九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MA35U90L7D,地址:会昌县文武坝镇月亮湾新区滨江新城1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容顺建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6017051F,地址:**区杨公路8号*******5栋603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神州九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神州公司)、江西容顺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容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容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8745元(利息以18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6月1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54980元(违约金以18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6月1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日)。事实与理由:被告神州公司是会昌县筠门岭镇温泉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容顺公司授权被告***负责该工程相关事宜。被告***找到原告,与原告签订《模板施工合同》,将模板工程交由原告负责;2018年9月,原告带人开始施工筠门岭商业街木工工程;2019年5月底,原告完成该商业街木工工程并即刻交付给被告。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木工******门岭工地结算单》,《结算表》载明:“……总工程款为1309700元,经结算实付1309000元,上期已付1020000元,剩余应付289000元。”被告***、第三人***(施工员)、原告***均在《结算单》签字确认。经原告催促,2020年1月21日,被告容顺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剩余欠付工程款189000元。2022年1月26日,被告***出具书面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筠门岭镇汉仙温泉项目商业街木工班组,结算应付***木工班组工程款贰拾捌万玖仟元整,2019年已付***壹拾万元整,以下应付***壹拾捌万玖仟元整(189000.00元),汉仙温泉项目部欠款人***,2022年元月26号,结算人:***。”然原告多番催款,被告拒不支付。综上,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对应工程款;被告容顺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款项还没有到账,款项大概两个月后到账,到账后马上向原告支付款项。 被告***、神州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容顺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被告神州公司签订《会***温泉度假区商业街》项目合同,所以该项目发生的债务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曾将会***温泉度假区温泉酒店、接待中心、餐厅、盐浴馆水疗馆分包给***,截至2019年2月,***还有部分工程款在我公司处,而非会***温泉度假区商业街项目的工程款。***委托我公司将10万元工程款代他发放给***,因我公司有分包项目给***,未了解工地的实际情况,导致替***个人承接了与我公司无关的项目发放了工资。3.因我公司管理不善,曾经被***欺骗,在会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733民初1514号判决中,由***个人承接,而非我公司承接的会昌县筠门岭镇营坊村羊角古堡建设工程项目所用的商品混泥土材料款判由我公司承担。因当时认为***还有工程款会汇给我公司账户,所以没有上诉,至今***都未归还我公司此笔78多万元的材料款。4.我公司分包给***项目的工程款全部转给了***个人,并垫资了***做工程。本公司与***签有内部分包协议,协议规定: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农民工工资)都由他个人承担。综上,会***温泉度假区商业街不是我公司的项目,2019年2月给***发工资是受***委托,系受到了欺骗,不了解实际情况下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拖欠会***温泉度假区商业街的民工工资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由***个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被告***挂靠在被告容顺公司下,借用被告容顺公司相应的建设工程资质与被告神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被告神州公司发包的汉仙温泉公寓1号楼、2号楼、3号楼、商业等项目。因被告***与原告相熟,同年,被告***将汉仙温泉商业街项目的木工交由原告负责,并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定工程款共计1309700元,按1309000元计算,已付1020000元,还剩289000元。2020年1月21日前后,被告容顺公司受被告***指示直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未付工程款,2022年1月26日,被告***出具书面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筠门岭镇汉仙温泉项目商业街木工班组,结算应付***木工班组工程款贰拾捌万玖仟元整,2019年已付***壹拾万元整,余下应付***壹拾捌万玖仟元整(189000.00元),汉仙温泉项目部欠款人***。因该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汉仙温泉商业街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此后完成了该项目,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和被告***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但被告***应按照结算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虽主张2019年5月底竣工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7月30日双方结算时视为交付,从此时开始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依据,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神州公司、被告容顺公司、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与被告容顺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容顺公司对***尚欠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神州公司虽是汉仙温泉商业街工程的发包人,但具体工程数额多少以及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暂无法查清,故原告主张被告神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故可认定被告***与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系共同生产经营,该尚欠工程款项系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打入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63********); 二、被告江西容顺建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保全费1658元,合计81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