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3497号
原告:***,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46985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第三人:定安坤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后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506969788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第三人定安坤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安坤堋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11月22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定安坤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维公司在本金195万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63036.4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2021年10月27日为170806.46元)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439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95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9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95万元为基数,按LPR四倍计算至**之日止)。2、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三维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4年1月4日,德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50万元。第三人定安坤堋公司为德盛公司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德盛公司用对案外人***的债权抵偿1101100元后,仍欠本息4398900元。原告诉至定安县人民法院,三方达成调解,由法院制作(2015)定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德盛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898900元。第三人安坤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8月26日,定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调解书》,德盛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150万元,定安坤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德盛公司与安坤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因未找到财产线索而终结本次执行。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2018年12月18日,双方完成结算,被告欠第三人混凝土款195万元。上述结算经双方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今为849160元,本息合计3051305.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的借款本息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是合法有效债权。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经过双方对账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而第三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已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2015年7月7日海南仲裁委受理了本案第三人诉被告三维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该案开庭过程中,被告对于拖欠第三人的混凝土款206109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主张对三被告基于债权人代位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三维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第三人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我公司工作人员中没有***、高智国,并且也没委托他们两个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也未委托***与第三人对账,我公司不欠第三人货款,更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补充的事实和理由,因为该案第三人已经撤回仲裁,不应当对被告产生约束力。
被告***辩称,工程不会以个人名义承包。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安坤堋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三维公司欠我们公司的混凝土款,我公司一直在向被告三维公司主张。2015年,我公司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三维公司称可以以房抵债,并且承诺尽快取得开发商海南**龙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同意以房抵债函,我公司和三维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并向海南仲裁委申请撤回申请。但是三维公民事并未取得开发商的同意,由于房子在开发商名下根本无法抵债。2018年11月9日,我坐火车到被告三维公司催款,我到了他们公司,**躲起来不见我,我给他发了短信。2018年11月12日我从重庆回来,有车票和短信为证。在我的一再催款下,2018年12月18日,三维公司派代表***和我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了欠款195万。2020年1月4日,我又从老家枣庄到重庆去追款,1月6日返回,有车票为证。三维公司欠我方的钱多年不还,造成我们公司经营困难,这么多年来我从来没有间断向其索要欠款,但是一直没有把钱要回来,所以欠***的钱也没有还上。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诉德盛公司、定安坤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均由其中海南省安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其中(2015)定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德盛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前向***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借款本金400万元的利息),定安坤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2015)定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德盛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前向***偿还借款本金1898900元,定安坤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德盛公司与安坤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海南省安定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琼9021执恢172号、173号执行裁定,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三维公司(需方)与第三人定安坤堋公司(供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供方为需方承建的***漾湖工程全部预拌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月结清上月所供的混凝土款80%,在次月10日内一次性结清,每月余款在四个月内一次性**。并约定了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及单价等。协议签订后,供方向需方供货。
被告三维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第三人定安坤堋公司出据《***》,主要载明:重庆三维建设集团***保证在2015年2月8日前将***漾湖工地所用定安坤鹏混凝土款付给定安坤鹏混凝有限公司100万元至130万元,若违约承诺规定,重庆三维集团保证依据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补偿给定安坤鹏混凝有限公司,并且定安坤鹏混凝士有限公司有权阻止三维集团施工。若定安坤鹏公司在这期间无论为何原因停止对三维公司供应所需混泥土,三维公司有权拒付所有混泥士货款。
2015年6月12日,被告三维公司向第三人定安坤堋公司出据《坤堋混凝土对账单》,主要载明:三维公司自2013年11月到2015年5月6日,使用定安坤鹏公司混凝土累计17974㎥,累计金额6528802元,截止到2015年5月底,已付4410000元,欠2118802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在该对账单写明“情况属实,如出问题由管辖地法院解决”。
