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河南省华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1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俊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营,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华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
法定代表人:宋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华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8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营,被上诉人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科嘉公司不需要支付任何货款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华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华科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已实际完成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货物交付义务的前提下,简单以双方之间历次合同金额差额就认定科嘉公司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是错误的。华科公司就交付全部货物负有举证责任,现有证据证实了华科公司仅交付部分货物;2.一审法院以科嘉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为由,即主观上认定科嘉公司负有涉案货款支付义务,加重了科嘉公司的举证义务,显失公平。
华科公司辩称,1.一审庭审结束后的11月29日签订本次合同的李海博也就是该笔货物的直接收货人正式出具了收到该笔货物的证明,华科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2.一审法院通知科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仅仅是科嘉公司,科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了解案情,一审法院责令其到庭落实情况,其拒不到庭,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科嘉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举证义务,因而判决科嘉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及相应利息。
华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嘉公司支付华科公司货款111500元,赔偿华科公司损失12357.92元(损失以拖欠货款111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至科嘉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16日,)以上共计12385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科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3月24日、5月26日、5月27日、6月24日、7月6日、7月18日、7月18日、8月26日、10月22日、11月13日、12月18日签订12份《购销合同》,约定华科公司向科嘉公司供应摄像机、自动镜头等器材。合同金额分别为14170元、38880元、24920元、1380元、84070元、8700元、16470元、7680元、46800元、11530元、14580元、184450元,共计453630元。结算方式分别为月结、月结、2015年6月末、2015年6月末、2015年7月末、月结、2015年8月末、2015年8月末、2015年9月末、2015年11月末、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6日。合同签订后,华科公司依约向科嘉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科嘉公司向华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7年4月18日科嘉公司尚欠华科公司货款1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华科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出库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华科公司共向科嘉公司供应价值453630元的货物,科嘉公司已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15000元客观存在。华科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科嘉公司应全面及时支付华科公司货款。因此对于华科公司要求科嘉公司支付货款111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科公司主张科嘉公司赔偿其损失,科嘉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一审法院认为,华科公司的损失主要表现为逾期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定利息以欠款111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自立案之日(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科嘉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科嘉公司辩称华科公司仅部分向科嘉公司交付货物,且科嘉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华科公司已交付货物的对应价款,因此科嘉公司并不欠华科公司所诉货款。并强调华科公司应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其诉求向法庭出示证明其所诉金额的货物交付科嘉公司且科嘉公司签收确认的出库单、确认单或对账单等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科嘉公司当庭确认华科公司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科嘉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故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科嘉公司只是对合同数额及金额有异议。华科公司出库单虽为单方证据,但科嘉公司有义务说明己方合同履行情况,而科嘉公司回避己方已实际收到的货物及具体支付的货款,强调谁主张谁举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华科公司与科嘉公司工作人员李青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货款金额。且该院责令科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落实情况,科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拒不到庭,应按举证不能处理。故,对于科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华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1500元及损失(损失以欠款111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科嘉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河南省华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保全费1140元,由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科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8日购销合同的签字人,也就是科嘉公司工作人员李海博,证明其已经收到了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商品。科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证言并非李海博亲自书写,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3.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华科公司应就一审诉求向法庭出示科嘉公司签收的入库单和对账单支撑其诉请,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科嘉公司与华科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内心真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并恪守合同义务。案涉《购销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双方主合同义务立于对等地位,履行上亦具有牵连性,依据华科公司举示的《购销合同》、出库单、证明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华科公司已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科嘉公司亦应依约支付对应价款。庭审中,科嘉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中的内容与华科公司于一审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一致,从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反映科嘉公司仍下欠货款115000元,因科嘉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已使华科公司履行利益受有不利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科嘉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及损失,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上诉人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谢颂琳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苑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