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7民初510号 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发兴中街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5928728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46985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苏家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7483293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典***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第三人重庆***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维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94422元;2、判令被告三维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资金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260198.83元,从房屋交付购房业主次日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6日欠款1902天,计算式:1094422元×(4.45%÷360天)×1902天】;3、判令被告三维公司按劳务承包合同第八条2款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3863.55元(1094422元×12%÷360天×1902天);4、判令第三人**公司在欠付被告三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三维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及资金利息的连带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被告三维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位于合川区白鹿山的**城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后,于6月26日,由被告三维公司***就该工程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事宜与原告股东***协商后,双方以个人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分包工作内容:1、图纸会审及设计图纸内外墙、防水、涂料、水电、吊顶工程除外的所有土建工程工作内容所需的劳务用工;2、劳务分包的设备和材料(完成前述劳务工作所需的塔吊、施工电梯等施工机具,二级配电箱以后的配电及照明,主体结构内四口五临边及施工通道等所有防护,外防护架,模板、木方、钢管扣件及钢筋模板工程所需周转材料和辅助材料);结算单价按建筑面积包干:高层土建按建筑面积338元/㎡计算,花园洋房按建筑面积420元/㎡计算;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根据合同要求组织劳动力和施工机具及周辅村料进场施工,至11月中旬,该工程12号楼因多种原因缓建停工(2014年1月1日起复工),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就价款调整、人员配备、工期、机械设备使用、保证金退还以及***与***签名的劳务分包合同效力等进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二)及2017年6月18《会议纪要》,双方代表签字后加盖双方公司公章,从形式和实质内容上完善了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期、保质、安全地于2017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后,第三人**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将案涉项目全部房屋交付购房业主。但是,被告三维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2017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工程结算造价为38658277.55元,被告以第三人**公司未结算拨款为理由拖延结算办理时间,直到2022年7月8日才由项目负责人***最终签认了结算造价为37264035元,2021年2月9日原告与三维公司财务对账,结果为三维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6169613元(对账已付款含退保证金20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94422元至今未付。综合前述,原告认为,原告劳务分包范围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理应由被告清偿。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违约金,双方在分包合同第八条2款有约定;拖欠工程款利息无约定,从案涉房屋全部交付购房业主次日起至今,拖欠时间5年零2个月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笫二十七条规定,按2022年银行业市场报价贷款年利率4.45%计息并无不妥。原告对被告称建设单位第三人**公司未结算拨款,如果经庭审属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笫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将**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其在欠付被告三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三维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及资金利息的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依照《合同法》、《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快速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三维公司辩称,1、原、被告成立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是原告诉状称的工程结算造价及由***签字确认的造价,被告不认可,***早已离开被告公司,其不能代表被告对外进行结算,至今原、被告对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2、因结算价格未出,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均不成立;3、即使结算已经完成,但原告负有质保的义务,在工程后期,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提供保修服务,但原告予以拒绝,故质保金应予以扣除;4、即使应主张违约金,但双方的约定明显过高,且违约金与利息存在重复计算,请法院予以降低违约金。 第三人**公司**,被告与第三人在质保期内维修费用未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也未核对,如果法庭审理查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第三人与被告清算后尚有质保金未退还,第三人对被告未付原告工程价款部分承担责任。对诉讼的其他请求应予以驳回,如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或未到付款节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9日,第三人**公司与被告三维公司签订《**城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开发的**城一期工程发包给三维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房屋保修等进行了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为五年。 2013年6月26日,自然人***(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城一期;劳务分包内容:在图纸会审及施工许可证办理下来后的设计图纸内的所有土建工程……。劳务结算:高层土建工程承包单价实行建筑面积包干单价,按建筑面积单价338元/㎡,花园洋房实行建筑面积包干单价,按建筑面积420/㎡。此单价乙方不负责税费。劳务报酬支付方式:……甲方在乙方承包的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后付足总劳务费的98%,2%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保修金不计利息。违约责任:1、乙方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交纳履约及质量保证金200万元,进场时缴纳100万元,该保证金在乙方承包工程主体十楼完成后退还150万元,在主体痉后时退还90万元,余下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各时段保证金在节点工期完成后十日内退还……;2、甲方无故拖延支付劳务报酬的,应按拖欠部分的每月1%支付违约金;……。后***与***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付款节点、保证金的退还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保证金退还:甲方在2014年7月25日前向乙方退还保证金200万元,余下的100万元在2014年8月20日必须支付。