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三维公司与第三人定安坤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载明:就乙方2015年7月6日海南仲裁委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海南仲裁委员会向甲方发送的应裁通知书(2015)海仲字第659号,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自2013年11月起,乙方累计向甲方提供商品混疑土19354.4方,货款为6998807元,甲方已累计支付货款4937715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甲方还欠乙方货款2061092元;二、乙方向海南**龙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直接购买**集团在定安县中润温泉水城的五套房屋,房屋的房号及房款为(其他详见认购书)……合计1882843元,该五套房屋房款折抵前述货款。甲方承诺就购房抵款事宜向***漾湖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海南**龙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加大工作力度、不超过2015年12月10日前将海南**龙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同意抵房给乙方的复函交给乙方。三、甲乙双方充分理解对方的困难,甲方在2015年11月23日前向乙方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乙方货款1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剩余78249元货款。四、乙方应在收到甲方2015年11月23日前支付的10万元货款前应通知仲裁委员会暂停执行仲裁程序,在甲方提交龙湖房款混凝土款的复函当日或次日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撤回(2015)海仲字第659号案件仲裁的申请。五、乙方应按双方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向甲方提供相应的货款的水泥、**发票等。双方并未履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五套房屋购房事宜。
另查明,2015年7月6日,第三人定安坤堋公司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三维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货款2118802元、违约金956919元及至**之日的违约金等。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5)海仲字第659号决定书,决定准许定安坤堋公司撤回对三维公司的仲裁申请。第三人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该决定书。
2018年12月18日,***(被告)签订了《混凝土对账单》,主要载明:甲乙双方关于***漾湖款项结算及支付如下:1、甲方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20日使用乙方混凝土金额,6998807元整(大写:***拾玖万捌仟捌佰零柒元整),2、截止到2018年12月18日,甲方已付给乙方5107715元整,未付金额:1950000元,其中包含钢管租金59000元。此后,三被告未付款给第三人定安坤堋公司。
2018年4月17日,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代第三人支付货款130万元,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2019年1月11日原告收到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中,被告三维公司陈述,***漾湖工程先由被告***、***承包建设,因管理问题,其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收回由其公司统一管理。被告三维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出具证明载明:**-***项目部为我公司直管项目,由本公司统一管理,财务上分户管理,统一核算,统一纳税。
审理中,原告对以上《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对账单》、《***》中“***”签名是否为同一人签名申请签定,后自愿撤回申请。
2021年10月27日,原告***与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指派**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产生律师费5.6万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原告***对第三人定安坤堋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本案中,原告***与德盛公司、定安坤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已经法院调解,由本案第三人定安坤堋公司对***建材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2898900元及利息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执行程序中,因德盛公司、定安坤堋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的上述债权至今未获清偿,故原告***对第三人定安坤堋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该债权包括借款本金2898900元及利息150万元。其次,第三人定安坤堋公司对被告三维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被告三维公司与第三人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三维公司与第三人定安坤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了第三人共向被告三维公司提供混疑士19354.4方,货款为6998807元,已累计支付货款4937715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尚欠货款2061092元;2018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据的《混凝土对账单》确认尚欠195万元,被告未提供此后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三维公司尚欠的货款为195万元。但三维公司至今未付,故第三人定安坤堋公司对被告三维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因***、***是***漾湖工程修建项目负责的工作人员,原告以2015年1月22日的《***》作为债的加入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三维公司以***、***先为工程承包人为由其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第三人定安坤堋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原告***造成损害。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定安坤堋公司对被告三维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第三人定安坤堋公司理应及时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被告三维公司主张权利,但其却在向2015年7月7日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后,又提交申请撤回,拖欠原告***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主张该项到期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对原告***的上述债权造成损害。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以《***》上约定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要求被告以19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9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四倍计算至**之日止),本院认为该《***》系2015年1月22日所欠的130万元,定2015年2月8日前支付,该款逾期计算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三维公司已支付了货款共计4937715元,且在2015年11月20日《补充协议书》中对全部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与《混凝土购销合同》均未约定利息,且2018年12月18日《混凝土对账单》也未约定利息,未约定支付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因所欠货款195元未约定利息,本院确认从欠款之日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9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计3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30%计算。
综上,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三维公司代为清偿第三人定安坤堋公司对其所负债务中的4398900元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维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即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后,其与第三人定安坤堋公司之间相应金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以消灭,***与德盛公司、定安坤堋公司之间已经过法院调解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被告三维公司代为清偿的部分也予以消灭。
对于被告三维公司辩解本案诉请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18年4月17日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代第三人支付货款,2019年1月11日原告与本案第三人收到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且***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混凝土对账单》,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向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故对被告三维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6.1万元,原告提供了支付5.6万元的证据,但被告三维公司与第三人定安坤堋公司并未对律师费约定,故对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律师费6.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定安坤堋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计3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30%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91.2元,由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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