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7民初1005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典***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469850J。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4422.50元及利息(利息以354422.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公共装修分承包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合川***一期工程中的部分公共部位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等,第三人系被告的签约代表及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在2019年已经完工,完工后原告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了被告,原、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4422.5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特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70%的材料发票,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发票。结算金额是核对并签字了的,但目前具体欠款金额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8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公共装修分承包合作协议》(第三人***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合川***一期一区公共部位内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全包方式,即包工、包料、包结算、工期、质量、验收等。工程付款及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其中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时应先扣除上缴款及税金等费用。工程结算执行甲方与业主签定的主合同相应条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后原告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7月交付使用。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还举示了《******一区公装组工程款结算表》,该表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有原告***及被告项目部管理人员***、***的签字,第三人***于2022年10月在该表上签字。该结算表载明了完成工程量结算款为2559239.50元,扣除相关税费等费用和暂扣保修金10000元后小计2218166.52元。
另查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经济责任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确认由第三人为“合川区白鹿山标段建筑安装工程”的总负责人,对本合同项目负责。2009年6月-2020年4月和2020年8月,被告为第三人参加养老保险,2013年4月-2020年9月,被告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8月-2020年8月,被告为第三人参加失业保险。
还查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863744元,余款364422.52元(含质保金10000元)至今未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了保全费2342.1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公共装修分承包合作协议》、《******一区公装组工程款结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举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共装修分承包合作协议》,其内容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系自然人,其并无建筑承包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的规定,故该《公共装修分承包合作协议》当属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即第三人***代表被告在《******一区公装组工程款结算表》上签字对案涉的工程项目及金额进行了确认。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应当参照结算汇总表的金额2228166.52元(含质保金1000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3744元,余款364422.52元至今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644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原、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进行结算,因双方所签的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确认结算之日为付款时间。被告还有工程款364422.5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应当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4422.5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354422.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6.34元,保全费2342.11元,合计9108.45元,由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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