2015年5月26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三维公司(甲方)签订《**城一期一区工程劳务补充协议(二)》,协议载明:鉴于**城一期一区分承包人***种种原因,无法再继续执行2013年6月26日***(甲方)与***(乙方)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妥善解决**城一期一区劳务分包遗留问题,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共识:一、价款:1#商业房及部分车库(指未修建部分)总面积11885.87元/㎡,单价做合理调整,具体执行方式为在乙方总工程款的尾款中扣除30万元,其余所有修建项目的价款仍然执行2013年6月26日***(甲方)与***(乙方)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价款执行。二、工程劳务费支付:根据**集团支付进度款节点即1#商业主体施工完工、12#楼主体施工至15层楼时开始支付劳务费用,支付比例(包括一区全部劳务项目)按原***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办法执行。三、……。四、其他:1、……。2、本协议未涉及的其他内容(包括劳务保证金的退还)执行原2013年6月26日***(甲方)与***(乙方)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如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则以本协议为准。 2013年6月18日,三维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管理经济责任合同》,合同载明:为全面履行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川区白鹿山标段建筑安装工程,确保本工程项目能按照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质量、安全、工期目标的实现,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该工程项目部,*****为该项目负责人,由该项目负责人实行责、权、利独立考核。考核方式:乙方为本项目工程的总负责人,对本合同项目负全部责任……;费用缴纳:本工程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合同结束期间,涉及该工程项目的各种税金和国家规定应缴纳的费用均由乙方缴纳,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的0.8%管理费……。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经营自负盈亏,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授权范围内有权决定施工手段,采取有效措施……,调动各种积极因素,全面完成施工任务;组建合格的项目部,根据工程的大小、复杂程度配置项目管理人员、项目经理、造价员等相关人员。有权决定项目负责人员的聘用和分配……。该合同落款承包人(签字)有***和***的签字。2009年6月至2020年8月,三维公司为***参加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在本院审理的(2023)渝0117民初1005号案件中,*****,***系以公司的名义聘请的,实际项目是***在负责,***进行的结算也是对项目部负责,***认可***的结算。 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10月15日、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共向***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2017年12月19日,**城一期(1-17号楼,1、6号商业楼、1号车库及幼儿园)竣工验收,2018年3月2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2020年11月6日,三维公司负责结算的人员***在**公司提供的“**城一期一区(***)劳务结算审核汇总表”中签名,并标注金额已核对,以项目部复核金额为准。2022年2月8日,***也在该结算审核汇总表中签名,并标注**城二期结算属实。该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审定金额36901265.99元,已暂扣1%质保金362770.36元。另,审定金额36901265.99元中含应退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2021年2月9日原被告对账,截止2020年1月22日(2014年1月26日开始付款),三维公司先后以现金、以房抵款等形式共向**公司付款38169613元(其中包含2014年7月30日退还的保证金200万元),2021年2月11日又付款20万元。 还查明,2018年11月,三维公司与第三人**公司就**城项目一期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46309848.42元,现**公司尚有1707666.41元质保金未支付给三维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自然人***(甲方)与***(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无劳务承包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后原告**公司与被告三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分别承继了***和***在前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前述合同的内容由**公司和三维公司继续履行,**公司与三维公司重新建立了合同关系,**公司具有劳务承包资质,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三维公司为***参加了社会保险,***系三维公司职工,三维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经济责任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有效,***就案涉工程对外实施的行为应系三维公司的行为,故***在**公司提供的“**城一期一区(***)劳务结算审核汇总表”中签字对工程结算的确认系代表三维公司,因此本院确认三维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36264036.35元(36901265.99元+质保金362770.36元-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加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三维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款项为39264036.35元。三维公司已支付38369613元(38169613元+200000元),还应支付894423.35元(39264036.35元-38369613元)。 根据***与***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应在2014年8月20日前全部退还,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后付足总劳务费的98%,质保金在保修期一年满后一次性支付。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金应在2018年12月19日前退还,质保金外的劳务工程款应在2018年1月19日前支付,三维公司从2014年1月26日至2021年2月已支付38369613元,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应视为已全部付清,剩余未付的894423.35元应为劳务工程款。因三维公司至今未付清剩余劳务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应从2018年1月20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以894423.35元为基数,按月1%计付违约金。原告还要求主张资金利息,因违约金足以弥补其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三维公司系承包方,**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公司与三维公司就案涉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公司还欠三维公司质保金1707666.41元,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是应付的工程款扣留的,审理中,**公司也未举示还应扣留质保金的证据,故**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894423.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94423.3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0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第三人重庆***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94423.35元范围内对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7.88元,减半收取11593.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93.94元,由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497.71元,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9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阳 -1-