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18207号
原告:河南省华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地润路19号3号楼3层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26477346。
法定代表人:宋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见、李保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81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269926786。
法定代表人:周俊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营,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华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诉被告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华、王广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摄像机、自动镜头等器材,货款合计人民币184450元,结算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11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1500元,赔偿原告损失12357.92元(损失以拖欠货款111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16日,)以上共计12385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科嘉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并不欠原告所诉货款,被告虽与原告于2015年签订购销合同,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仅仅是部分向被告交付货物,且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已交付货物的对应价款,因此被告并不欠原告所诉货款,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应就其诉求向法庭出示证明其所诉金额的货物交付被告且被告签收确认的出库单、确认单或对账单等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3月24日、5月26日、5月27日、6月24日、7月6日、7月18日、7月18日、8月26日、10月22日、11月13日、12月18日签订12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摄像机、自动镜头等器材。合同金额分别为14170元、38880元、24920元、1380元、84070元、8700元、16470元、7680元、46800元、11530元、14580元、184450元,共计453630元。结算方式分别为月结、月结、2015年6月末、2015年6月末、2015年7月末、月结、2015年8月末、2015年8月末、2015年9月末、2015年11月末、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出库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453630元的货物,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15000元客观存在。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全面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逾期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利息以欠款111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自立案之日(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仅部分向被告交付货物,且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已交付货物的对应价款,因此被告并不欠原告所诉货款。并强调原告应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其诉求向法庭出示证明其所诉金额的货物交付被告且被告签收确认的出库单、确认单或对账单等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当庭确认原告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故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只是对合同数额及金额有异议。原告出库单虽为单方证据,但被告有义务说明己方合同履行情况,而被告回避己方已实际收到的货物及具体支付的货款,强调谁主张谁举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李青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货款金额。且本院责令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落实情况,被告法定代表人拒不到庭,应按举证不能处理。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华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1500元及损失(损失以欠款111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华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7元,保全费1140元,由被告河南科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胡向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济宾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